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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37號、第110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謝德樹(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為適法之處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9至13所示部之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3、9至13所示金額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周賢福、黃太郎及簡宏勳。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7年9 月19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政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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