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林宗智(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7年3月4日
- 二、吳柏葳於107年4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 二、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妨害公務及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宗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恐嚇公眾罪,犯意各別
- 四、自首減輕其刑:
- 五、量刑審酌及定刑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 (二)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 六、不諭知緩刑之理由:
- 肆、不予沒收之理由: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明知若在該夜
-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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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葳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79、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宗智(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麗緻敦南酒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成年酒客發生口角糾紛,即以電話聯絡吳柏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雙方在上址餐廳前喧嘩,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開始驅離雙方人馬,林宗智、吳柏葳只得上車,詎渠等為向對方人馬示威,雖知悉在該路段引燃並扔擲信號彈,所產生之強光及煙霧將影響在場員警及行經該道路之行人或車輛駕駛人之視線,進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柏葳駕駛前揭車輛佯欲駛離現場,旋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前迴轉駛回上址餐廳前,再由林宗智在同車後座引燃信號彈後交與吳柏葳,由吳柏葳朝酒客及員警陳子玄、許又文、葉薰紘所在方向扔擲,以此方式對前揭員警施強暴,妨害其等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秩序之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後林宗智、吳柏葳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為警在現場扣得前揭信號彈之殘骸,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柏葳於107年4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ELEKTRO夜店內,因同行友人羅少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成年酒客發生口角糾紛,吳柏葳為向對方人馬示威,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前揭夜店舞池內引燃信號彈,使在場數十名酒客乍見火光及煙霧彌漫,恐因引發火勢危害其等生命、身體、財產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吳柏葳逃離現場後,因見新聞報導前揭經過,自知事跡敗露,遂於檢警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羅少宏之陪同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詢問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柏葳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163、164頁),其關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陳子玄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下稱偵10479卷>第111至11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智於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卷第123至124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同上卷第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擷圖(見同上卷第79至91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信號彈殘骸1個扣案為憑;
其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上開夜店安全管理人員楊文政於警詢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5號卷<下稱偵12015卷>第9至11頁)及證人羅少宏於警詢中證述(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夜店內部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同上卷第35至40頁)在卷足佐,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被告雖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羅少宏,以證明被告係與證人羅少宏一同熄滅火源後方離開現場,據以主張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應不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語。
惟本院業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參理由欄「伍」所述),故被告是否與證人羅少宏一同熄滅火源乙節,對於本院前揭認定尚無影響,堪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等犯行、如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公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該條項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只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引燃信號彈並朝員警方向扔擲,使強光及煙霧影響在場員警及該路段用路人之視線,此一有形力之行使已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危害往來人、車之交通安全甚明。
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宗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恐嚇公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4月9日晚間11時25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事實二部分犯行並接受員警詢問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偵12015卷第23至27頁),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偵查機關對被告為此部分犯罪之行為人乙節,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及定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僅因同案被告林宗智與他人發生糾紛,欲向對方人馬示威,即由同案被告林宗智在車上引燃信號彈,再由被告朝酒客及員警陳子玄、許又文、葉薰紘所在方向扔擲,妨害前揭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非但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亦罔顧該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僅因證人羅少宏與他人發生糾紛,欲示威恫嚇對方,即在上開夜店舞池內引燃信號彈,使在場多數酒客因恐引發火勢危害其等生命、身體、財產而陷於高度恐懼,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前揭員警當庭道歉(見本院卷第64、103頁),非無悔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犯行均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偵10479卷第17頁,偵120 15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諭知緩刑之理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前揭刑之宣告並未失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
故辯護人上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肆、不予沒收之理由:扣案信號彈殘骸1個,固為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已陳明拋棄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65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使用之信號彈,既未據扣案,無從認定係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明知若在該夜店舞池點燃信號彈,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可能,竟基於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點燃信號彈,嗣經店內安全人員上前奪下並熄滅信號彈,且緊急疏散酒客,始幸免於難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要件,故應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而不遂,始成立同條第3項之未遂犯。
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非謂一切點火行為,均屬放火行為。
經查,夜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12015卷第37至40頁)固顯示被告引燃信號彈產生火光及煙霧,惟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持該信號彈引燃店內裝潢或其他物品之舉動,又該信號彈甫經點燃旋遭熄滅,並未引燃任何物品乙情,亦據證人楊文政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2015卷第11頁),況該已使用之信號彈既未據扣案,本院即無從確認其內火藥成分及數量是否足以引燃建築物,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引燃該信號彈將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有所預見,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難遽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相繩。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所載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5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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