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682,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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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68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龍



選任辯護人 鄧 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展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展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在通訊軟體Grindr上以帳號「fun 一夏,消暑聖品30」等文字向不特定之上開通訊軟體使用者兜售第二級毒品,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鄭安博於107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鄭安博為執行毒品查緝勤務,遂佯裝買家,於107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江展龍後,江展龍旋透過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傳送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聯繫,經喬裝員警於通訊過程中與江展龍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之合意,江展龍遂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備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康是美藥妝店六張犁門市前,將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鄭安博,鄭安博並佯將價金交付江展龍後,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2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與喬裝員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以購入的原價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喬裝員警,伊沒有要販賣的意思,伊僅應構成轉讓禁藥未遂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示對價與喬裝員警交易如事實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如事實欄所示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後,遭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員警鄭安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至153 頁),復有職務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1頁)、通訊軟體聯絡內容之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7 頁)為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證,且上開交易過程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75至78頁、第95至98頁),足信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交易過程應屬真實。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被告以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參諸第二級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第二級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於無獲利之情況下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無任何情誼之證人鄭安博之可能。

被告雖辯稱:伊原本甲基安非他命的進價就是2,000 元,伊買進的時候買了10公克,當時伊想買多一點比較便宜,後來伊有了覺悟不想再施用了,但伊又不想虧這麼多錢,伊就想以原價1 公克2,000 元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賣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惟被告初於107 年8 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原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3,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足見被告就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前後所述不一,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顯有可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所傳送給喬裝員警的訊息是伊的上游Eric那邊拷貝過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透過辯護人具狀陳稱:伊所傳送的訊息均係Eric透過手機軟體所發給被告的,被告將該上手的報價資訊轉貼給喬裝員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73 頁),質以該報價內容「(冰的符號)1/2500、2/4500(送5 黑威)、3/6500(送10黑威)=>量多可再議」,內容已提及每購買超過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另外贈送之其他藥物,且購買數量較大更可議價,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為了以量制價而購入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另於檢察官107 年8 月3日訊問中陳稱:黑威就是像掏寶或蝦皮有賣類似威爾鋼(應為威而鋼之誤)的產品,伊有黑色威爾鋼,伊貼給喬裝員警的價格是當初賣家的等語(見本院偵字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縱以2 萬元購入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於購買時亦獲得搭贈其他藥物,縱被告僅以每公克2,000 元出售,但被告所獲得之搭贈亦屬其獲利,是被告所辯其並無營利之意思,應不足採。

至被告雖又於同年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送黑威是什麼意思伊不知道,應該是當初Eric有送東西,事實上伊沒有其他東西可以送等語(見偵字卷第96至97頁),然被告此番所述與於前次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完全相反,且證人鄭安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有加買1 個液態搖頭丸(實際上應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含GBL 之液體)及幾顆威而鋼,把總價金補到7,000 元(含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6,000 元)等語,足見被告上開107 年8 月29日之辯解應係見先前之陳述不利於己後,旋翻異前詞,故應不足採信。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基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之實行,然因相對人係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因而未能既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惟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是與Eric一起合資向綽號刀哥的人購買本案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嗣被告又提供綽號Eric之男子的Facebo ok 照片供調查(見偵字卷第99至109 頁),然被告暨已明確陳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Eric向綽號刀哥之人合購,則綽號Eric之人僅係與本案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又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綽號Eric之男子共同販賣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縱有供出該綽號Eric之男子身分,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

況本件警方雖依被告之陳述前往綽號Eric之男子(真實身分詳卷)之住處,得其同意後對該住處進行搜索,並於其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吸管等物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惟並未因此查獲該綽號Eric販賣或轉讓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沒有任何獲利,亦無交易成功,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販賣毒品係萬國公罪,不僅令人沉淪毒海而無法自拔,更對使施用者成為犯罪溫床,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非有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由此已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具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其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9、2158、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辯稱:伊係以購入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伊並無販賣的意思等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從未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此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之陳述,自難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惟念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能出售即遭查獲,尚未造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另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學歷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3 袋(毛重4.0780公克,淨重3.04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039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7 頁)為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包,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罊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1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透明液體,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3 包(驗前含袋毛重4.0780公克,驗│
│    │安非他命(白色│前淨重3.04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
│    │結晶)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0398公克,檢│
│    │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2. │OPPO廠牌行動電│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                       │
└──┴───────┴────────────────┘
附表二(無庸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357071│
│    │              │00000000000)                   │
├──┼───────┼────────────────┤
│ 2. │透明液體      │驗前淨重22.694公克,檢出GBL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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