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591,2019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喬鶴


選任辯護人 張家慶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喬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喬鶴與潘小儀為兄妹關係,潘喬鶴明知其父親潘兆億已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6時34分許死亡,名下帳戶存款應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使用潘兆億帳戶存摺、印章及填製取款憑條,向開戶金融機構承辦人隱瞞潘兆億死亡事實而提領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潘兆億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105年6月7日下午15時7分許,持其保管之潘兆億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至臺灣銀行,並於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盜蓋潘兆億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誤以為潘兆億仍在世且潘喬鶴係經合法授權提領款項,而同意潘喬鶴提領潘兆億帳戶內之存款12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共同繼承人之繼承利益。

二、案經潘小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潘喬鶴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卷㈠第3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與其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潘喬鶴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小儀(潘喬鶴之妹)、潘之龍(潘喬鶴之弟)、鄭仲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主治醫師)、林儒軒(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護理師)等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參見106年他字第5590號卷第33至34頁、第79頁背面、106年偵字第26020號卷第8頁、第17-18頁、107年審訴字第440號卷第43至44頁、第80頁、107年訴字第591號卷㈠第57頁至69頁、卷㈡第23-3 3頁、第439頁至449頁),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文病歷摘要(106年度他字第5590號卷第6頁)、105年6月7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06年度他字第5590號卷第9頁、第24頁)、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06年度他字第5590號卷第47頁至56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至68頁、第69頁、第107頁至112頁)、臺灣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07年訴字第591號卷㈠第369頁、第373頁至383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4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2786號函(107年訴字第591號卷㈠第395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潘兆億病歿後,蓋用潘兆億原有之印鑑於取款憑條上,持交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行員行使無誤。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550條各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另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倘繼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即便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如予製作,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確實係在已經知悉其父潘兆億於105年6月7日上午6時34分許已死亡,卻仍於同日下午15時7分許,持潘兆億存摺、印鑑與取款憑條前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款項,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之繼承利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潘喬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被告蓋用潘兆億之印鑑、印文在取款憑條之上,並交付銀行行員提領,係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潘兆億之長子,且潘兆億生前,長期與被告同住,平日均係由被告奉養,而本件所提領之金額只有12萬元,金額非高,事後亦多用於支付潘兆億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喪葬費用;

及被告為中國海事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與家人同住亦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盜蓋潘兆億之印鑑章在提款憑條上,既非偽造,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製作之取款憑條1紙,既已交付予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被告領取之1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喬鶴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於105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持其保管之潘兆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台新銀行於取款憑條填寫提領30萬元乙節,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不罰過失,且以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與結果,有所認識與故意為必要。

以本件而言,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自應以其領款行為當時,對於其父潘兆億之死亡是否已有認識為前提,若被告於為領款行為當時,對於潘兆億之死亡並無認識,而其於潘兆億生前確實曾經獲有潘兆億之授權,則其領款行為即與平常經委任人合法授權之行為無殊,尚不應逕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查被告為潘兆億之長子,於潘兆億生前與其同財共居,有關潘兆億名下之帳戶與存款均係委由被告處理,除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迭予陳明外,並已提出潘兆億親筆書寫之房租寄存字條、凱基銀行股票下單授權電腦列印資料、潘兆億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及明細表、103年8月11日潘兆億親筆遺囑(參見106年度他字第5590號卷第47頁至56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至68頁、第69頁、第107頁至112頁)、臺灣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參見107年訴字第591號卷㈠第369頁、第373頁至383頁)、板信銀行興隆分行存摺明細、潘兆億之台新銀行股票帳戶交易明細(107年訴字第591號卷㈠第77頁至125頁、第157頁、第159頁至167頁、第173頁至179頁、第181頁至229頁)、委任代理買賣證券下單授權書、潘兆億105年2月19日公證書(以上參見107年訴字第591號卷㈠第231頁、第237頁、第239頁至256頁、第257頁至259頁)等為證;

而潘兆億死亡後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等亦均係由被告負責支出及處理等情,亦經被告提出潘兆億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及照片、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107年訴字第591號卷㈠第77頁至125頁、第157頁、第159頁至167頁)等供為證明。

而稽諸證人潘之龍亦於偵查中證稱:「潘兆億生前和我哥哥潘喬鶴同住,潘兆億住院時都是潘喬鶴照顧,偶爾我會過去照顧。

我父親身體比較不好時,有找我們小孩到家裡討論如何照顧父親,姐姐即潘小儀都沒有出面,我們有找調解委員會通知她,她也不出面。

我有跟父親說誰照顧你,財產就給誰,潘兆億就點頭說【嗯】,後來就是哥哥潘喬鶴負責照顧潘兆億,帳戶都是潘喬鶴在保管及處理,我都沒有參與。

我姐姐潘小儀都沒有照顧父親、生病、告別式都沒有參與,還來提出告訴是不對的。」

等語(參見107年04月03日警詢筆錄,106年偵字第26020號卷第17至18頁)。

是證被告所辯:伊所有的資金都是父親在管,伊的錢跟父親的錢都混在一起,父親住院後,因為要照顧父親,還有股票進出,都是伊在操作,到現在都還有在進出,伊跟父親的財務是共用的,伊父親有授權伊提領等語,堪資採信。

而這也是何以被告在潘兆億生前,自105年4月14日起迄105年6月3日止雖有多次使用潘兆億名義於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之取款行為,但均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為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020號不起訴處分書)。

是被告之領款行為,既於潘兆億生前確實曾經獲得潘兆億之授權,則其於105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台新銀行景美分行之領款行為,究竟是在知悉潘兆億死亡前所為,或是知悉後所為,即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成立構成要件相關,而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四、訊據被告潘喬鶴雖於審理中坦承其於105年6月7日下午15時7分之提款行為確實犯罪,然堅決否認當日上午9時40分之提款行為有犯罪之認識與故意,辯稱:「我父親住院,有關病危的消息,醫院已來來回回通知幾次。

當天早上我還不知道爸爸已經死亡,下午的時候我確實是已經知道了。

早上提的30萬元,雖然還不知道爸爸已經死亡,但是他們已經告訴我,要我早一點做準備,所以我才提款。」

等語(參見107年0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卷第33至37頁);

核與其偵查中供稱:「…我去領錢時,我不知道我爸已經死亡,我是想病危可能會要用錢準備喪葬費用,醫院是通知我弟弟潘之龍,醫院沒有通知到我。」

(106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06年他字第5590號卷第79至80頁);

及「(問:你何時知道潘兆億死亡?)答:差不多快中午才知道,大約10點、11點,是醫院通知我弟弟,我弟弟潘之龍通知我的。」

等語(107年01月30日警詢筆錄,106年偵字第26020號卷第7至8頁),相核均屬一致。

是依被告上開所辯,伊於105年6月7日下午15時7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領取12萬元行為,確實係在其弟潘之龍通知其父親潘兆億死亡後所領取,但上午9時40分許在台新銀行景美分行提領30萬元之行為,係在接獲潘之龍轉告其父潘兆億死亡前所為之行為,當時之動機一方面係在為辦理支付醫院醫藥費用與可能即將發生之喪葬費用所為之準備,一方面係認為該帳戶內之金錢,本即應為伊所有,且必須在潘兆億死亡前領出,否則會增加日後之困擾,但伊當時確實並不知悉潘兆億已經死亡,所以並無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銀行之認識等語,即與常情無違。

而被告之弟潘之龍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證稱:依當時之情形,潘兆億確實都是由被告負責照顧,所有送醫院治療及有關後事處理、喪葬費用也都由被告完全負責,所以伊「應該」有在接獲醫院通知後,將此消息告知被告,但因時間已經過去太久,到底當時有無立即通知被告;

或是何時以何方法通知被告等情,皆已不復記憶。

偵查中曾經供稱伊當時是在清晨的時候被電話叫醒的,而所謂【清晨】,因為伊一般都睡到11-12點,所以應該是7、8、9點的時候,伊沒辦法記那麼清楚等語(參見審理卷㈡第23-33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6年6月7日凌晨,經醫院電話2、3次病危通知我,叫我要有心理準備,清晨時電話通知我,說人已經往生。

通知我的應該是護士,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她也沒有說姓名。

我記得是清晨的時候,沒辦法做什麼事,我的清晨是指早上,我應該是被電話叫醒的,一般我都睡覺到11-12點,所以我的清晨應該是7、8、9點的時候,大概是,我沒辦法記那麼清楚。

我們去看爸爸時,醫院護士護理站都會要我們留電話。

醫院通知我時,我應該有連絡潘喬鶴,但時間上我不確定。

檢察官所提示的萬芳醫院自願付費通知書及氣管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同意書上的0000000000號碼,是我的電話;

0000-0000是潘喬鶴家裡電話。」

等語一致(參見107年04月03日警詢筆錄,106年偵字第26020號卷第17至18頁),且與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

而關於醫院究竟係如何將潘兆億死亡消息轉知被告乙節,則經本院傳喚當時負責治療潘兆億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主治醫師鄭仲益到庭後,亦具結證稱:病歷專用紙上手寫內容確實是伊所寫,應該是潘兆億在105年6月7日早上6時22分心跳開始變慢,所以給他心跳的藥物,後來心跳停止。

急救過程有通知家屬,但是好像無法聯絡到家屬。

真正死亡的時間是6時34分,因為中間都沒有找到家屬,持續給強心劑,直到找到家屬為止。

當天打電話都找不到家屬,電話沒人接,從6時22分發現心跳變慢,到6時34分之間都沒有找到家屬。

事後如何找到家屬,伊並不清楚,應該是電話聯絡。

至於家屬有無立即來醫院要問當時在場的護理人員,也就是林儒軒護理師等語。

而證人林儒軒則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具結證稱:伊是當天主責的護理師,而當天因為要的手機關機,所以沒有找到病患潘兆億家屬。

至於後來究竟何時找到病患家屬,伊已不記得,只記得是請值班護理長協尋,而值班護理長回覆說會請轄區警察協助。

而伊是早上7: 50分交班的,在交班前家屬好像還沒有來醫院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審理卷㈡第439-448頁)。

而有關轄區警察協尋之紀錄,嗣經本院向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函詢結果,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復:「本案係屬行政協助,非屬報案,並無記載相關紀錄。

另因年代久遠,本分局興隆派出所同仁亦無相關印象。」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7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6215號函文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㈡第7頁)。

五、綜合上述,有關潘兆億死亡之信息確實是經由萬芳醫院之通知,而當時被通知之家屬,可以確認的亦僅有證人潘之龍1人,事實上未直接通知到被告;

至於證人潘之龍是何時接到醫院之通知,則不論是證人鄭仲益或林儒軒,亦均因時間過久而不能確定。

至於證人潘之龍於接到醫院通知後,又是在何時轉告被告有關潘兆億死亡的消息,依現存事證均缺乏積極之證明。

是本件被告在105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之向台新銀行提領存款之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必然已經知悉其父潘兆億已經死亡,而被告所辯伊係至上午10時或11時後始經其弟潘之龍告知潘兆億死亡之信息乙節又未悖於事理,則其此部分之提領行為即與其在潘兆億死亡前曾經授權之合法行為無殊,而與前述業經認定有罪之下午15時7分許之犯行顯然有異。

從而本部分之被告行為,公訴人認係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舉證即有未足,且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