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58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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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儒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沈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孫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52號、第16889 號、第17090 號、第1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沈光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孫彥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附表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郭佳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沈光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佳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月5 日晚間8 時5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彥翔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17.5公克,下同)之事宜後,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丰居旅店」608 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予孫彥翔。

孫彥翔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後,即基於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二、郭佳儒與沈光輝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佳儒先於107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彥翔聯繫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每顆28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藥錠50顆後,郭佳儒即聯繫沈光輝,由沈光輝先自高雄市前往臺中市某處,以每顆低於250 元之價格取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並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11、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德立莊飯店」732 號房內,由沈光輝交付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予孫彥翔,孫彥翔當場支付1 萬4,000 元予郭佳儒,郭佳儒從中抽取1,500 元後,再將剩餘之1 萬2,500 元交予沈光輝,郭佳儒、沈光輝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孫彥翔。

三、孫彥翔明知「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8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TY Chou 」聯繫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每顆40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藥錠10顆,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嗣其於同年3 月8 日晚間11、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德立莊飯店」732 號房內,向沈光輝、郭佳儒購得前揭50顆藥錠,並將其中3 顆先借予郭佳儒後,即於同年3 月9 日凌晨1 時9 分許,持上開剩餘之47顆藥錠,出發欲前往上開交易地點,惟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孫彥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4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7 年5 月1日晚間7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湘惠,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設定為重複購買20筆,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黃湘惠至ATM 操作以取消訂單,致黃湘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9 時23分許、9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大直分行ATM ,先後轉帳3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孫彥翔之台新銀行帳戶。

嗣因黃湘惠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湘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6 月26日審理期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孫彥翔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亦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孫彥翔及其辯護人,請其等一併注意答辯(見本院卷二第393 至394 頁)。

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孫彥翔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內容,可知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孫彥翔之主觀犯意,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足見檢察官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追訴,僅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法律評價,是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佳儒、沈光輝、孫彥翔(下合稱被告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162 頁、第291 頁、第508 頁),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佳儒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郭佳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第51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852卷第321 至325 頁、第343 至345 頁;

本院卷二第472 至483 頁),並有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090 卷第43至61頁;

偵6852卷第213 至215 頁),復有自被告孫彥翔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郭佳儒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郭佳儒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孫彥翔聯繫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之交易事宜,並有聯繫被告沈光輝,由被告沈光輝先自高雄市前往臺中市某處,取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後,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11、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德立莊飯店」732 號房內,由被告沈光輝交付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予被告孫彥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價金1 萬4000元是由被告孫彥翔直接交付給被告沈光輝,伊並沒有經手金錢或從中收取任何利益,伊是因為被告孫彥翔要毒品,才幫被告孫彥翔與被告沈光輝聯繫,伊只是中間聯繫的人,伊不認識有搖頭丸存貨的人,伊只認識沈光輝而已等語。

被告郭佳儒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郭佳儒係應被告孫彥翔之要求,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沈光輝,被告郭佳儒並未提供第三級毒品,亦未收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光輝、孫彥翔之證詞,就毒品交易價金及交付毒品部分均有所矛盾,且依照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清楚看到販賣毒品的主體係被告沈光輝,退步而言,假使被告沈光輝、孫彥翔所述為真,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郭佳儒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等語。

經查: (1)關於被告郭佳儒於107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孫彥翔聯繫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等事宜後,被告郭佳儒即聯繫被告沈光輝,由被告沈光輝先自高雄市前往臺中市某處,取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後,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11、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德立莊飯店」732 號房內,由被告沈光輝交付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予被告孫彥翔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光輝、孫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6852卷第321 至325頁、第343 至345 頁;

本院卷二第472 至483 頁),並有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138 號鑑定書、被告郭佳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沈光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孫彥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德立莊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旅客住宿登記卡、訂房資料、住客歷史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090 卷第35至61頁;

偵6852卷第225 頁、第281 至285 頁),且有自被告孫彥翔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可佐,復為被告郭佳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彥翔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伊先跟被告郭佳儒聯繫,說想要買搖頭丸,被告郭佳儒說可以給伊50顆搖頭丸,且被告沈光輝當天會從南部帶50顆搖頭丸上來,「妹」就是指被告沈光輝;

當時在德立莊酒店,被告郭佳儒、沈光輝都在場,被告沈光輝直接把搖頭丸50顆交給伊,伊把現金1 萬4,000 元交給被告郭佳儒,伊看到被告郭佳儒把錢收起來等語(見偵6852卷第32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與被告郭佳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其中「衣服」代表搖頭丸,就是本案伊被查獲的第三級毒品,「B 先生」是被告郭佳儒,「妹」是被告沈光輝,伊與被告郭佳儒的對話中提到被告沈光輝,是因為搖頭丸是被告沈光輝去臺中拿的;

被告郭佳儒在對話中說「以及妹說,過手不能不加,這樣子會雖小」、「280 」,意思就是不能不賺,不然會衰,280 元是後來被告郭佳儒開的價格,就是1 顆搖頭丸的價格,伊跟被告郭佳儒聯繫過程中,每顆的單價都沒有改變過,都是280 元;

伊在對話中說「那你現在可以先拿50個是嗎」,就是伊要跟被告郭佳儒拿50顆搖頭丸;

107 年3 月8 日在德立莊飯店,被告沈光輝帶了50顆搖頭丸,後來伊把1 萬4,000 元的現金交給被告郭佳儒,伊交錢的時候,被告沈光輝不在旁邊;

伊要拿50顆搖頭丸是直接跟被告郭佳儒聯繫,伊從大學就認識被告郭佳儒,是因為毒品交易認識的,大學畢業後開始跟被告郭佳儒有毒品交易的聯繫,伊之前不曾跟被告沈光輝單獨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2 至483 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佳儒跟伊說別人請他幫忙問搖頭丸,所以他請伊幫他調,伊就去臺中拿50顆搖頭丸,伊跟被告郭佳儒說1 顆250 元,所以50顆搖頭丸總價是1 萬2,500 元;

伊到德立莊飯店之後,被告郭佳儒說搖頭丸是被告孫彥翔要的,伊就將搖頭丸交給被告孫彥翔,當時郭佳儒在場,被告孫彥翔沒有把錢給伊,是後來被告孫彥翔離開之後,被告郭佳儒給伊1 萬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 至497 頁)。

核證人沈光輝、孫彥翔就被告孫彥翔並未將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沈光輝等節,所為證述相符,且其等就本件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在卷,上開證述亦均經具結擔保為據實陳述,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不實之虛偽陳述,堪信其等所言均屬真實。

(3)復觀諸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孫彥翔傳訊給被告郭佳儒表示:「衣服到底還有嗎?」、「好多人在問」,被告郭佳儒回覆:「有啊」、「錢是多久到齊」、「以及妹說,過手不能不加,這樣子會雖小」、「280 」、「跟客人確定好跟我說」,被告孫彥翔表示:「280 是一個嗎?」、「你身上目前有幾個?」、「那你現在可以先拿50個是嗎」等語,此有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7090 卷第53頁),亦與證人孫彥翔前揭證稱:被告郭佳儒跟伊報的價格是280 元,伊跟被告郭佳儒聯繫過程中,每顆的單價都沒有改變過等語相符。

又依證人沈光輝前揭證述,被告沈光輝告知被告郭佳儒每顆搖頭丸之價格為250 元,而被告郭佳儒交付被告沈光輝之金額亦係以1 顆250 元計算之金額1 萬2,500 元【計算式:250 ×50=12,500】,足見被告郭佳儒在其分別與被告沈光輝、孫彥翔聯繫之過程中,有自行向被告孫彥翔抬高單價為280 元,並從中抽取每顆30元、共計1,500 元之利潤,顯見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甚明。

(4)被告郭佳儒雖辯稱:被告沈光輝從臺中拿搖頭丸到臺北之後,才說有漲價,說原本的250 元變成280 元,所以伊才跟被告孫彥翔說等被告沈光輝來了以後直接把錢交給沈光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8 頁)。

然觀之上開被告郭佳儒與孫彥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郭佳儒在對話內容中對被告孫彥翔均係報價280 元,並未提及任何漲價之情事,且倘若被告郭佳儒所述為真,被告郭佳儒原本在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孫彥翔之單價應係250 元,然此情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未合,是被告郭佳儒所辯,尚難憑採。

又被告沈光輝、孫彥翔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沈光輝表示伊係向被告郭佳儒收取1 萬2,500 元,被告孫彥翔則表示其係直接交付被告郭佳儒1 萬4,000 元,足見被告郭佳儒所辯其從未經手金錢或從中收取任何利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5)被告郭佳儒復辯稱:伊係因為被告孫彥翔要毒品,才幫被告孫彥翔跟沈光輝聯繫,伊只是中間聯繫的人,伊不認識有搖頭丸存貨的人云云。

然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

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郭佳儒係向被告孫彥翔收取1 萬4,000 元之價金,再交付被告沈光輝1 萬2,500 元,從中獲得1,500 元之利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郭佳儒係因被告孫彥翔主動詢問購買,且被告郭佳儒手頭上並無毒品存貨,而必須向被告沈光輝詢問是否有存貨或請被告沈光輝向上游拿取毒品,然被告郭佳儒既有從中賺取價差,其主觀上即具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自已該當販賣毒品之要件,不因被告郭佳儒自身是否有毒品存貨、是否係幫被告孫彥翔調取毒品而有異。

復依證人沈光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認識被告郭佳儒5 年以上,認識被告孫彥翔2 、3 年,是透過被告郭佳儒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 至485頁),被告郭佳儒亦自承:被告沈光輝在2 、3 年前有進去勒戒,他出來時是伊去接他,當時被告沈光輝用的手機是伊借給他的,中間被告沈光輝有換過手機號碼,所以他跟被告孫彥翔無法取得聯繫,必須透過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足見本件被告孫彥翔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聯絡窗口為被告郭佳儒,被告沈光輝亦係直接與被告郭佳儒接觸,則被告郭佳儒自行向買方即被告孫彥翔抬高單價而從中賺取價差,其主觀上具有與被告沈光輝共同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6)被告郭佳儒之辯護人固辯稱:依照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清楚看到販賣毒品的主體係被告沈光輝,且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郭佳儒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云云。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除證人沈光輝、孫彥翔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前揭證詞外,尚有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其內容並足以補強證人沈光輝、孫彥翔之證述,且經核均相互印證,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孫彥翔就本件第三級毒品之價金、數量等磋商、洽詢,均係向被告郭佳儒進行聯繫,並未直接與被告沈光輝接觸,顯見被告郭佳儒亦為本件毒品交易之主導者,是被告郭佳儒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不足憑採。

(7)綜上,被告郭佳儒有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予認定。

被告郭佳儒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被告郭佳儒送測謊鑑定,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結果既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亦不得作為唯一依據,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情,則被告郭佳儒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郭佳儒測謊,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沈光輝部分訊據被告沈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852卷第321 至325 頁、第343 至345 頁;

本院卷二第472 至483 頁),並有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138 號鑑定書、被告郭佳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沈光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孫彥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德立莊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旅客住宿登記卡、訂房資料、住客歷史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090 卷第35至61頁;

偵6852卷第225 頁、第281 至285 頁),復有自被告孫彥翔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可佐,足認被告沈光輝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孫彥翔部分訊據被告孫彥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6889 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二第484 至497 頁),並有被告孫彥翔各與郭佳儒、「TY CHOU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138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郭佳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沈光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孫彥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德立莊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旅客住宿登記卡、訂房資料、住客歷史資料、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告孫彥翔所提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7 年4、5 月交易往來明細2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852卷第21至31頁、第47至81頁、第119 至123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25 頁、第281 至285 頁;

偵17090 卷第35至61頁;

偵16889 卷第15頁、第37至41頁;

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孫彥翔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彥翔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購入第三級毒品,係基於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而向被告郭佳儒、沈光輝購入並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TYChou」議價,聯繫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事宜,惟因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實際賣出,是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孫彥翔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未賣出而不遂,故被告孫彥翔就事實欄三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又被告沈光輝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1 萬2,500 元全部交給臺中的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 頁),惟查,被告沈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忘記從臺中拿搖頭丸1顆多少錢,但伊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頁),復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於無獲利之情況下,僅按購入價格轉讓他人之理,況被告沈光輝係遠從其位於高雄之住處,前往臺中向上游拿取毒品後,再前往臺北將該毒品交付予被告孫彥翔,並獲得1 萬2,500 元(每顆250 元)之價金,堪認被告沈光輝應係以每顆低於250元之價格,取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並從中賺取價差或利潤,始願冒攜帶毒品橫越中、北臺灣之風險,將毒品交付予被告郭佳儒聯繫之人。

又被告沈光輝在前往臺中拿取毒品時,已知悉本件第三級毒品係別人請被告郭佳儒幫忙問的,亦據被告沈光輝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6 頁),是被告沈光輝在向上游拿取毒品之際,已知悉該毒品之交付對象為被告郭佳儒以外之人,且其係透過被告郭佳儒之聯繫,與被告郭佳儒共同販賣毒品與他人等情,堪以認定。

故被告沈光輝就事實欄二所為,與被告郭佳儒間具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郭佳儒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郭佳儒、沈光輝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孫彥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4、被告郭佳儒、沈光輝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孫彥翔就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等3 人共同或各自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郭佳儒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間,以及被告孫彥翔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6、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前,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洗錢之定義不符。

是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所舉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況,方才可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上開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外,主觀上亦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方始成立。

是縱認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經查,被告孫彥翔雖有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而遂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手段,應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尚難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

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孫彥翔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彥翔有何洗錢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前開說明,被告孫彥翔提供帳戶既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發生及犯罪所得產生前所為,其主觀上亦尚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是就被告孫彥翔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孫彥翔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孫彥翔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沈光輝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已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孫彥翔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於偵查中已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持有毒品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等罪之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孫彥翔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

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孫彥翔於警詢時供出被告郭佳儒之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名稱、身體特徵及居住區域,並於同日指認被告郭佳儒之照片等情,此有被告孫彥翔107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佐(見偵17090 號卷第15至33頁),復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是否有因被告孫彥翔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該局函覆本院,確係因被告孫彥翔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同被告郭佳儒等情,有該局107 年12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46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足認本案共同被告郭佳儒確係因被告孫彥翔之供述而查獲,是就被告孫彥翔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4、又被告孫彥翔就事實欄四部分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郭佳儒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其就客觀上有聯繫被告孫彥翔、被告沈光輝等主要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僅否認有從中收取價差及主觀營利意圖,復衡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均僅有被告孫彥翔1 人,又非主動求售,交易數量、金額均非鉅,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又依被告郭佳儒所述,所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其提供,且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賺取價差約1 、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衡酌被告郭佳儒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其縱分別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郭佳儒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又被告沈光輝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以被告沈光輝於本件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角色而言,被告沈光輝係自高雄前往臺中向上游拿取毒品後,再前往臺北交付毒品與被告孫彥翔之人,所涉情節不可謂不重,且本院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光輝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佳儒、沈光輝、孫彥翔均正值壯年,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散布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郭佳儒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孫彥翔,復與被告沈光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孫彥翔,且其為沈光輝、孫彥翔2 人之聯絡窗口,在其共犯關係中屬重要之分工角色,並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從中賺取1,500 元之價差;

被告沈光輝與郭佳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孫彥翔,且係親自從高雄前往臺中向上游拿取毒品後,再前往臺北交付毒品與被告孫彥翔,亦屬重要之分工角色;

被告孫彥翔則基於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持有向被告郭佳儒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基於營利之之目的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之詐財歪風,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本均應適度從重量刑;

惟念被告沈光輝、孫彥翔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郭佳儒則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終能坦承犯行,然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仍否認犯行;

復衡酌被告孫彥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湘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2 頁、第425 頁、第437 頁);

兼衡被告沈光輝具狀陳稱自小父母離異,由奶奶一手扶養長大,奶奶高齡85歲,對伊抱持莫大期望,且伊原有收入豐厚之理想工作,卻誤交損友而染上毒癮,並販賣毒品、誤觸法網,伊感到後悔莫及,在監所均積極參與各項課程,希望能夠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並能及早孝順奉養奶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 至531頁),其辯護人並具狀表示被告沈光輝患有躁鬱症、失眠等身心問題,且因工作壓力龐大,一念之差受他人誘惑而行差踏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且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1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孫彥翔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6852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

被告郭佳儒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7090 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29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彥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佳儒所犯各罪、被告孫彥翔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4.7308 公克、0.0135公克)、附表一編號3 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藥錠5 包(共47顆,驗餘淨重9.93公克)及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夾鏈袋1 包,為供被告孫彥翔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Apple 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係供被告孫彥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彥翔供承在卷(見偵6852號卷第180 頁),且自該行動電話亦查獲被告孫彥翔與被告郭佳儒、「TY CHOU 」等人聯繫購買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是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吸管1 支、注射針具10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郭佳儒部分被告郭佳儒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獲得1 萬5,000 元之價金,又被告郭佳儒雖供稱大概賺1 、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然沒收制度之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應認上開1 萬5,000 元均屬被告郭佳儒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郭佳儒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從中賺取1,500 元之價差,此為被告郭佳儒之犯罪所得。

是上開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6,500 元【計算式:15,000+1,500 =16,5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郭佳儒交付被告沈光輝1 萬2,500 元部分,係屬被告沈光輝之實際處分權限範圍,被告郭佳儒對上開1 萬2,500 元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沈光輝部分被告沈光輝自被告郭佳儒處收取前揭1 萬2,500 元部分,為被告沈光輝與郭佳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取之價金,為被告沈光輝之實際處分權限範圍,且被告沈光輝雖供稱:有將價金交給臺中的上游等語,惟此部分交給上游之價金,應屬犯罪成本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1 萬2,500 元均屬被告沈光輝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孫彥翔部分被告孫彥翔並未完成與「TY CHOU 」之交易,自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價金,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固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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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成分及其重量            │
├──┼─────────┼──────────────┤
│1   │白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15.3780 公克,驗餘淨重14│
│    │含包裝袋)        │.730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   │白色粉末1 袋(含包│毛重0.2570 公克,驗餘淨重0.0│
│    │裝袋)            │1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3   │橘色藥錠5 包(共47│總淨重9.95公克,總驗餘淨重  │
│    │顆)              │9.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
│    │                  │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    │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
│    │                  │基色胺」成分                │
├──┼─────────┼──────────────┤
│4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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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吸管1 支              │
├──┼───────────┤
│2   │注射針具10支          │
├──┼───────────┤
│3   │電子磅秤1 臺          │
├──┼───────────┤
│4   │Apple 牌iPhone 6行動電│
│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    │80號SIM 卡1 張)      │
├──┼───────────┤
│5   │分裝夾鏈袋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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