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事實
-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愛潔清潔有限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愛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6年8月
- 二、首查,被告為愛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6年8月11日起
-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 四、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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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蓓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己○○」、「庚○○」、「甲○○」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愛潔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愛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106 年8 月11日起變更為愛潔公司登記負責人。
乙○○明知愛潔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於105 年11月29日簽訂「中正、萬華區32局所局屋清潔」維護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0 萬9,996 元(每月價金原則17萬5,883 元),由愛潔公司負責臺北郵局所屬中正區、萬華區32支局之清潔工作,愛潔公司需先完成每日、每月約定之實際清潔工作項目,經該支局人員就清潔項目、次數等予以驗收,並每月1 次於工作驗收表上「檢查人員簽章」處就實際工作日數檢查、驗收合格部分予以蓋章後,由愛潔公司於每月底彙整全數32支局工作驗收表,持之向臺北郵局請領款項。
詎因時任臺北郵局所屬漢中街郵局(下稱漢中街郵局)檢查人員即經理己○○、臺北郵局所屬監察院郵局(下稱監察院郵局)檢查人員即經理庚○○,及臺北郵局所屬南陽郵局(下稱南陽郵局)檢查人員即代理經理甲○○,認愛潔公司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日清潔或月清潔工作未能完成驗收或檢查,拒絕於附表二至四之每月工作驗收表(下稱本案工作驗收表)欄位欄所示「檢查人員簽章欄」處核章,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為下列犯行:㈠其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分別於該等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在漢中街郵局工作驗收表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驗收或檢查日期欄、位於欄位欄處,偽造如偽造印文欄所示「己○○」之印文,偽以表示愛潔公司於該等月份實際清掃日期均已被驗收、檢查合格之證明,復於完成後至隔月5 日以前間之某日,持之向臺北郵局請領該月本案契約應付之款項,致臺北郵局陷於錯誤,誤認愛潔公司均已完成清掃工作,而依漢中街郵局清掃坪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獲價金欄所示款項予愛潔公司,足生損害於己○○及臺北郵局對本案契約驗收、檢查合格與否之正確性。
㈡其復自106 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分別於該等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在漢中街郵局、監察院郵局工作驗收表上,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2 驗收或檢查日期欄、位於欄位欄處,偽造如偽造印文欄所示「己○○」、「庚○○」之印文,偽以表示愛潔公司於該等月份實際清掃日期業已被驗收、檢查合格之證明,復於完成後至隔月5 日以前間之某日,同時持之向臺北郵局請領該月本案契約應付之款項,致臺北郵局陷於錯誤,誤認愛潔公司均已完成清掃工作,而依漢中街郵局與監察院郵局清掃坪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獲價金欄所示款項予愛潔公司,足生損害於己○○、庚○○及臺北郵局對本案契約驗收、檢查合格與否之正確性。
㈢其另於106 年8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在漢中街郵局、監察院郵局與南陽郵局工作驗收表上,於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3 與附表四驗收或檢查日期欄、位於欄位欄處,偽造如偽造印文欄所示「己○○」、「庚○○」與「甲○○」之印文,偽以表示愛潔公司於該月實際清掃日期全已被驗收、檢查合格之證明,復於完成後至106 年9 月5 日以前之某日,同時持之向臺北郵局請領該月本案契約應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己○○、庚○○、甲○○及臺北郵局對本案契約驗收、檢查合格與否之正確性,並致臺北郵局陷於錯誤,誤認愛潔公司均已完成清掃工作,惟幸於核撥款項前經檢舉,臺北郵局於追查後發現此情而未給付106 年8 月款項,使乙○○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愛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6 年8 月11日起變更為愛潔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均係由其彙整漢中街郵局、監察院郵局與南陽郵局工作驗收表後持之向臺北郵局請款,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係由何人偽造,工作驗收表均由負責月清潔人員交予郵局經理蓋章,帶回之工作驗收表上均蓋好驗收、檢查章,其彙整後即交予臺北郵局勞安科承辦人戊○○,月清潔人員多為臨時工,其直至106 年9 月、10月經戊○○通知該等印文為偽造,方知此事,應係「阿弟仔」或其餘月清潔人員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
二、首查,被告為愛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6 年8 月11日起變更為愛潔公司登記負責人,愛潔公司與臺北郵局於105 年11月29日簽訂本案契約,約定以總價210 萬9,996 元(每月價金原則17萬5,883 元),由愛潔公司負責臺北郵局所屬中正區、萬華區32支局之清潔工作,嗣愛潔公司因違反本案契約第15條約定,經臺北郵局終止契約、扣除共計21萬3,499元且沒收履約保證金26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此與證人己○○、庚○○、甲○○、戊○○與臺北郵局庶務股股長丁○○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下稱偵24890 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3 頁至第4 頁、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7 頁、第276 頁至第287 頁),並有本案契約副本、本案工作驗收表、愛潔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與股東同意書、臺北郵局107 年11月8 日北勞字第1070003621號函暨「中正、萬華區32局所局屋清潔」106 年3 、8 、9 月份清潔費扣款計算明細表與付款憑證影本、郵局寄送之「履約改善通知單」、缺失反應及臺北郵局106 年9 月27日北勞字第1061701749號、106170187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24890 卷第21頁至第50頁背面、第6 頁至第17頁背面、第85頁至第88頁;
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169 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是否均屬被告所偽造?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茲論述如下:㈠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己○○」、「庚○○」與「甲○○」之印文,乃被告主觀上明知未受己○○、庚○○與甲○○授權或同意仍偽造之:⒈據證人己○○、庚○○與甲○○之證言與相關證據,可悉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非己○○、庚○○與甲○○所用印之事實:①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之:其於104 年或105 年起擔任漢中街郵局經理時即負責驗收愛潔公司清潔工作,其曾蓋過工作驗收表,當時係由當場負責打掃之愛潔公司人員或被告拿工作驗收表由其蓋章,至於106 年間即附表二工作驗收表上「己○○」印文均非其所蓋印,其並無該顆印章,其所有之印章較胖較圓,沒有如此細長之形狀,愛潔公司人員確實會打掃,但人換來換去,後來被告來打掃時,其曾詢問為何不用蓋章,被告則稱現不用在工作驗收表上蓋印,表示如此即可,其嗣曾向戊○○告知此事,戊○○稱會向被告詢問;
以往被告或被告同事通常係月清潔時將工作驗收表交給其蓋章,其於每月最後蓋完後幫忙寄至臺北郵局勞安科,因月清潔日期未必是該月最後1 日,剩下天數如尚未驗收無法蓋章,故其會先留置工作驗收表,直至愛潔公司全部清潔完畢後再幫忙寄送,如愛潔公司該月最後幾日清潔未達良好,其即不蓋章而直接將履約改善通知寄至臺北郵局勞安科;
愛潔公司人員經常換人,打掃品質亦非良好,經常找不到人而需請臺北郵局勞安科人員協調,被告和臺北郵局合作十分長久,愛潔公司人員均會稱係被告派來,故如其驗收不合格會直接向被告反應,然被告均未置理,所以其後來均係向戊○○反應;
其向愛潔公司人員或被告反應何以未提供工作驗收表時,有人稱用照相即可,愛潔公司人員打掃時被告亦有用手機拍下清潔情況,其覺得奇怪因此傳真履約改善通知給戊○○,就愛潔公司清潔並非良好及並未提供工作驗收表領款等事宜,其均曾向戊○○反應等語(見偵24890 卷第75頁背面;
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5 頁)。
②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其任職於監察院郵局,負責蓋工作驗收表,每月月底蓋一次,愛潔公司清潔人員有2 批,一批每日均打掃,一批每月打掃一次,均係由愛潔公司月清潔人員或被告本人拿工作驗收表來;
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並非其所蓋,其會私下做紀錄,106 年6 月15日以前之日清潔人員為謝小姐,謝小姐於106 年6 月15日離職後,該月16日至23日為被告打掃,然打掃品質不佳,其當面交付履約改善通知單予被告,被告並未改善又無回覆,故其該等日期並未驗收,此後該月26日起又為黃先生來打掃,黃先生很認真打掃,故其在該月26日至黃先生離職之106 年7 月7 日均有蓋章,此後因黃先生表示將離職而由年先生打掃,其表示不知年先生為何人,又未在本案契約造冊名單內,故其告知後面部分不會驗收,被告仍未回應或監督中間換人之情形,亦不予理會,其因而無法蓋章;
被告曾前來反應不予蓋章之事,其告知被告每日人員不同,且本案契約約定清潔人員需造冊,被告帶來之人又未列在造冊名單,亦未回覆履約改善通知,但事後打掃人員均未反應未蓋章被扣款,被告亦無任何接洽,其方向戊○○查證等語(見偵24890 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1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
③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其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3 月5 日止均任職南陽郵局,其負責蓋工作驗收表,是每月蓋一次,工作驗收表有時係月清潔人員帶來,有時係被告帶來,其蓋完章後就會交給清潔人員帶回;
106 年8 月工作驗收表原為月清潔人員「阿弟仔」先拿來,其認不合格,故其於29日、30日、31日並未蓋章,「阿弟仔」當時並未質疑即帶回,嗣被告又拿工作驗收表與戊○○前來詢問可否幫蓋章,其表示因打掃不符要求不能蓋章,被告即離去等語(見偵24890 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80 頁)。
④稽之臺北郵局107 年11月8 日北勞字第1070003621號函所附漢中街郵局、監察院郵局與南陽郵局之履約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55 頁),可見監察院郵局曾多次通知愛潔公司及臺北郵局勞安科,表示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至23日打掃時,庚○○雖遞交履約改善通知予被告並依規定清潔,惟被告置之不理,電告此事甚態度惡劣,自同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雖換黃先生打掃,但自同年7 月10日起又換年先生復未依規定造冊,故即日起不予驗收等語;
南陽郵局亦曾數次通知愛潔公司與臺北郵局勞安科,表示日清潔與月清潔工作多未依規定打掃,甚且於106 年8 月30日、31日均無人打掃,電聯手機均關機無從聯繫;
漢中街郵局更於106 年2 月16日通知愛潔公司與臺北郵局勞安科,表示不僅日清潔人員打掃不力、愛潔公司未補充清潔工具,106 年1月工作驗收表迄今未取得蓋章,愛潔公司亦持續不將狀況改善等語,益徵證人己○○、庚○○與甲○○前揭所述,即本案工作驗收表上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要非其等用印一事,尚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未曾見過上開履約改善通知單,稱應係事後填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參諸證人己○○、庚○○與甲○○前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漢中街郵局、監察院郵局與南陽郵局均曾反應清潔狀況不佳之情形,其曾陪同被告前往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4 頁),足謂其等均曾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被告關於愛潔公司清潔狀況不佳,並由戊○○陪同被告進行處理之情事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足取,該等履約改善通知單當屬真正無誤。
⑤另核對監察院郵局與南陽郵局工作驗收表上「庚○○」、「甲○○」之正確印文與如附表三、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見偵24890 卷第6 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可見「甲○○」偽造印文較正確印文扁圓且字樣稍大,「庚○○」偽造印文整體較正確印文略小,確有不同。
準此,綜合前開證人證言與相關書面證據,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己○○」、「庚○○」與「甲○○」之印文均屬偽造一事,洵堪認定。
⒉臺北郵局各分局之工作驗收表,無論被告是否親自拿去交由各支局經理蓋章,事後均由其保管並為請款事宜: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愛潔公司實際及登記(自106 年8 月11日起)負責人,工作驗收單係於月底時由其前往收單交給各支局主管蓋章,但全部32間支局太多,其不可能全數親自前往,故會請「阿弟仔」幫忙收單,如有新人則由其順便帶去,惟均係其於每月31日彙整臺北郵局全數支局工作驗收表後拿去請款乙情(見偵24890 卷第71頁至同頁背面;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卷,下稱偵11611 卷,第8 頁至同頁背面;
本院卷第174 頁、第261 頁)。
上開所言,核與證人即愛潔公司前登記負責人丙○○於偵訊中所證:其母負責管理愛潔公司財務等語(見偵24890 號卷第61頁背面);
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中則證:其負責管理愛潔公司之清潔狀況與請款,請款乃書面審核各支局負責人有無蓋章,愛潔公司需一次提出32間支局工作驗收表,如未蓋章即不能請款,而工作驗收表如係愛潔公司拿來,其印象中均係被告持工作驗收表向其請領款項,此後發現偽造印文一事時,其曾詢問過被告,至於如有清潔不力之情事,亦會由其陪同被告至該郵局瞭解狀況,其對口均為被告,和愛潔公司登記負責人丙○○接觸經驗較少等節(見偵24890卷第76頁背面;
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3 頁),以及證人庚○○、己○○與甲○○上開關於清潔事宜均係找被告反應,工作驗收表偶由被告拿來或由清潔人員拿來等證述內容相當(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第260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是被告為愛潔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其負責處理愛潔公司就本案契約各支局清潔人員之指派、清潔事宜之溝通、工作驗收表之彙整、請款及相關財務一情,合先認定。
據上,被告負責彙整每月工作驗收表並持之請款等職務,亦會自行交付工作驗收表予臺北郵局各支局經理蓋章,縱被告係指派月清潔人員於月清潔時,攜帶工作驗收表予各支局經理辦理驗收、檢查之蓋章,然遲至月清潔人員帶回業已用印之工作驗收表後,當仍由被告留存、保管該等工作驗收表直至領款之際,殆無疑義。
⒊據證人己○○、庚○○、甲○○、戊○○與丁○○證述內容,參之被告取得工作驗收表至請款、事後遭發現偽造印文情事所為相關行為,足徵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應係被告所偽造:①證人戊○○於本院中證之:其曾陪同被告前往南陽郵局找甲○○詢問不蓋章之原因,復曾接獲己○○傳真之履約改善通知單,如支局反應愛潔公司清潔不佳,其即會陪同被告前往瞭解狀況,即便愛潔公司於傳真履約改善通知單後改善各支局清潔狀況,其亦不會要求經理補章,蓋章權責為支局經理,由支局經理認定,其僅會要求愛潔公司重新打掃;
至發現本案工作驗收表上印文有部分為偽造印文後,其曾電聯被告,被告稱似為「阿弟仔」拿去蓋的,非其所蓋,但其印象中致電予被告時,被告曾表示為何清潔完畢郵局經理卻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4 頁)。
②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臺北郵局內部審核時發現有偽造印文之情事,曾由戊○○於106 年9 月6 日詢問被告何以私自偽造印文,惟對方態度強硬表示愛潔公司均已完成清潔,何以支局經理不願蓋章,戊○○告知因支局不滿意清潔程度遂暫不用印,被告嗣於同年月8 日主動致電予戊○○,戊○○轉電話給其,被告表示希望私下和解,復抱怨愛潔公司人員均有打掃,為何不蓋章,蓋章係打掃人員自行用印,但愛潔公司曾向交通部陳情,總公司曾發文稱愛潔公司承認為自己蓋章;
被告曾向其表示係清潔人員自行偷蓋,然被告亦曾與戊○○談完後,親自當面向其表示係其本人偷蓋等語(見偵24890 卷第3 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
③另證人己○○上開關於被告向其表示106 年後毋庸交付工作驗收表予其蓋章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62 頁),以及證人庚○○與甲○○前揭關於被告均曾親自向其等質疑何以不在工作驗收表上蓋章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第260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衡之證人戊○○、丁○○、己○○、庚○○與甲○○與被告僅因被告清潔臺北郵局各支局而認識,除本案契約之履行情況外並無仇恨或糾紛,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等證言應可採信。
準此,據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接獲臺北郵局詢問偽造印文電話、曾詢問甲○○何以不予蓋章,甲○○回應因清潔不佳便不蓋章等事實(見偵24890 卷第71頁背面;
偵11611 卷第8 頁至同頁背面),被告既曾親自向其等質疑工作驗收表上未予蓋章之原因,可知被告實悉本案工作驗收表上有不予蓋章之內容及情事無誤。
④自被告係愛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彙整臺北郵局各支局工作驗收表並予以請款,工作驗收表均由其保管,財務亦由其管理等事實,以及上揭證人全數證言等綜合以觀,被告自106 年1 月起即未交付漢中街郵局工作驗收表予證人己○○蓋章,且於取得未全數蓋上驗收、檢查合格章之如附表三、四所示監察院郵局、南陽郵局工作驗收表後,曾向證人庚○○、甲○○質疑此事,此後至領款之際,本案工作驗收表上即蓋有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被告更於偽造印文遭發現後,反稱何以清潔完畢支局經理竟不予核章,復曾向證人丁○○坦言為其本人所蓋之事實,職是,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當屬被告所偽造,要無疑義。
⒋被告雖辯稱應係清潔人員自行蓋章,其直至106 年9 月間未獲款項時始知此情云云,然以:①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工作驗收單係月底時收單,因32間郵局太多,其會請「阿弟仔」幫忙,其曾至南陽郵局質疑為何不蓋章,負責驗收之人說沒用乾淨就不蓋章等語(見偵24890 卷第71頁;
偵11611 卷第8 頁背面),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事後才知此事,月保養人員帶回這些工作驗收表時上面均已蓋好章,其未曾至南陽郵局詢問不予蓋章之事,其曾帶「阿弟仔」至南陽郵局重新保養一次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31 號卷第86頁;
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頁),則被告就交付何人(月清潔人員或「阿弟仔」)工作驗收表予各支局經理核章、是否曾至南陽郵局質疑為何不蓋章等事實,前後供述內容實屬不一,其供述得否採信,已屬有疑。
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愛潔公司之日清潔人員與月清潔人員不同,日清潔人員係固定且報稅,月清潔人員則未固定亦未申報薪資費用,係由臺灣銀行附近商家介紹,其會於月清潔前1 日找人,其不知月清潔人員真實姓名,且於人員工作完畢當日即以現金核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則月清潔人員既非固定之日清潔人員,工作完畢可立即取得薪資,工作驗收表是否蓋有驗收、檢查通過之印文,對月清潔人員實無任何影響可言。
被告泛稱係清潔人員自行蓋章,不僅悖於事理,與常情不符外,復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持蓋有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本案工作驗收表,向臺北郵局請款,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⒈按局屋清潔平均每月17萬5,833 元,如清潔日數未滿1 個月或履約標的坪數增減時,依實際工作日數或坪數計算;
愛潔公司於每月承攬完成之次月15日前或契約期滿後15日內,應檢附辦理薪資轉存入帳作業之薪資轉存證明單據、開具電子或紙本三聯式統一發票、臺北郵局使用單位人員予以簽認證明之工作驗收表等影本資料,向臺北郵局請款,此觀本案契約第3條自明。
另愛潔公司如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臺北郵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若有不足者,得通知愛潔公司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同有本案契約第5條第8款規定甚詳。
職是,如愛潔公司欲向臺北郵局請領本案契約款項,當以每月提出臺北郵局各支局工作驗收表為前提。
⒉依證人己○○、庚○○與甲○○前開證述內容,足悉其等已多次向被告反應清潔不佳仍未果,故未予蓋章,遑論有補蓋之行為,則被告明知本案工作驗收表上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為偽造,其實未取得證人己○○、庚○○與甲○○之同意或授權,仍為該等偽造行為後,復持本案工作驗收表向臺北郵局請款,自屬冒稱愛潔公司就該等月份實際清潔日數均已清掃完畢並通過驗收、檢查,藉此對臺北郵局施以詐術至明。
徵之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之:漢中街郵局106 年1 至7 月、監察院郵局106 年6 月至7 月皆已付款,但106 年8 月就漢中街郵局、監察院郵局與南陽郵局之款項並未給付等語(見偵24890 卷第3 頁背面),同有上開臺北郵局107 年11月8 日北勞字第1070003621號函暨清潔費扣款計算明細表、付款憑證及臺北郵局106 年9 月27日北勞字第1061701749號、1061701878號函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9 頁、第157 頁至第169 頁),則臺北郵局就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應給付之清潔款項,除106 年8月份因內部審核發現而未予給付外,其餘早已支付,則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堪屬詐欺取財既遂;
至被告所為事實欄㈢之犯行,則屬詐欺取財未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
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另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己○○」、「庚○○」與「甲○○」之偽造印文,既係表彰己○○、庚○○與甲○○就愛潔公司所為清潔工作予以驗收、檢查通過之意,揆諸前揭意旨,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另被告所為事實欄㈢之行為,因臺北郵局終未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3 及附表四之款項,是以: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偽造「己○○」、「庚○○」與「甲○○」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本案工作驗收表上偽造印文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部分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在每月月底統整工作驗收表後交給臺北郵局,工作驗收表每月蓋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中所證:愛潔公司係於隔月5 日請領上個月之清潔費用,被告需一次交付臺北郵局所屬32間支局工作驗收表等語相若(見本院卷第283 頁),足知案發時,本案契約之工作驗收表均係每月蓋一次,由支局經理判斷哪幾日符合清潔規定之要求而蓋章,被告則一次將全數32間支局當月工作驗收表交予戊○○請款,且被告於不同月份請款時,均可決意是否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既係在表彰愛潔公司均已清潔完成,而向臺北郵局詐騙款項,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犯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㈢部分所犯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就如事實欄㈡部分既係同時持漢中街郵局、監察院郵局各於106 年6 月、7 月工作驗收表向臺北郵局請款而行使之,就如事實欄㈢部分則係同時持漢中街郵局、監察院郵局與南陽郵局於106 年8 月工作驗收表向臺北郵局請款而行使之,應各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即每月持漢中街郵局於106 年1 月至5 月工作驗收表向臺北郵局行使之行為(共5 次)、就事實欄㈡部分即每月各持漢中街郵局、監察院郵局於106 年6、7 月工作驗收表向臺北郵局行使之行為(共2 次)、就事實欄㈢部分即持漢中街郵局、監察院郵局與南陽郵局於106 年8 月工作驗收表向臺北郵局行使之行為(共1 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既在取得本案契約之款項,此部分事實與經起訴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踐行此部分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276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本院固僅另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妨礙與影響,併此指明。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己○○、庚○○與甲○○之印文,行使偽造之多項文件向臺北郵局施詐,令臺北郵局誤信愛潔公司確已全數完成清潔工作可得11萬828 元,並交付金錢共9 萬2,285 元,雖因臺北郵局嗣後發覺而自愛潔公司其後本應取得之契約價金中扣除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節,有前開臺北郵局107 年11月8 日北勞字第1070003621號函暨清潔費扣款計算明細表、付款憑證等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9 頁、第157 頁至第169 頁),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甚鉅,應予相當之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迄仍矢口否認犯行,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於愛潔公司任職月薪5 萬元,與配偶及其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8 罪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經扣案,仍均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⒉隨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開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成該印文。
參酌本案工作驗收表僅有影本而非原本(見偵24890 卷第6 頁至第17頁背面),難以判斷是否有用印痕跡,且遍觀現有卷證資料,復無從確認如附表二至四偽造印文欄所示「己○○」、「庚○○」與「甲○○」之印文是否係被告偽刻印章後蓋印於上,抑或有以電腦套印、其他方式偽造該等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之本案工作驗收表,被告既已交付臺北郵局收受作為請領款項之用,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則除上揭偽造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要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抑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與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
愛潔公司固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獲價金欄所示之價金,然均由臺北郵局以106 年8 月、9 月之本案契約價金扣除乙節,有前揭臺北郵局107 年11月8 日北勞字第1070003621號函暨清潔費扣款計算明細表、付款憑證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9 頁、第157 頁至第169 頁),則犯罪所得既均予扣除,被告犯罪所得實已遭剝奪,而臺北郵局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就南陽郵局106 年8 月工作驗收表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月清潔檢查日期檢查人員簽章欄上「甲○○」印文並持之行使,此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南陽郵局106 年8 月工作驗收表與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但查:㈠證人甲○○於偵訊中乃證:南陽郵局106 年8 月工作驗收表上畫有螢光筆部分(按:即29日、30日、31日)均非其所蓋印,另23日亦非其所蓋印,其有私下以記事本記錄等語(見偵24890 卷第77頁),固指其於23日並未蓋印之事實,然自南陽郵局106 年8 月工作驗收表以觀(見偵24890 卷第6 頁背面),上蓋有「甲○○」印文之23日日期,除驗收日期檢查人員簽章部分外,尚有月清潔檢查日期檢查人員簽章欄部分,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未蓋印之「23日」,究屬驗收日期檢查人員簽章欄,抑或月清潔檢查日期檢查人員簽章欄部分,實非明確。
㈡證人甲○○於本院中復證:南陽郵局106 年8 月工作驗收表上,最後3 日即29日、30日與31日之「甲○○」印文非其所蓋,中間尚有1 日不是其用印,但日期已忘,祇記得有4 日不合格,其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將記事本拿出確認,當時講述之日期較為確定;
偵查中所稱23日印文非其所蓋,應係指驗收日期檢查人員簽章欄之印文,南陽郵局月檢查印文則係其所蓋,因日清潔與月清潔項目不同,月清潔每月僅有一次,其要求月清潔人員要全部清潔完畢才會蓋章,當日月清潔部分其係站在「阿弟仔」旁盯著,直到「阿弟仔」心不甘情不願做完,其才用印,日清潔項目雖同為「阿弟仔」負責,但因沒有做到,其不願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80頁),則南陽郵局月檢查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實非無疑,且南陽郵局8 月份日清潔應扣款日數僅3 日共1,163 元,至月清潔部分則未予扣款一情,亦有上揭臺北郵局107 年11月8 日北勞字第1070003621號函暨清潔費扣款計算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則在檢察官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之情況下,此部分自難對被告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四、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本院認與被告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同時持以向臺北郵局行使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
├──┼────────────┼─────────────────────────────────────────┤
│1 │事實欄㈠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事實欄㈡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事實欄㈢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漢中街郵局部分)(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清潔月份 │ 驗收或檢查日期 │ 位於欄位 │ 偽造印文 │ 所獲價金 │ 證據所在頁數 │
├──┼─────┼──────────────┼───────┼───────┼───────┼─────────┤
│1 │106年1月 │3 日、4 日、5 日、6 日、9 日│日清潔檢查人員│己○○印文18枚│9,492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10日、11日、12日、13日、16│簽章欄 │ │ │字第24890 號卷第7 │
│ │ │日、17日、18日、19日、20日、│ │ │ │頁 │
│ │ │23日、24日、25日、26日 │ │ │ │ │
│ │ ├──────────────┼───────┼───────┼───────┤ │
│ │ │25日 │月清潔檢查人員│己○○印文1枚 │3,000 │ │
│ │ │ │簽章欄 │ │ │ │
├──┼─────┼──────────────┼───────┼───────┼───────┼─────────┤
│2 │106年2月 │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日清潔檢查人員│己○○印文18枚│9,492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9 日、10日、13日、14日、15│簽章欄 │ │ │字第24890 號卷第8 │
│ │ │日、16日、17日、18日、20日、│ │ │ │頁 │
│ │ │21日、22日、23日、24日 │ │ │ │ │
│ │ ├──────────────┼───────┼───────┼───────┤ │
│ │ │24日 │月清潔檢查人員│己○○印文1枚 │3,000 │ │
│ │ │ │簽章欄 │ │ │ │
├──┼─────┼──────────────┼───────┼───────┼───────┼─────────┤
│3 │106年3月 │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日清潔檢查人員│己○○印文23枚│9,492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8 日、9 日、10日、13日、14│簽章欄 │ │ │字第24890 號卷第9 │
│ │ │日、15日、16日、17日、20日、│ │ │ │頁 │
│ │ │21日、22日、23日、24日、27日│ │ │ │ │
│ │ │、28日、29日、30日、31日 │ │ │ │ │
│ │ ├──────────────┼───────┼───────┼───────┤ │
│ │ │28日 │月清潔檢查人員│己○○印文1枚 │3,000 │ │
│ │ │ │簽章欄 │ │ │ │
├──┼─────┼──────────────┼───────┼───────┼───────┼─────────┤
│4 │106年4月 │5 日、6 日、7 日、10日、11日│日清潔檢查人員│己○○印文18枚│9,492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12日、13日、14日、17日、18│簽章欄 │ │ │字第24890 號卷第10│
│ │ │日、19日、20日、21日、24日、│ │ │ │頁 │
│ │ │25日、26日、27日、28日 │ │ │ │ │
│ │ ├──────────────┼───────┼───────┼───────┤ │
│ │ │27日 │月清潔檢查人員│己○○印文1枚 │3,000 │ │
│ │ │ │簽章欄 │ │ │ │
├──┼─────┼──────────────┼───────┼───────┼───────┼─────────┤
│5 │106年5月 │2 日、3 日、4 日、5 日、8 日│日清潔檢查人員│己○○印文20枚│9,492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9 日、10日、11日、12日、15│簽章欄 │ │ │字第24890 號卷第11│
│ │ │日、16日、17日、18日、19日、│ │ │ │頁 │
│ │ │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 │ │ │ │
│ │ │、31日 │ │ │ │ │
│ │ ├──────────────┼───────┼───────┼───────┤ │
│ │ │26日 │月清潔檢查人員│己○○印文1枚 │3,000 │ │
│ │ │ │簽章欄 │ │ │ │
├──┼─────┼──────────────┼───────┼───────┼───────┼─────────┤
│6 │106年6月 │1 日、2 日、3 日、5 日、6 日│驗收日期檢查人│己○○印文23枚│9,492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7 日、8 日、9 日、12日、13│員簽章欄 │ │ │字第24890 號卷第12│
│ │ │日、14日、15日、16日、19日、│ │ │ │頁至同頁背面 │
│ │ │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 │ │ │ │
│ │ │、27日、28日、29日、30日 │ │ │ │ │
│ │ ├──────────────┼───────┼───────┼───────┤ │
│ │ │30日 │月清潔檢查日期│己○○印文1枚 │3,000 │ │
│ │ │ │檢查人員簽章欄│ │ │ │
├──┼─────┼──────────────┼───────┼───────┼───────┼─────────┤
│7 │106年7月 │3 日、4 日、5 日、6 日、7 日│驗收日期檢查人│己○○印文21枚│9,492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10日、11日、12日、13日、14│員簽章欄 │ │ │字第24890 號卷第13│
│ │ │日、17日、18日、19日、20日、│ │ │ │頁至同頁背面 │
│ │ │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 │ │ │ │
│ │ │、28日、31日 │ │ │ │ │
│ │ ├──────────────┼───────┼───────┼───────┤ │
│ │ │27日 │月清潔檢查日期│己○○印文1枚 │3,000 │ │
│ │ │ │檢查人員簽章欄│ │ │ │
├──┼─────┼──────────────┼───────┼───────┼───────┼─────────┤
│8 │106年8月 │1 日、2 日、3 日、4 日、7 日│驗收日期檢查人│己○○印文23枚│無(尚未付款,│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8 日、9 日、10日、11日、14│員簽章欄 │ │本應獲9,492 )│字第24890 號卷第14│
│ │ │日、15日、16日、17日、18日、│ │ │ │頁至同頁背面 │
│ │ │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 │ │ │ │
│ │ │、28日、29日、30日、31日 │ │ │ │ │
│ │ ├──────────────┼───────┼───────┼───────┤ │
│ │ │29日 │月清潔檢查日期│己○○印文1枚 │無(尚未付款,│ │
│ │ │ │檢查人員簽章欄│ │本應獲3,000 )│ │
├──┼─────┴──────────────┴───────┴───────┼───────┼─────────┤
│總計│ │87,444 │(已獲款項部分嗣均│
│ │ │ │扣除) │
└──┴────────────────────────────────────┴───────┴─────────┘
附表三(監察院郵局部分)(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清潔月份 │ 驗收或檢查日期 │ 位於欄位 │ 偽造印文 │ 所獲價金 │ 證據所在頁數 │
├──┼─────┼──────────────┼───────┼───────┼───────┼─────────┤
│1 │106年6月 │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驗收日期檢查人│庚○○印文6枚 │492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23日 │員簽章欄 │ │ │字第24890 號卷第15│
│ │ │ │ │ │ │頁至同頁背面 │
├──┼─────┼──────────────┼───────┼───────┼───────┼─────────┤
│2 │106年7月 │11日、12日、13日、14日、17日│驗收日期檢查人│庚○○印文15枚│1,349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18日、19日、20日、21日、24│員簽章欄 │ │ │字第24890 號卷第16│
│ │ │日、25日、26日、27日、28日、│ │ │ │頁至同頁背面 │
│ │ │31日 │ │ │ │ │
│ │ ├──────────────┼───────┼───────┼───────┤ │
│ │ │28日 │月清潔檢查日期│庚○○印文1枚 │3,000 │ │
│ │ │ │檢查人員簽章欄│ │ │ │
│ │ │ │ │ │ │ │
├──┼─────┼──────────────┼───────┼───────┼───────┼─────────┤
│3 │106年8月 │1 日、2 日、3 日、4 日、7 日│驗收日期檢查人│庚○○印文23枚│無(尚未付款,│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8 日、9 日、10日、11日、14│員簽章欄 │ │本應獲1,888) │字第24890 號卷第17│
│ │ │日、15日、16日、17日、18日、│ │ │ │頁至同頁背面 │
│ │ │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 │ │ │ │
│ │ │、28日、29日、30日、31日 │ │ │ │ │
│ │ ├──────────────┼───────┼───────┼───────┤ │
│ │ │31日 │月清潔檢查日期│庚○○印文1枚 │無(尚未付款,│ │
│ │ │ │檢查人員簽章欄│ │本應獲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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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841 │(已獲款項部分嗣均│
│ │ │ │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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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南陽郵局部分)(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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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清潔月份 │ 驗收或檢查日期 │ 位於欄位 │ 偽造印文 │ 所獲價金 │ 證據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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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 │29日、30日、31日 │驗收日期檢查人│甲○○印文3枚 │無(尚未付款,│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 │員簽章欄 │ │本應獲1,163) │字第24890 號卷第6 │
│ │ │ │ │ │ │頁及同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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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南陽郵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日期:民國/ 金錢:新臺幣)
┌──┬─────┬──────────────┬───────┬───────┬───────┬─────────┐
│編號│清潔月份 │ 驗收或檢查日期 │ 位於欄位 │ 偽造印文 │ 所獲價金 │ 證據所在頁數 │
├──┼─────┼──────────────┼───────┼───────┼───────┼─────────┤
│1 │106年8月 │23日 │月清潔檢查日期│甲○○印文1枚 │無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
│ │ │ │檢查人員簽章欄│ │ │字第24890 號卷第6 │
│ │ │ │ │ │ │頁及同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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