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56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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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如宣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具 保 人 何乃隆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乃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龔如宣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何乃隆於同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刑保字第4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5-296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377頁、卷三第91頁),復經本院囑警於109年8月7日前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可憑(本院訴字卷三第181-185頁),且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仍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81頁、卷三第91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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