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瑜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
-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瑜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金
-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寄送土銀帳戶存摺、提款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告訴人遭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 肆、科刑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伍、沒收部分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隱匿犯罪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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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瑜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游瑜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金融資料,自行或轉由他人利用為詐騙所得匯入之工具,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21時32分起至22時5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ne」之成年人指示,更改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22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之統一超商,將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啟豪」之成年人,供「賴啟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冒為銀行人員,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麗秋,佯稱其誤刷訂單,其帳戶將遭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致陳麗秋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4分在臺灣土地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以現金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土銀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提一空而得逞。
繼因陳麗秋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瑜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交卷第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49-51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單、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Anne」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6-48頁、第52頁、70-7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金額,雖認「匯款3萬元、29988元、3萬元、3萬元」等情,惟告訴人受騙4筆款項中,有3筆款項匯入案外人林瑞珍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瑞珍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87號判處拘役55日),僅1筆3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林瑞珍於偵查中之供述、林瑞珍前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第73頁、核交卷第13頁),是認告訴人僅匯款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4頁),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寄送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賴啟豪」之時間為107年3月14日,然依被告與暱稱「Anne」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所示(警卷第18-19頁、第35-36頁),被告應係於107年3月13日22時5分許寄送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賴啟豪」之身分不詳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用以詐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告訴人遭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交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之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獲得諒宥,本院認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2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上揭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舉併涉有上揭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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