- 主文
- 事實
- 一、黃信政與真實身分均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共同基於結夥三人
- 二、案經顏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前往告訴人住處後,由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13時10分許
- 三、證人鄒梓宥於偵訊時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賣水的,告訴人
- 四、至辯護人辯稱:證人顏佳豪所述包包被搶地點在房間,與證
- 五、被告固辯稱:我不認識其他在場人,芳芳姊會到我的麵攤,
- 六、被告另辯稱:沒有這件事情,我就在朱德忠旁邊云云,辯護
- 七、按刑法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
- 八、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 一、論罪:
- ㈠、核被告夥同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施強暴至告訴人不能抗
- ㈡、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同時強制告訴人簽
- 二、累犯之諭知:
- 三、量刑:
- 肆、沒收部分
- 一、告訴人因遭被告黃信政等6人強暴、脅迫之強盜行為而書寫
- 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等6人強盜之財物,有現金7萬元。惟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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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政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政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借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政與真實身分均不詳之成年男子5 名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實施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許,先由黃信政夥同其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前往顏佳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樓下等待,見顏佳豪下樓,即攔阻顏佳豪離去,陳稱要處理詐賭事情為由,要求顏佳豪上樓處理,顏佳豪遂折返住處同意開門讓黃信政等5 人進入住處。
黃信政等5 人進入該處後,隨即將顏佳豪帶入住處房間內,此時另1 名同具犯意聯絡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隨至該處後,黃信政等6 人則藉詞處理顏佳豪詐賭之事,共同向顏佳豪強索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適顏佳豪友人鄒梓宥到上開住處找顏佳豪,黃信政等6 人不滿顏佳豪不願交出錢財之態度,竟共同徒手毆打顏佳豪,其中1 人更持現場餐椅砸顏佳豪之頭部及手部,致顏佳豪受有後枕擦傷瘀血(4 ×4 公分)、右手肘瘀血(6 ×4 公分)等傷害,以此強暴方法至顏佳豪不能抗拒,黃信政則出手強取顏佳豪之隨身包包內現金7 萬元,顏佳豪不得不依其等指示簽立面額5 萬元之借據1 紙,黃信政等一行人始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共同離去。
嗣因顏佳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149 至152 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到場找告訴人顏佳豪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是芳芳姊叫我去找告訴人,要告訴人給芳芳姊道歉,另外4 人先到場,我不認識他們,也不是芳芳姊叫那4 人去的,那4 人也是協調詐賭的事,是告訴人帶我跟另外4 人一起上樓,後來又來2 人,是告訴人找來協調,也是上來打圓場,鄒梓宥是最後到場,都沒有人打告訴人云云。
一、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前往告訴人住處後,由告訴人開門讓被告等5 人進入住處,被告與在場其餘5 名男子在該處停留約2 小時後一起離開。
告訴人於同日下午8 時12分至醫院驗傷,診斷受有後枕擦傷瘀血及右手肘瘀血等傷害,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報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105 至106 、154 頁),且經告訴人、證人鄒梓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03 至106 頁、本院卷二第87至105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2 月2 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2237600 號函一份暨其檢附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2 張(見偵卷第149 至155 頁)及警員職務報告一紙(見本院卷二第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13時10分許,我正要從2 樓下去,結果被4 個人挾持進去我家,說要處理事情,那時我有點怕,我就開門,後來其中1 人又下樓帶2 個人上來,我就開門,他們要我承認打牌動手腳這件事情要用錢處理,要12萬元,其中一位年輕人阿弟仔拿走我包包裡的7 萬元,他們一起拿椅子砸我的手和頭,造成我受傷,對方有6 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
於偵訊時及審理時證稱:當天13時許,我從家裡下樓要去吃中飯,正要牽腳踏車出去,大約4 、5 個人包含被告攔住我,他們就問我說我是不是叫豪哥,我說是阿,怎麼了,他們就不讓我去吃飯,就把我拉上去二樓,就叫我進去裡面談事情,當時我沒有反抗,就開門讓他們進去,後來他們有人打電話叫人來,之後共有6 個人,他們先拉我到房間裡面跟我談事情,他們逼我承認我和別人打麻將有詐賭,要我賠12萬元,因為我不承認,並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們就從房間打我直到我跑出來客廳,他們有用椅子打我也有用腳踹我,我記得我蹲在外面客廳廁所門口,他們打我的時候就說要我死,並要我承認詐賭,在不承認就要打我,被告是裡面看起來最年輕的,就是我在警詢指稱的阿弟仔,被告當時很兇搶走我側背的包包拿走7 萬元,他們還逼我簽1 張借據,我被毆打簽借據過程,鄒梓宥都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106 頁、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觀告訴人歷次所陳,均大致相符,且其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其指訴顯非無稽。
三、證人鄒梓宥於偵訊時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賣水的,告訴人是我的客戶,那天告訴人叫我過去收水並叫我多帶點錢順便打牌一下,所以我就過去,是一位比較瘦的男子幫我開門,現場大約有七、八個人都在客餐廳,我進去坐下來,他們就說這個位置是你坐的嗎,我就覺得不大對,然後有一個穿紅色衣服的男子把我的手機也拿走,也不讓我對外連絡,我當時也是被脅迫的對象之一,房間裡面有一個人是穿紅色衣服把我手機搶走,另外一個是瘦瘦高高的人在房間裡面。
在客廳被告和他們就交頭接耳,然後就把告訴人的包包強行拿起來,並且問告訴人說有沒有錢,當時包包在對方手上,被害人就說沒錢,所以包包一打開被發現有7 萬多元,告訴人就被他們動手打了,有一個人拿椅子砸告訴人,告訴人頭都被打腫了,他們跟告訴人講你必須要再給我5 萬元,當時告訴人已經被打,所以不簽不行,也就直接簽了,都沒有講什麼,因為告訴人已經被打的暈頭轉向,顏佳豪就直接簽名,之後就要我簽名,我就說我為什麼要簽,我說我是來收水錢的,跟我沒有關係,他們就說你是告訴人朋友,你到底要不要簽,這種情形,我也被迫簽借據當保證人。
然後他們就叫被害人要一個禮拜後要支付5 萬元。
我在現場待將近2 個小時,大約快4 點才離開,所以最少有一個半小時以上等語(見(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4 頁),均核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大致吻合,益見其指訴非虛。
四、至辯護人辯稱:證人顏佳豪所述包包被搶地點在房間,與證人鄒梓宥所述強盜過程在客廳不符,告訴人所述被拳打腳踢與其所受傷勢不符云云,然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遭毆打及強盜過程,核與受傷部位相吻,並無辯護人所指不一之處,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又辯稱: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主述是下午4 點30分發生的事情,但是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最早被告等人是下午2 點多就在馬路上,絕對不是下午4 點等語。
查告訴人顏佳豪於警詢中指稱:對方約13時20分許進入住處,15時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和在場男子大約下午4 點多才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而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所示(見偵卷第41至46頁)顯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4:59、15:00、15:05、15:15一同步行在梧州街、廣州街及西園路口、西昌街等情,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有跟他們4 人上樓進入告訴人住處,我與其餘男子在告訴人住處待差不多2 小時,後來我也和他們一群人走了,我去桂林路那邊吃東西,其餘人去西昌街那裡等情大致語相符,尚難僅因告訴人因時間記憶誤差,即逕認告訴人指證不實。
五、被告固辯稱:我不認識其他在場人,芳芳姊會到我的麵攤,告訴人家在麵攤旁的巷子,我有送芳芳姊去告訴人的賭場一兩次,是芳芳姊去過告訴人的賭場打麻將,說告訴人詐賭,芳芳姊叫我去找告訴人跟她道歉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80、本院卷二第57頁、第95頁),證人鄒梓宥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所提到芳芳姊之事,沒有聽到什麼名義和理由就要告訴人以12萬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 頁),況案發迄今,被告均未提出可供查證芳芳姊之連絡方式或可供調查資料,果如被告所稱只要告訴人向芳芳姊道歉,又何需與其餘身分不詳男子待在告訴人住處停留約2 小時後始一同離去,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由此可證被告等6 人無端藉詞處理告訴人有詐賭為由,強索財物,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被告另辯稱:沒有這件事情,我就在朱德忠旁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朱德忠所述都沒有看到等語。
惟證人朱德忠於警詢中雖稱:我與告訴人是室友,對方進來就說沒我的事,不要到處走動,我都坐在椅子上,告訴人下去隔沒多久大概帶4 、5 人人進來,其中一個人對我說靜靜地坐好沒你的事,我不記得他們發生什麼事,我坐在沙發最裡面都沒看到,我有聽到在吵架,告訴人有沒有被打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對方拿告訴人的錢,沒有看到有人拿椅子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73頁),惟證人朱德忠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經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又證人朱德忠所述與告訴人及證人鄒梓宥顯有歧異,證人鄒梓宥於審理時證稱:朱德忠就坐在沙發上看,他也都沒有講話,倒是我在現場有跟對方說有事情就要好好講,他們就說有錢就講就好,為何要騙我們,就是因為這樣他們就打顏佳豪等語。
是證人朱德忠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按刑法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加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因此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又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則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告訴人因遭被告及與真實身分均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毆打之強暴行為,以其當時尚未籌款完成而仍受被告等6 人控制而無從抗拒之程度之情,亦無可能斯時仍有室友朱德忠在場或友人鄒梓宥到場而有影響,此觀證人顏佳豪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室友朱德忠坐在客廳沙發,我沒有和朱德忠交談,他們一進去就有人和朱德忠說你不要管,就坐在那邊不要動,我當時被打及被迫簽借據時頭很暈,沒有注意鄒梓宥及朱德忠人在哪裡,鄒梓宥有說不要打了,還有幫我檔他們不要讓他們再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證人鄒梓宥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就是強行要跟顏佳豪要錢,借據寫完之後就說一個禮拜錢要給他們,他們要來收,寫完之後手機裁還給我們,才恢復自由,他們陸續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亦足明瞭。
從而,以告訴人當時的年齡、體能,心理狀況,為面對現場被告等6 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其行動及自由意思實際上已遭壓制,而至無法抗拒程度,乃任由被告對告訴人強取隨身包包內現金7 萬元及告訴人簽立面額5 萬元之借據1 紙,已如前述,自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
則被告辯稱對本案均不知情,諉無足採。
八、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夥同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 名施強暴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暨簽立借據獲取5 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罪。
㈡、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通常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被害人若因強暴行為而受有普通傷害結果,亦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餘地。
被告與其餘在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 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理由中雖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主文中尚無須記載「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被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器施強暴之犯意,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強盜取財及加重強盜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同時強制告訴人簽立借據取得債權5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強盜得利罪,然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詳為記載,仍應認業已起訴,且經公訴人當庭將起訴法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刪除,並更正如上,基於檢察一體,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辯論,其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自得併予審究。
二、累犯之諭知: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裁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含有妨害自由之罪質,而被告於本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3 人以上登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而強盜財物7 萬元及簽發面額5 萬元借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月收入大約6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一、告訴人因遭被告黃信政等6 人強暴、脅迫之強盜行為而書寫之「借據」,均屬於被告黃信政等6 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等6 人強盜之財物,有現金7 萬元。惟被告雖否認上情,而其餘共犯均未到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其餘共犯有實際分受贓款。
本院審酌被告係下手搶取告訴人包包內現金7 萬元之人,被告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因犯罪所得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借據壹紙(│內容略為:顏佳豪借款5 萬元,立據人顏佳豪,│
│未扣案) │保證人鄒梓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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