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73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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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58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壹、游士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的表徵,而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的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予未闡明正常用途的無關之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使所供帳戶遭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他本意的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收取酬勞新臺幣(下同)3 萬元的代價,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6樓之1 的統一超商指南門市,將他所申用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取貨的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憶茹」的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提款卡遂行犯罪。

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同年月14日夜間9 時20分,撥打電話與陳品容,佯稱為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並誆稱因會計人員出錯,將她所訂購批貨分為12期,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企銀)人員協助取消該筆扣款云云;

嗣後,另於同(14)日夜間9 時33分,佯稱為臺灣企銀人員,並誆稱要取消訂單,需要依照步驟操作統一超商ATM 取得授權云云,致陳品容陷於錯誤,於當(14)日夜間10時17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的自動櫃員提款機(ATM ),自陳品容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內,扣除手續費15元並轉帳2 萬9,985 元至游士賢所有前述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其後,陳品容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本件經陳品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游士賢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游士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容於警詢中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卷第13-16 頁),且有游士賢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的紀錄、陳品容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陳品容提供的ATM 交易紀錄及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1-65 頁)。

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游士賢上述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的事實。

依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的人,有高度可能將所蒐集的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再者,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時有所聞。

游士賢將自己所有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且每月可收取顯不合理的酬勞3 萬元,他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何況游士賢於偵查中也自承:我主觀認知提供該郵局帳戶給對方,是要給對方存放賭博的錢等語(偵卷第100 頁),顯見游士賢明知提供該郵局帳戶是供他人犯罪之用。

是以,本件詐騙集團使用游士賢所有郵局帳戶雖是供遭詐欺陳品容匯款之用,顯然也不會違背游士賢幫助他人犯罪的本意,游士賢所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

三、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行為人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游士賢是基於幫助的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後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陳品容轉帳取款之用,足見游士賢僅是參與本件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游士賢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的犯意參與犯罪,應認為他所為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游士賢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游士賢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本件游士賢可預見交付自己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帳戶可能遭到不法詐騙份子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使用的工具,仍決意交付,可證明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本院審核後,認定游士賢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量刑與沒收:

一、量刑:游士賢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㈠智識程度:游士賢戲劇學校肄業,從事歌仔戲演員工作。

㈡生活與經濟狀況:游士賢未婚,家中有母親一人,名下沒有不動產,自稱經濟狀況不佳。

㈢素行:游士賢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游士賢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將自己所有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㈤所生危害:游士賢將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與姓名年籍都不詳之人,以致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造成陳品容陷於錯誤,而匯款到游士賢的郵局帳戶內,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㈥犯後態度:游士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自己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的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且游士賢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品容達成和解,並於108 年3 月11日賠償陳品容2 萬9,985 元,這有本院和解筆錄及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顯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游士賢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本件游士賢所有上述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業已交予詐騙集團的成員,未經扣案,而且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的必要。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游士賢曾因交付上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

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二、本件游士賢並沒有犯罪紀錄,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將自己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然而他並不是本件詐欺犯行的主導者。

據此,本院審酌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犯罪事實,可預期他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

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外,為使游士賢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

為了督促他確實能戒慎行止,暨考量他的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他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的義務勞務。

又本院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他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惟游士賢如於緩刑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游士賢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他的行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本院認定游士賢所為並不成立洗錢罪的理由:㈠我國於85年10月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為亞洲第一部防制洗錢的專法。

洗錢防制法雖然經過多次修正,但大都是基於國際組織的要求或建議,特別是「亞太防制洗錢組織」(The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on Money Laundering ,以下簡稱FATF,是1989年成立的跨政府組織,其目的是制定及促進各國及國際有關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籌資活動的政策。

該組織公布了打擊清洗黑錢的40項建議,及打擊恐怖分子籌資活動的9 項特別建議)的建議下,才提出歷次法律修正案。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就洗錢態樣、定義有所修正,立法理由即敘明這次修正是:「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由此可知,由於「洗錢」一詞並非我國固有的法律名詞,乃源自外語翻譯而來,因此對於它的概念範圍及保護法益,自始即爭議不斷。

「洗錢」概念既然不是我國固有的法律名詞或生活概念,則其定義的釐清與範圍的界定,即須參照立法文獻與立法者引介外國原始概念的形成過程,以助充實「洗錢」概念的內涵。

也就是說,在何謂「洗錢」行為有所疑慮時,比較法或國際公約的觀察自然具有重要意義。

㈡從人類歷史發展的過程中,因認為某種特定利益有值得保護的價值,遂將最常見及最有可能侵害這種利益的行為予以類型化及明確化,並對此種行為處以刑罰,乃常見之刑事政策形成過程。

「洗錢罪」所規範的行為,亦然。

當國際社會在偵辦販毒或組織犯罪時,發現毒品犯罪如與組織犯罪結合,不但組織犯罪能夠獲得鉅額利潤,更因集團化的洗錢行為掩飾利益的非法來源,使得犯罪難以偵破,而犯罪後所取得的鉅額利益回流,再從事更多犯罪的資助,形成一股強大的犯罪惡勢力,甚至侵蝕各級政府及合法經濟的運作,特別係美國在1960年代出現了大量資金被販毒者用來從事不法活動後,美國政府意識到組織犯罪的嚴重威脅及相關法令所可能存在的漏洞,因此認為除須加強毒品犯罪的查緝外,更須進一步剝奪販毒與組織犯罪集團的不法利益,於是在西元1970年制定組織犯罪活動法、銀行秘密法及毒品防制法來防制相關洗錢行為。

美國針對組織犯罪的總統委員會(President'sCommission on Organized Crime )所作的定義,「洗錢」是指「隱匿非法來源或非法用途的收入存在,並掩飾使其表現為合法來源的過程」,如此定義對於國際社會有關洗錢行為內涵的構成,產生重大的影響。

即便是作為我國刑事法體系主要被繼受國、屬於傳統歐陸法系的德國,同樣如此。

因此,國際社會對於洗錢概念的理解,均不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是來自不法來源,以及其合法化不法所得行為的主觀認識,並且基於洗錢罪是以保護國家機關偵查重大犯罪的法益,行為人同時也須具備隱匿其具有犯罪不法來源的意圖。

是以,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至少必須包含兩個要素,其一、行為客體是經由犯罪直接或間接取得的財產價值,如沒有前置犯罪行為的實行,即不會存在有所謂「黑錢」可供漂白,自然也不會發生洗錢的問題;

其二、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的行為方式,也是客觀要件中必須強調者(林東茂,〈德國的組織犯罪及其法律上的對抗措施〉,《危險犯與經濟刑法》,第208 頁;

李聖傑,〈洗錢罪在刑法上的思考〉,月旦法學雜誌115 期,第48頁)。

㈢在洗錢行為過程中,可區分為「去污」與「洗淨回流」兩個過程,或FATF所稱的「處置」(placement )、「多層化」(layering)與「整合」(integration )等三階段。

其中「去污過程」階段,是以直接來源於不法行為的財產作為對象,目的是藉由改變財產價值的同一性,阻礙國家對於不法財產的追查,最常見者是將犯罪收益通過各種方式進入金融系統,通過複雜的多層次金融交易,以掩飾其非法性質及來源;

「洗淨回流」階段的目的,則是使間接來源於犯罪行為的資產,經由既存的合法社會經濟活動,而顯現其具備合法來源的表象,並且能夠無憂無慮地使用這些不法利益。

如此,藉著合法經濟交易而使資金或財產似乎存在有合法取得來源,才是洗錢行為的重心所在。

由於行為人可能以再製的方式,將源自於犯罪的財產投入正當的經濟交易管道,而逃避刑事追訴機關的偵查行為,以致妨害國家司法權的運作,即有施以刑罰的必要。

換言之,洗錢罪的刑法規範可以被解讀為:「不可以將犯罪不法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的財產價值,否則將危害『追查重大犯罪』的共同生活利益」。

據此可知,早期我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洗錢罪,漏未就「使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的追查或處罰,或阻撓、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的行為」部分,亦即未將前述去污、洗淨及回流的過程列入其構成要件,造成一旦有掩飾或隱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行為,例如將錢放入自己口袋(隱藏),或把擺在桌上的現金用報紙遮住(掩飾),即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義洗錢行為的荒謬結論。

如依此見解,則凡具有財產犯罪性質的行為,幾乎沒有不構成洗錢罪者,不但無法掌握所謂「洗錢行為」的正確內涵,且有將其他在國際社會一般觀點中並非屬洗錢態樣的行為,過度納入刑罰處罰的疑慮。

㈣在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於實務運作上,為免單純依洗錢罪法條文義解釋,造成刑罰規範密度逾越保護法益的需要程度,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並參考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的多數見解,均已傾向行為人除應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行為的故意外,尚須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讀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的意圖。

亦即,在洗錢罪的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中,要求行為人應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罪意思。

藉此將洗錢防制法所處罰的洗錢行為,與將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的處分行為做一區別,並補救前述洗錢防制法立法時的疏漏。

例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即表示:「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述說明可知,在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一、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行為的故意,二、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的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的本質的意圖;

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必須具備: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具體作為。

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變賣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供己花用、依平常習慣投資理財,甚至匯給海外留學之親屬等,均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李傑清,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第85頁)。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1條也修正並移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同時敘明:「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然而,由於洗錢防制法仍援用「維也納公約」等國際公約的定義,並將洗錢行為區分為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可見上述洗錢罪的定義,並未根本改變。

是以,立法者雖然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也可能屬一種洗錢或幫助洗錢類型;

但立法者僅僅是例示可能構成,至於是否構成?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是否符合相關構成要件,以為判斷。

㈥本院認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但是,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行為,仍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的行為在內;

同時,行為人在主觀上也必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罪意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行為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既然立法理由中一再強調:「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的特徵,亦即須以該款項業已取得其犯罪所得性格為適用前提,則在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告所販售的帳戶時,因為並無隱匿或掩飾金流去向的效果,難以認為符合「隱匿」的構成要件;

而且,在款項由被害人掌握至匯入該帳戶的期間,也難以認為該款項已經取得其犯罪所得的性格,即難以認為符合「犯罪所得」的要件。

至於如果行為人所販售的帳戶,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到某第一級帳戶後,再行轉遞匯款至行為人所販售的帳戶(即第二級帳戶或第三級帳戶)時,則可能構成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因為款項已由第一級帳戶轉匯至第二級、第三級帳戶,一方面其犯罪所得性格已取得,另一方面第二級、第三級帳戶的存在,確實會發生隱匿或掩飾的效果,才應論以幫助洗錢或洗錢罪。

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必須具有(幫助)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所騙取的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才成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

㈦本件游士賢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他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集團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造成陳品容陷於錯誤,而匯款到游士賢所有的郵局帳戶內,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既然陳品容是將被詐騙款項直接匯入游士賢所提供的帳戶內,因為並無隱匿或掩飾金流去向的效果,而且在款項由陳品容掌握至匯入該帳戶的期間,也難以認為該款項已經取得其犯罪所得的性格,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述,即難以認為符合洗錢罪的「隱匿」、「犯罪所得」等客觀構成要件。

又近10幾年來因為金融、電信業的發達與競爭,電信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但依照一般人所認知的這類詐欺事件,詐騙集團大都是透過分工,先有償或無償取得某人的行動電話、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利用電話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後,再由所謂的「車手」前去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花用,而少見透過不同金融帳戶間多層次的轉帳,以「去污」與「洗淨回流」(或所謂的「處置」、「多層化」與「整合」的過程,使該騙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該犯罪的追查或處罰的情事,也難以認定游士賢在提供所有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時,自始即有(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游士賢提供所有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的主觀犯意,既然在於幫助詐欺取財,並無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贓款合法化的效果,自難認為他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的主觀犯意及行為,即無從另論以洗錢罪。

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陸、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游士賢無罪,但因為檢察官認為他這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淑玲、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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