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59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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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叡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曾冠文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第3 人,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被告以代理人林律衡之名義,於遠傳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以上文件下合稱本案文書)之申請人欄,偽填申請人即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交予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史堅石,藉以表示係告訴人委託其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通訊服務,並申辦「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致遠傳公司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史堅石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該不知情之第3 人,並開通行動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取不詳廠牌之專案手機乙支。

嗣告訴人收到帳單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末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

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

又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律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項鈞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文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持本案文書申辦本案門號之行動通訊服務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綽號「阿東」的業務拿告訴人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及印章給我申辦本案門號之攜碼業務,我將門號申辦切結書拿給「阿東」,「阿東」再拿給告訴人簽名,本案文書也是「阿東」拿去給告訴人簽名,之後「阿東」再拿給我,我再自己簽代理人林律衡的名字後,拿去給史堅石辦理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辦理「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佣金,我賺取1,000 至2,000 元不等之佣金,業務「阿東」再領取部分佣金,「阿東」再將門號及剩下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180頁、第292 至294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先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請人即告訴人、受託人即被告之名義,申請本案門號攜碼業務,被告又於同日再以申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律衡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之業務,並持本案文書交予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史堅石,用以申辦「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292 至294 頁),核與證人林律衡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史堅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6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2頁;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03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暨其反面),並有本案文書、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7 日臺北一服108 密字第038 號暨其檢附本案門號申請書及其所附證件、遠傳公司108年5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810405647 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門號於中華電信申辦門號時及之後攜碼至遠傳電信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分見偵一卷第103 至115 頁、第119 至129 頁、第133 頁;

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85 至209 頁、第223 至255 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有人去遠傳公司冒用我簽名申辦本案門號,我未曾遺失過身分證、駕照,也沒有將證件交付他人辦門號換現金,沒有透過網路交付證件給他人,我只有申辦現在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等語(分見偵一卷第81頁暨其反面;

偵二卷第2 至3 頁、第28頁暨其反面)。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證稱:105 年3 月間我參加一個類似老鼠會的直銷,當時入會費要3 萬元,我沒錢繳納,所以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以辦門號換現金的管道,當時有一個男子與我聯絡,並拿給我寫被告當庭所提出的那張門號申辦切結書,我在門號申辦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指印,還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給那位男子,當時那位男子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但是沒有說換多少錢,我瞭解門號申辦切結書的內容,當時親自簽署這張切結書是要授權他人幫我申辦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門號,後來我也沒有拿到錢,之後我於105 年10月初接到遠傳公司之手機門號帳單未繳,才發現有異,然後我打電話詢問,有個業務跟我說叫我申辦門號換現金的那位男子跑路,這個業務跟我講要如何處理本案門號,可是後來也沒有下文,所以我才去警局提告,我不知道那位男子的姓名,現在也沒有任何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我之所以在偵查中說沒有將證件交付他人辦門號換現金,是因為我並不是將門號申辦切結書交給被告,才跟檢察官說沒有,後來開庭時看到被告所提出之門號申辦切結書,我才知道本案門號是我向那位男子辦門號換現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87 頁)。

觀諸告訴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難據信;

況依其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顯係為了辦門號換現金,進而簽署門號申辦切結書及將證件交付身分不詳之男子,並授權其申辦本案門號,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我有將門號申辦切結書拿給業務「阿東」,再由「阿東」拿給告訴人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被告既有獲得告訴人授權申辦本案門號,尚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門號申辦切結書1 紙,其內容為:「本人曾冠文申辦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門號2 門,門號為:⒈0000000000⒉0000000000,每月至少繳交月租費為1,399元,合約內容及綁約年限都與同意書相符並已知悉,且領取SIM 卡2 張。

申辦門號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確實為本人,其門號申裝書及同意書(本人確實已審核申請書及同意書內容且無異議)均係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無誤,若有產生盜辦、偽冒及造假證件申辦門號,本人與代辦介紹人須賠償每一門號新臺幣三萬元整及門號系統商求償之責任,並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且放棄先訴抗辯權,門號最少需使用6 個月以上才行解約,若中途解約,本人需自行負擔全額違約金並承諾門號合約期間內準時繳費,本人並已清楚本次申請門號優惠專案內容,月租費、合約30個月及違約金等,若日後與電信公司發生法律糾紛與合約相關問題,本人願承擔一切責任,並與經銷商(承辦單位)無關,特立此證明以茲憑證」,且告訴人於上開切結書簽名及按指印一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門號申辦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業已清楚載明:其門號申裝書及同意書均係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無誤等語,顯見告訴人非但授權他人申辦本案門號,且業已約定本案文書上之簽名均係由告訴人本人親簽,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本案文書也是「阿東」拿去給告訴人簽名,之後「阿東」再拿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於本案文書上簽名一節,然其證述與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不符,本院實難就此據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且上開切結書亦載明:告訴人領取SIM 卡2 張,並未約定領取手機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那位男子沒有說要給我一支新手機,只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3 頁),是被告縱使未交付告訴人手機一支,亦係基於上開門號申辦切結書之約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證人史堅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業務員,本案門號係申請人在下游商家(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及簽立申請書後,再將資料傳真至遠傳公司萬華萬大門市開通門號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暨其反面)。

證人林律衡證稱:被告幫別人代辦門號,將證件資料送至通訊行,我授權被告作代辦人,讓被告簽我的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第145 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門號是我向那位男子辦門號換現金用的,我有收到本案門號105 年4 月至9 月之遠傳電信帳單,帳單的確有要收費,但我都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

稽之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足認被告確係經告訴人授權代辦門號,且從中賺取佣金,並將本案門號交付告訴人自行負擔月租費等情,自難以被告持本案文書辦理攜碼服務,遽謂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告訴人雖指述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節,然被告業已供稱:業務「阿東」領取部分佣金後,「阿東」再將門號及剩下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告訴人從未提出與其接洽辦門號換現金之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或相關聯絡方式,則是否係該名男子收受被告交付之佣金後未給付告訴人報酬,仍有疑義,本院實難就此遽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矛盾且與證人史堅石、林律衡上揭證言相異,證詞可信性已屬有疑,本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代為辦理而簽署本案文書申請人欄所示署押之事實,亦難認定被告取得本案文書時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則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徒憑被告持本案文書交予史堅石辦理攜碼服務之行為,遽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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