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聖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新北
- 理由
- 壹、關於被告王聖文106年6月13日警詢所述
- 一、辯護人雖主張:被告106年6月13日警詢自白『知悉交付羅賴
- 二、再者,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警詢中稱:「案
- 三、至卷內雖無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然證人甘仁龍於審判中證述
- 貳、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如宣106年6月13日警詢所述
- 參、關於證人即購毒者羅賴忠審判外陳述
- 一、證人羅賴忠警詢中之陳述
- 二、證人羅賴忠偵查中之陳述
-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 壹、羅賴忠於上開時點與龔如宣聯繫購買毒品後,被告即於前揭
- 貳、被告知悉交付羅賴忠之物為毒品
- 一、查被告於106年6月13日警詢即自白稱:「案發當日有受龔如
- 二、又證人羅賴忠於審判中亦證稱:「我記得龔如宣這次是用把
- 參、被告與龔如宣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賴忠
- 一、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審判中證述:「因為朋友要我幫忙拿甲
- 二、又依卷附龔如宣與羅賴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如附表
-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如宣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時是販
- 肆、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 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壹、論罪部分
- 一、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二)查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然本院斟酌被告前無販毒之前科
- 貳、科刑部分
- 壹、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貳、被告雖有與龔如宣共同販賣毒品,惟本件犯罪所得僅由龔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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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王聖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龔如宣(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羅賴忠於民國106年5月9日晚間8時43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龔如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王聖文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羅賴忠,並於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交付龔如宣。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被告王聖文106年6月13日警詢所述
一、辯護人雖主張:被告106年6月13日警詢自白『知悉交付羅賴忠之物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警方誘導所致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53頁、第164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甘仁龍於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時未對被告為不正訊問,被告應答均正常」、「我從監聽譯文中即知被告有代龔如宣出面與羅賴忠交易毒品,在作筆錄製作前,被告即表示交付羅賴忠之物係K他命,我認為其說詞避重就輕,因其等交易應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詢問筆錄即順著被告說詞詢問,被告表示係K他命,我便詢問其有無交付K他命予羅賴忠」(本院訴字卷三第12-14頁),可見該次警詢筆錄員警甘仁龍並未對被告誘導。
二、再者,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警詢中稱:「案發當日有受龔如宣之託交付K他命1包予羅賴忠」(偵字19016卷第46頁反面-47頁),復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偵查中稱:「警詢筆錄有看過才簽名,内容都是照我所述記載」、「警察並未以不正方法訊問」(偵字19016卷第81頁反面),則若被告上開警詢係遭員警誘導,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便應即時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誘導之抗辯,然被告並未為之,則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時僅提及有交付K他命予羅賴忠,未敘明龔如宣託付毒品之過程,及向羅賴忠收取之對價為何(偵字19016卷第47頁),惟同日偵查中即稱:「當時龔如宣將K他命1包放在透明夾鏈袋,再置入紅包袋,我就將紅包袋交給羅賴忠」、「毒品重量應該是5公克以下」、「我有向羅賴忠收1,000元或2,000元,詳細金額記不得」(偵字19016卷第81頁反面-8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賴忠於審判中證述:「我記得龔如宣是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透明夾鏈袋內,再置於紅包袋內」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三第103頁、第106頁),足見被告警詢與偵查中所述相同,偵查中甚至可對龔如宣交付毒品之經過、毒品重量及收取對價為何詳加說明,亦與羅賴忠所證相符,由此已足認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遑論被告嗣後於106年7月5日偵查中復辯稱:「上開警詢係遭誘導」(偵字19016卷第190頁反面),經數日後(即106年7月13日)被告便具狀陳稱「我承認有幫助龔如宣將重量不詳之K他命1包轉交羅賴忠」、「我僅依龔如宣指示將1包東西交給羅賴忠,不知(可能知道)所交付之物為K他命」(偵字19016卷第201頁),則被告於書狀中不僅未再抗辯警詢遭誘導,復陳稱「不知(可能知道)」交付之物為毒品,並承認有幫助龔如宣販賣毒品,益徵被告僅空口辯稱遭警方誘導取供,是難認其警詢有陳述不具任意性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至卷內雖無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然證人甘仁龍於審判中證述:「當時有全程錄影,且偵辦後移送新北地檢時便將警詢光碟一併檢送」(本院訴字卷第12-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1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29460號函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而新北地檢亦稱:該案移轉至臺北地檢後即未留存相關卷證,有該地檢108年1月31日新北檢兆贊107偵14481字第1080010987號函可證(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足見被告警詢光碟業已遺失,非員警蓄意不提供致無從勘驗,附此敘明。
貳、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如宣106年6月13日警詢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如宣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377頁、卷三第91頁、第181-185頁),是證人龔如宣雖未經交互詰問,惟其於審判中經傳喚、拘提不到,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警詢甫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未及深思利害關係或思慮迂迴避責,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既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龔如宣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證人龔如宣於106年6月13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涉及被告是否知悉所交付為毒品而成立販毒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從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參、關於證人即購毒者羅賴忠審判外陳述
一、證人羅賴忠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羅賴忠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羅賴忠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羅賴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與龔如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我不知龔如宣要我交給羅賴忠之物為毒品等語。
經查:
壹、羅賴忠於上開時點與龔如宣聯繫購買毒品後,被告即於前揭時地交付1包物品予羅賴忠,並向羅賴忠收取1,500元後交付龔如宣等情,核與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審判中所證相符(偵字19016卷第113-11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6頁、第101-107頁、第110-111頁),並有龔如宣與羅賴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偵字19016卷第30反面-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6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訴字卷二第132頁),此情已足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其交付羅賴忠之物為毒品?若知悉,被告與龔如宣係共同販賣何種毒品予羅賴忠?
貳、被告知悉交付羅賴忠之物為毒品
一、查被告於106年6月13日警詢即自白稱:「案發當日有受龔如宣之託交付K他命1包予羅賴忠」(偵字19016卷第46頁反面-47頁),同日偵查中亦自白稱:「我知道龔如宣當時要我交付給羅賴忠之物為K他命」、「龔如宣在錢櫃將K他命1包放入透明夾鏈袋,再置入紅包袋,我便將紅包袋交給羅賴忠,並收取1000元或2000元,之後再把錢交給龔如宣」、「我承認有與龔如宣共同販賣毒品」(偵字19016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如宣於106年6月1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知道我託付之物為K他命」等語相符(偵字19016卷第5頁),已可見其確有自白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
二、又證人羅賴忠於審判中亦證稱:「我記得龔如宣這次是用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透明夾鏈袋內,再置於紅包袋內」(本院訴字卷三第103頁、第10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龔如宣交付毒品之外觀相符,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其辯稱不知交付之物為毒品,即不足採。
參、被告與龔如宣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賴忠
一、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審判中證述:「因為朋友要我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都是向龔如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購買K他命」、「當日我要和龔如宣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在電話中詢問龔如宣『方便調個1500的東西嗎』(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之後是1名男子在錢櫃前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偵字19016卷第113-11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6頁、第101-107頁、第110-111頁),且員警搜索羅賴忠住處所扣得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6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偵字28264卷第51-54頁)。
二、又依卷附龔如宣與羅賴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如附表)(偵字19016卷第30反面-31頁),可知羅賴忠當日向龔如宣詢問能否購買1,500元之毒品後,雙方即約定在西門町錢櫃交易,羅賴忠到場後,龔如宣便託付其男友即被告將毒品交付羅賴忠,且被告亦自承:「對話中所指之『男朋友』是我」(即附表編號三)(本院訴字卷二第165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羅賴忠前揭所供證之交易經過一致,況羅賴忠向龔如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轉售他人,自無誤認毒品種類之可能,遑論在羅賴忠住處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K他命,足見被告與龔如宣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賴忠。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如宣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時是販賣K他命予羅賴忠」(偵字19016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92-93頁),然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肆、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照)。
觀諸龔如宣與羅賴忠之對話譯文(如附表),羅賴忠於該日20時43分向龔如宣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龔如宣於對話後不久(即同日22時41分許)即將甲基安非他命託付被告以交付羅賴忠,足證龔如宣非因羅賴忠所託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早已備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且被告與羅賴忠不認識,而龔如宣與羅賴忠僅朋友關係等情,業據羅賴忠供證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96-97頁),其二人與羅賴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無利可圖,渠等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被告與龔如宣共同販毒給羅賴忠,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龔如宣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有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查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然本院斟酌被告前無販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係與龔如宣共同販賣毒品1次予1人,販賣之對象與次數非鉅,而被告當時為龔如宣之男友,僅一時為女友龔如宣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無證據證明其長期與龔如宣共同販賣毒品,其參與販毒之程度顯不及龔如宣,又其所得亦全數交付龔如宣,足認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所犯情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貳、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與龔如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國家健全發展,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兼衡賣出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販毒所得1,500元全數交付龔如宣,且分工角色僅係替龔如宣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參與販毒程度不及龔如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丁、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告雖有與龔如宣共同販賣毒品,惟本件犯罪所得僅由龔如宣單獨取得乙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32頁),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談話內容譯文 證據出處 一 106年5月9日20時43分36秒 龔如宣 (門號0000000000號) 羅賴忠 (門號0000000000號) B:小白 A:怎樣 B:你在哪裡 A:在萬華 B:萬華啊 A:對,怎樣 B:方便調個1500的東西嗎 A:嗯 B:多久 A:嗯 B:那個沒有降價嗎 A:沒有 B:靠,那我們幾點見面 A:現在就可以了,你要快一點,我等一下去錢櫃 B:哇靠夭啦,我現在走不開,要9點半左右好不好 A:那你到時候再到西門町找我就好了 B:西門町錢櫃喔 A:對 B:okok我打給你,電話要通喔 A:掰 偵字19016卷第30頁反面-31頁 二 106年5月9日22時38分23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小白 A:嗯 B:我到了,我在錢櫃樓下了 A:好 B:你要多久 A:下去很快呀,掰掰 B:好 偵字19016卷第31頁 三 106年5月9日22時41分5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小白,我在最前面1台喔 A:好,他有去找你了,你有看到我男朋友吧 B:沒有,沒看到,你跟他講一下我在最前面 A:喔 B:齁 偵字19016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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