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威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 二、洪明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28至40主文欄所示之
- 三、曹皓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7、28、29、34、36
- 四、宗尚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24、28、30至33、35
- 五、彭省偉犯如附表一編號6、7、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 六、王藤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2、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 七、陳后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 八、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各
- 事實
- 一、陳威君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洪明安取得聯絡,經洪明安告
- 二、案經沈振明、陳吉裕、李偉浩、楊庸正、張金發、王德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及證人甲OO於
- (二)證人甲OO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彭省偉之辯護人於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安在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彭省偉之辯
-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曹皓惟在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彭省偉之辯
- (五)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威君、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
- (二)被告彭省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 (三)被告陳威君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 (二)論罪:
- (三)刑之加重:
- (四)刑之減輕:
- (五)量刑:
- (六)緩刑: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宗尚賢、王藤諺
- (二)犯罪所得: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君、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彭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 (三)查被告陳威君、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彭省偉、王藤諺
- (四)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
- 五、有關公訴意旨請求諭知被告8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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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108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君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洪明安
宗尚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曹皓惟
彭省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王藤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后軒
戴瑞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04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0號、107年度偵字第18714號、107年度偵字第18810號、107年度偵字第18946號、107年度偵字第19459號、107年度偵字第19662號、107年度偵字第20009號、107年度偵字第20229號、107年度偵字第20230號、107年度偵字第21839號、107年度偵字第21958號、107年度偵字第22636號、107年度偵字第23033號、107年度偵字第23064號、107年度偵字第23352號、107年度偵字第24302號、107年度偵字第24746號、107年度偵字第25118號、107年度偵字第2554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7年度偵字第27645號、108年度偵字第618號、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108年度偵字第113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908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8年度偵字第743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洪明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28至4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28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曹皓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7、28、29、34、36至4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7、28、29、34、36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四、宗尚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24、28、30至33、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24、28、30至33、3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
五、彭省偉犯如附表一編號6、7、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王藤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2、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18、22、2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陳后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0、2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各分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君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洪明安取得聯絡,經洪明安告稱其甫於107年5月7日出監,欲尋覓快速獲利之工作,遂將洪明安介紹予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及使用密聊通訊軟體,暱稱「666」、「J」(以下簡稱「密聊666」、「密聊J」)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洪明安與其所帶領之車手每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中,抽成1%作為陳威君之報酬。
洪明安於107年5月間,與「密聊666」、「密聊J」取得聯絡後,嗣覓得彭省偉擔任載送車手外出領款之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W5-3885號之自用小客車),另邀集曹皓惟、宗尚賢擔任其下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復自行或由曹皓惟、宗尚賢邀集身邊友人共同擔任取款車手,並由曹皓惟、宗尚賢分別教導、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陪同並監督車手領款、回收相關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務,洪明安則負責接收詐欺集團「密聊666」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收領及發派人頭帳戶提款卡、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清點並繳回提領之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每日轉匯陳威君應分得報酬,依此分工方式,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分別由曹皓惟帶領少年甲OO、少年乙OO,或由宗尚賢帶領王藤諺、陳后軒、少年丙OO、少年丁OO、少年戊OO,或由洪明安自行指揮戴瑞彰領取民眾遭詐騙之款項,而渠等參與「密聊666」、「密聊J」為首,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洪明安指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嗣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共犯欄所示之提領車手前往提款,再由洪明安每日收齊、清點前開提領款項後,依詐騙集團「密聊J」之指示,將當日所領得之詐欺款項,當面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當場結算當日合計提領金額之7%為報酬,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部分,洪明安再自其中扣除1 %,匯入陳威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其餘報酬則與當日提領車手平分。
二、案經沈振明、陳吉裕、李偉浩、楊庸正、張金發、王德智、莊嵃登、梁裕宏、陳威霖、林萬興、楊哲泓、王榮安、黃崇誠、蘇子文、游文權、隋振毅、劉柏興、茅誠信、莊勝安、王國貞、陳健廷、許時有、田淑杏、林順良、馮志雄、張建華、陳德丞、黃有進、羅仕雄、吳榮祥、沈尚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及證人甲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威君、彭省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及證人甲OO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甲OO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彭省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
惟: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需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向來實務上,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證人應命具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又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證人即少年甲OO於107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因尚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惟細繹該訊問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當時業已告知當據實陳述,此有該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3頁),已踐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
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而被告彭省偉及其辯護人迄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少年甲OO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先後傳訊,並予被告彭省偉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彭省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上開說明,因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安在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彭省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
惟:1.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安於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而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而被告彭省偉及其辯護人迄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洪明安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先後傳訊,並予被告彭省偉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彭省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再上開證人之陳述,對本件之事實認定至關重要,顯見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應具「特信性」與「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安於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2.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安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結,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惟被告洪明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07年9月21日這一天是警察在廁所跟我說曹皓惟有講到彭省偉,要我也講一講,既然我們都有參與到,而且彭省偉在我被抓的時候沒有來看我,而且我想有人推罪,我想我也推好了,所以我就騙警察是彭省偉自己知道我們有這樣的賺錢管道,他自己也想分一份,提議可以開車載我們,但實際上是我找彭省偉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4頁),是認被告洪明安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彭省偉涉案部分,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然對於其餘被告陳威君、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涉案部分,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威君、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洪明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再上開證人之陳述,對本件之事實認定至關重要。
是認被告洪明安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除就被告彭省偉涉案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陳威君、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涉案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曹皓惟在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彭省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皓惟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結,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而被告彭省偉及其辯護人迄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曹皓惟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先後傳訊,並予被告彭省偉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彭省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再上開證人之陳述,對本件之事實認定至關重要,顯見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應具「特信性」與「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曹皓惟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五)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威君、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彭省偉、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上開被告8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8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部分,及彭省偉坦承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彭省偉、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甲OO之證述(以下未註明案號者,即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卷宗;
見他卷第21至25、137至139、143至146頁,偵卷八第23至27頁,少連偵卷二第35至38頁,偵卷二第19至29頁,少連偵卷五第201至213頁,偵卷三第69至74頁,少連偵卷一第27至33頁,偵卷三第75至78頁,本院卷四第151至172頁;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少連偵卷一第99至105、107至112頁)、同案少年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四第409至421頁,偵卷六第173至178頁,偵卷六第255至259頁,少連偵卷四第431至441頁)、同案少年丁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六第269至274、313至314頁,少連偵卷六第65至73頁)、同案少年戊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六第19至27頁,偵卷十四第31至35、63至65頁)、同案少年乙OO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五第155至163頁,少連偵卷二第41至46頁;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案件少連偵卷三第271至279頁;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少連偵卷一第41至4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沈振明、陳吉裕、李偉浩、楊庸正、張金發、王德智、莊嵃登、梁𥙿宏、陳威霖、林萬興、楊哲泓、王榮安、黃崇誠、蘇子文、游文權、隋振毅、劉柏興、茅誠信、莊勝安、王國貞、陳健廷、許時有、田淑杏、林順良、張建華、陳德丞、黃有進、馮志雄告訴代理人黃心儀、羅仕雄、吳榮祥、沈尚儒、被害人閻雨傳、謝瑞禾、林永富、洪明白、張進昌、劉其昌、連宏昌、陳萬得、游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3至64、69至71、75至77、83至84頁,少連偵卷一第89至95頁,少連偵卷二第65至66、53至57、77至78、109至112頁,偵卷四第133至135頁,偵卷八第40至42頁,偵卷十第23至27、51至53頁,偵卷十一第23至25頁,偵卷七第49至51頁偵卷十三第55至57、91至93、129至135、153至157、205至209、225至229頁,偵卷十七第67至69、87至89頁,少連偵卷五第49至53頁,偵卷二十第11至17頁,少連偵卷三第149至151、237至239、345至353頁,少連偵卷四第23至25頁,少連偵卷五第3至5、77至81、107至109、133至137、225至227頁,少連偵卷六第49至51頁;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案件少連偵卷三第307至311頁;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少連偵卷一第73至75、77至78、85至86頁;
108年度訴字第587號案件偵卷一第19至2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被害人一覽表、車手提領一覽表、該分局萬芳派出所107年6月19日提領人曹皓惟、少年甲OO暨來去線影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所調107年6月19日提領影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107年6月19日提領人影像、中華郵政107年7月24日板營字第1079501755號函記提領人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示帳戶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7、51至57、61頁,偵卷二第55頁,偵卷三第93至101、103頁,少連偵卷一第47至50頁,少連偵卷三第203頁),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車手提領時間表(見少連偵卷三第443至449頁),臺北市松山分局107年5月24日提領影像暨來去線影像(見偵卷五第37至55頁,偵卷六第363至3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熱點資料案件列表、提領車手資料、107年5月23日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卷八第35至38頁,少連偵卷三第261頁),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107年5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提領人影像(見偵卷十第31至33、49至50、57、79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調取警示帳戶於107年6月27日提領人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調取警示帳戶107年6月28日提領影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附警示帳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6月22日少年甲OO提領影像(見偵卷十一第41至45頁,少連偵卷二第125、135頁,少連偵卷三第477至483、485至487頁,少連偵卷五第269頁),警示帳戶提領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107年7月6日提領人影像暨來去線影像(見偵七卷第77、81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見偵七卷第61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調取田曼芸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5日凌晨0時之提領影像、107年6月13日提領影像、107年6月29日提領影像(見少連偵卷二第121至124、126至133、137至139頁,少連偵卷三第427至429頁,少連偵卷五第247頁),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調取107年7月6日提領人及來去線影像、107年7月9日提領人及來去線影像、107年7月10日提領人及來去線影像、107年7月12日提領人及來去線影像暨盜領案監視器位置及犯案路線圖、107年7月16日及17日提領人及來去線影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所調取107年7月6日、7日、9日提領人暨來去線影像(見少連偵卷三第393至394頁,少連偵卷四第141、303、329至331、333至335、451至454、457至459頁,偵卷七第81至83、93至97頁,偵卷十三第117至125、145至150、195至201、215至222、247至258,少連偵卷八第179至183頁),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取提領人及來去線影像、深坑分局調取之提領人及來去線影像、尋獲警示帳戶提款卡照片(見偵卷十七第37至41頁,偵卷十八第7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調取107年7月27日、28日提領人暨來去線影像(見少連偵卷五第47頁,少連偵卷八第203至207頁),警示帳戶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暨107年5月30日提領人影像、107年6月6日提領影像、107年6月27日提領影像、107年7月28日提款影像、107年7月20日提領影像、107年7月19日提領影像、107年7月17日提領影像、107年7月4日提款影像、107年7月26日提領影像(見少連偵卷三第143至147、233至235頁,少連偵卷四第21、29至37、223至224、455頁,少連偵卷五第71至75、97至103、127至131、221至223頁,少連偵卷六第15、35至47頁,偵卷十四第37至38頁,少連偵卷八第191至198頁),熱點資料案件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調取提領人及來去線影像(見偵卷二十第25至29頁、少連偵卷八第209至219頁),警政署165平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人影像資料(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案件少連偵卷三第299至3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局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影像(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案件少連偵卷五第61至69頁),警政署165平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所調取提領人影像資料(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少連偵卷一第19頁、第195至201頁),警政署165平台警示帳戶提領列表、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偵辦曹皓惟詐欺案件所調取之領款人畫面(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7號案件偵卷一第25至31頁),警政署165平台警示帳戶提領列表、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曹皓惟詐欺案件所調取之領款人畫面(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7號案件偵卷三第17頁、第43至4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之犯行,及彭省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彭省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上開事實,被告彭省偉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W5-3885 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車手外出領款之事實,並坦認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 、1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惟否認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款項該日即107 年5月24日,是我剛開始載送車手提款,當時我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車手,但是當日做完之後,我就知道是詐騙等語。
惟查:1.證人即共同被告曹皓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107年5月中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我加入的時候,洪明安跟我介紹彭省偉是負責載送車手的人,隔了一、二天後才去領款;
載送過程中,彭省偉坐駕駛座,洪明安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洪明安會和我及彭省偉在車上聊等下要做什麼事情,洪明安接到指示後,會跟我說等下要到哪裡去、要領多少錢,無論洪明安有無轉過頭對坐在後座的我說話,我都可以聽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14頁)。
可徵被告彭省偉載送被告洪明安、曹皓惟提領款項時,被告洪明安在車上接獲本案集團上手指示後,皆會向被告曹皓惟、彭省偉說明接下來要到哪裡、要領多少錢等事項,足認被告彭省偉於107年5月24日載送被告洪明安、曹皓惟提領款項時,應明知被告洪明安為接收本案集團上手指示,並指揮車手領款之人,被告曹皓惟為提領車手等事實。
2.又被告彭省偉雖否認於107年5月24日載送車手外出領款時,知悉曹皓惟所提領的是詐騙款項,然觀其於警詢中曾供稱:107年5月10多日洪明安約我見面,詢問是否要幫他開車,他要幫大公司領錢,後來我才知道領的這些錢是詐騙的;
我於107年5月21日開始受雇於洪明安擔任駕駛載送車手前往提領現金,107 年5月24日該日,我們車上3人的分工為洪明安指示我為車輛駕駛人,及在附近找尋ATM 的提領地點,曹皓惟就負責下車提領贓款,提領完後再上車交由我清點無誤後,再交由洪明安保管,一開始洪明安指示我前往松山區附近繞行,之後洪明安手機接獲指示詐欺贓款已進入帳戶後,再由我載送曹皓惟前往附近ATM 提領贓款,曹皓惟該日提領合計15萬元,曹皓惟上車後,我有幫忙清點現金,但最後所得贓款都交由洪明安保管;
我知道該日曹皓惟所提領贓款之提款卡是由曹皓惟身上所取出,每次提領的提款卡都是由洪明安指示我開車,帶曹皓惟及洪明安跟一名姓名不詳綽號「城城」之男子至中和橋和路上的黑貓宅急便或新北市三重區空軍一號貨運行,由洪明安指示曹皓惟或「城城」出面去店家領取卡片跟存摺,他們每次去宅急便都領取5 張左右的提款卡及5 本存摺,每次宅急便領到提款卡後皆由洪明安指示放在曹皓惟身上保管等語(見偵卷三第23至28頁,偵卷四第15至20頁),嗣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於107年5月24日載送洪明安、曹皓惟至臺北市松山區一帶領款等語(見偵卷三第169至171頁)。
可徵被告彭省偉自承於107年5月21日即受雇於被告洪明安擔任駕駛載送車手提領款項,且於同年月24日載送時,明確知悉自己與被告洪明安、曹皓惟各自之分工內容,是認其所辯稱其於107年5月24日載送被告洪明安、曹皓惟時,不知其2 人所提領的是詐騙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省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威君部分:訊據被告陳威君固坦承有介紹被告洪明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認識,被告洪明安因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車手取款之工作,其亦有自被告洪明安處取得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為洪明安介紹工作,但未參與洪明安所為之工作,洪明安會給我金錢,是要償還之前洪明安跟我借的交保金及生活費,但洪明安給我的金錢,與車手提款金額沒有比例關係,我僅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1.被告陳威君確實知悉其所介紹予被告洪明安之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被告洪明安所取得之每日提領詐騙款項之7%報酬中,被告陳威君會分得1%,且被告陳威君亦會向被告洪明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J」求證被告洪明安所交付之金錢,是否符合該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額之1%: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安於107年9月21日偵訊中供稱:陳威君是我之前網路認識的朋友,聽說他之前做過詐欺行業,應該是收簿的人,加上我在執行其他案件時他曾來會客過,所以有保持聯絡,107年5月間我剛出監,透過臉書又再找到陳威君,問他有沒有賺錢的可以做,他便直接問我詐欺的要不要賺,我就說我這邊有人願意做,當時我們有確認過是領錢的工作,陳威君說他可以幫我約人出來談談看,他約了20幾歲的年輕人自稱阿豪,我們約在樂華夜市的85度C,阿豪說我們可以先配合看看,答應我這邊的酬勞就是提領款項的7%,每天下班就會結一次帳,我們談合作模式時陳威君全程都在,所謂的7%是指車手這邊拿6%,陳威君拿1%,因為我底下的車手不是所有人都認識陳威君,所以陳威君的1%是由我匯給他,所以一直到同年7月間我停止這份工作,每天下面車手提完款,錢都是彙整到我這裡,由我拿去交回給上面的人,由來接錢的人當場算7%的報酬給我,我再將其中的1%匯給陳威君,剩下的6%我就拿給我下面的車手分,但我自己每次回帳都有利用計算機和來接錢的人對帳,確認7%的數字沒錯,陳威君每天該拿的也會自己跟集團上面的人問,我也會回報當日所領的金額給他,確認沒有錯,那1%就會匯到陳威君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我都是用無摺存款到7-11超商ATM 存,前期我會叫曹皓惟去存,後來曹皓惟不做了就是我存,所以帳號都背得起來等語(偵卷六第407至411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曹皓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9月4日警詢時供稱「洪明安跟我說,陳威君表示這個詐騙提領的工作是他介紹的,所以陳威君也想要分錢,後來洪明安就指示我,每天提領完詐欺贓款後,由集團上手把錢分下來給洪明安,洪明安再拿約新台幣2千到5千元給我,要我去超商的ATM 現金存款到陳威君老婆的中國信託帳戶裡」等語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07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宗尚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洪明安有跟我親口提到陳威君是詐欺集團的中間人,但我有一次聽到洪明安在電話中叫陳威君老闆,所以我覺得陳威君應該是詐欺集團上手。
洪明安跟我說陳威君分得1%,洪明安每次從詐欺上手分得贓款所得後,再拿1%的錢到ATM 提款機操作分給陳威君」等語為實在,但我沒有轉帳給陳威君,我所謂的詐欺集團中間人,就是指介紹工作給洪明安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0頁)互核相符。
可徵被告陳威君確實知悉其所介紹予被告洪明安之工作,為詐集團車手之工作,且被告洪明安所取得之每日提領詐騙款項之7%報酬中,被告陳威君會分得1%,被告洪明安自行或指揮曹皓惟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陳威君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⑵又觀被告陳威君於107 年10月23日偵查中供稱:介紹洪明安做阿豪的車手工作,每天我可以拿1%,這1%是洪明安決定的;
我有求證洪明安給我的錢是否是他領款金額的1%,在洪明安剛開始上班第一天,我有問過「J」洪明安領過去的錢有多少,「J」給我的金額和洪明安所說的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二一第143至149頁),亦可徵被告洪明安會確實計算其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額之1%交給被告陳威君,且被告陳威君亦有向被告洪明安於詐欺集團之上手「J」求證被告洪明安所交付之金錢,是否符合該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額之1%。
2.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不到被告洪明安時,會透過被告陳威君來聯絡被告洪明安:⑴自被告洪明安與被告陳威君於107年7月9日9時58分,在通訊軟體臉書以下之對話內容中觀之:(見偵卷二一第87頁)陳威君:起床,公司的人要聯絡你聯絡不到。
洪明安:起床了丫。
陳威君:已經有人在反映了,你先回他們訊息。
洪明安:回了。
陳威君:有事秘說。
⑵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宗尚賢於107年11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洪明安手機沒電,青蛙哥(即陳威君)就會找我叫我去找洪明安,青蛙哥若是用臉書找我,絕對都不會講錢的事,要講錢的事,一定是先用密聊通知我,叫我把手機給洪明安用,他們再用密聊聯絡,因為密聊五秒鐘就殺掉,所以我也看不到他們講錢的簡訊等語(偵卷十四第75至77頁);
⑶與被告陳威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阿豪」曾經跟我說他找不到洪明安,我有透過臉書去聯絡洪明安,有聯絡上洪明安,我會跟洪明安說阿豪在找他,這種情況有兩次,洪明安這兩次跟我說他睡過頭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嗣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J」曾經匯款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次還二次,因為「J」用密聊軟體跟我說,他當天有漏發給洪明安的錢,他無法聯絡到洪明安,我跟他說不然直接匯款到我這邊,但我那個時候想洪明安還欠我錢,我想說事後再跟洪明安說,但我事後也沒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9案件本院卷第82頁)。
⑷綜上,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在聯絡不到被告洪明安時,會透過被告陳威君來聯絡被告洪明安,被告陳威君知悉透過通訊軟體或宗尚賢,可以聯絡到被告洪明安。
3.被告陳威君就本案詐欺集團中,何人被查獲、何人要承擔罪責等事均相當關切:被告曹皓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於107年7月間在一次飯局見過陳威君,該飯局是陳威君約的,因為我在飯局前幾天第一次被抓,洪明安要我把車手頭的責任擔起來,也就是不要供出洪明安他們,也要我不要說出陳威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07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宗尚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7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關於陳威君涉案的部分均實在,我在警詢時供稱,在107年7月初左右,曹皓惟被警方拘提,陳威君有約洪明安、曹皓惟跟甲OO等人到君悅酒店,洪明安有問我要不要去,我拒絕了,我問洪明安為什麼要去酒店,洪明安跟我說,因為曹皓惟要扛下所有詐騙集團的罪,所以陳威君要請曹皓惟喝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0頁;
偵卷二一第235頁)互核相符。
可徵被告陳威君確有於107年7月初,因曹皓惟允諾獨自承擔詐欺集團犯罪之罪名,而不供出洪明安、陳威君等人,而邀約被告洪明安、曹皓惟等人吃飯喝酒。
又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宗尚賢於107年11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遠距離看過陳威君一次,是載甲OO去淡水時看到的,我們都叫陳威君「青蛙哥」,本來不知道他的全名;
當時是因為洪明安、曹皓惟在秀朗橋的臨檢站被警察抓到,好像是甲OO還是洪明安的女友李宜臻通知我,接著再一起到撞球間來找我,講洪明安被抓的情形,講到一半,甲OO跟我說青蛙哥密他,要他去淡水,當時青蛙哥只知道我是洪明安的朋友,所以沒有要我去,我當時也還沒有加入他們,次日我就載甲OO去淡水找青蛙哥,我讓甲OO下車後,他就去跟青蛙哥站在路邊,講10幾分鐘,我就是在那個時候看到青蛙哥本人,甲OO說青蛙哥指示洪明安如果需要交保,通知他他就會去處理,又問甲OO如果洪明安出不來的話,甲OO是否願意把洪明安的工作接下來等語(偵卷十四第75至77頁),益徵被告陳威君就本案詐欺集團中何人被查獲、何人要承擔罪責均相當關切。
4.綜上可知,被告陳威君介紹洪明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可從中取得1%之利潤,當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不到洪明安時,會透過被告陳威君聯絡洪明安,且被告陳威君就本案詐欺集團中,何人被查獲、何人要承擔罪責等事均相當關切。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施行詐騙,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款分贓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足徵被告陳威君主觀上既有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取財之認識,客觀上亦有組織內詐欺行為之分工,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陳威君辯稱僅係幫助詐欺云云,自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論罪:1.被告陳威君係於107 年5月至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陳威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核被告陳威君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6罪),就附表一編號29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威君與被告洪明安、如附表一「提領共犯」欄所示之車手,及「阿豪」、「J」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威君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陳威君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陳威君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威君所犯上開3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洪明安係於107 年5月至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洪明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核被告洪明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28、30至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7罪),就附表一編號29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核犯欄雖有就被告洪明安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論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洪明安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三第284至285頁,本院卷五第103 頁),併此敘明。
被告洪明安與被告陳威君、如附表一「提領共犯」欄所示之車手,及「阿豪」、「J」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洪明安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洪明安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洪明安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洪明安所犯上開3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曹皓惟係於107 年5月至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曹皓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核被告曹皓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7、28、34、36至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就附表一編號29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核犯欄雖有載就被告曹皓惟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論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曹皓惟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三第284至285頁,本院卷五第103 頁),併此敘明。
被告曹皓惟與被告洪明安、陳威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7、28、34、所示「提領共犯」欄之車手,及「阿豪」、「J」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曹皓惟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曹皓惟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曹皓惟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曹皓惟所犯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宗尚賢係於107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宗尚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核被告宗尚賢就附表一編號12、16至24、28、30至33、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
被告宗尚賢與被告洪明安、陳威君、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24、28、30至33、35所示「提領共犯」欄之車手,及「阿豪」、「J」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宗尚賢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宗尚賢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宗尚賢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宗尚賢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彭省偉係於107 年5月至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彭省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核被告彭省偉就附表一編號6、7、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彭省偉與被告洪明安、陳威君、如附表一編號6、7、14所示「提領共犯」欄之車手,及「阿豪」、「J」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彭省偉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彭省偉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彭省偉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彭省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王藤諺係於107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王藤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核被告王藤諺就附表一編號17、18、22、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
被告王藤諺與被告洪明安、陳威君、如附表一編號17、18、22、23所示「提領共犯」欄之車手,及「阿豪」、「J」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藤諺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王藤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王藤諺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藤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陳后軒係於107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陳后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核被告陳后軒就附表一編號19、20、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陳后軒與被告洪明安、陳威君、如附表一編號19、20、24所示「提領共犯」欄之車手,及「阿豪」、「J」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后軒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陳后軒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陳后軒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后軒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戴瑞彰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戴瑞彰與被告洪明安、陳威君,及「阿豪」、「J」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戴瑞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1.累犯及是否因此加重其刑:⑴被告洪明安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⑵被告曹皓惟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⑶被告彭省偉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彭省偉前案係因公共危險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⑷被告戴瑞彰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戴瑞彰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甲OO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1、14、15、34、38至40所示「提領共犯」欄之車手之一,係92年3 月生,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丙OO為如附表一編號21、24、30至33所示「提領共犯」欄之車手之一,係91年3 月生,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丁OO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提領共犯」欄之車手之一,係89年12月生,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戊OO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提領共犯」欄之車手之一,係93年3 月生,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OO為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提領共犯」欄之車手之一,係90年2 月生,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惟:⑴被告陳威君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堅稱其不認識甲OO、丙OO、丁OO、戊OO、乙OO,也不知道渠等未滿18歲,而甲OO、丙OO、丁OO、戊OO、乙OO亦均未曾證稱其等有將其年紀相關之資訊告知被告陳威君,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君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是檢察官認被告陳威君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1、14、15、21、24、30至36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⑵被告洪明安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辯稱其不知道甲OO、丙OO、丁OO、戊OO未滿18歲,我知道乙OO就讀石碇高中,但不知道他讀幾年級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81頁)。
惟:①甲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曹皓惟、洪明安原本就認識,我們認識迄今已經2、3年,曹皓惟、洪明安應知道107年6月間我才15歲等語(本院卷四第157至158頁);
及丙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宗尚賢及洪明安對於提領款項性質,說就是騙來的錢,他們都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有聊過等語(見偵卷六的255至259頁);
且被告洪明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我只認識甲OO,我對丙OO、丁OO、戊OO雖有接觸,但不熟,我只知道甲OO擔任車手提款時未滿18歲,丙OO、丁OO、戊OO我不知道是否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及其於追加起訴之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乙OO就讀石碇高中,但不知道他讀幾年級等語,足認被告洪明安,對於甲OO、丙OO、乙OO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所預見或認識,是被告洪明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5、8、11、14、15、21、24、30至34、36、38至40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②至丁OO、戊OO均未曾證稱其等有將其年紀相關之資訊告知被告洪明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明安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洪明安就附表一編號21、35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⑶被告曹皓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坦認其知悉甲OO、乙OO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曹皓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5、8、11、14、15、34、36、38至40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宗尚賢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辯稱其我是因為擔任本件車手時,才知道丙OO、丁OO、戊OO,之前不認識他們,我不知道丙OO、丁OO、戊OO擔任本件車手時是否滿18歲等語(本院卷二第274頁)。
惟:①丙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宗尚賢及洪明安對於提領款項性質,說就是騙來的錢,他們都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有聊過等語(見偵卷六的255至259頁),足認被告宗尚賢,對於丙OO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所預見或認識,是被告宗尚賢就附表一編號21、24、30至33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②至丁OO、戊OO均未曾證稱其等有將其年紀相關之資訊告知被告宗尚賢,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宗尚賢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是檢察官認被告宗尚賢就附表一編號21、35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⑸被告彭省偉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堅稱其不知道甲OO未滿18歲;
而甲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加入車手提領工作前,不認識彭省偉,我到洪明安或曹皓惟所指示的現場時,有時會看到彭省偉,我們不太會聊天,有時候彭省偉會在車上跟我一起抽菸,大家各抽各的煙,一開始我只知道彭省偉的綽號是阿偉,直到我被警察抓的時候,警察有給我看照片,照片上面有名字,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是彭省偉,我不知道彭省偉是否知道我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62頁),可徵甲OO未主動將其年紀相關之資訊告知被告彭省偉。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省偉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是檢察官認被告彭省偉就附表一編號6、7、14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四)刑之減輕:被告陳威君、洪明安、曹皓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9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劉其昌即時止付,而無法提領出詐欺款項,故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為如事實欄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使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損失,至有不該;
衡以被告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彭省偉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陳威君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角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各次詐騙金額與提領金額、所獲報酬利益;
再考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下之調解情形及履行情形:⑴被告洪明安固於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 、12、15、17、18、20、23、24、28、30、31、35、3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各該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3至70、85至86頁),惟被告洪明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迄今均尚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2頁);
⑵被告曹皓惟固於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 、12、15、17、28、3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各該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3至70頁),惟被告曹皓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迄今僅履行與其中一位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其餘均尚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2頁);
⑶被告宗尚賢於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2、17、18、20、23、24、28、30、31、33、3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各該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3至66、69至70、85至86頁,本院卷四第265 頁),除附表一編號23、35之告訴人未能確認是否有收到被告宗尚賢之匯款外,其餘上開告訴人均表示有收到被告宗尚贀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41至253、349至355頁);⑷被告王藤諺於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茅誠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7頁),且迄今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完畢,有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五第193頁);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7、18、22之告訴人均未到場,故未能與上述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期日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本院卷五第87至89頁);
⑸被告陳后軒於審理中固有調解意願,惟因其未滿20歲,又稱其現在與父母沒有聯繫,故無法請其父母出面與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莊勝安成立調解,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9、20之告訴人均未到場,故未能與上述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五第179頁);
⑹被告彭省偉、戴瑞彰於審理中固有調解意願,惟如附表一編號6、7、14、25之告訴人均未到場,故未能與上述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期日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275至277頁,本院卷五第237至239頁);
復參以被告8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五第179至180、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查被告陳威君、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彭省偉、王藤諺、陳后軒等人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7 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間為之,其等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前開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上開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陳威君、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彭省偉、王藤諺、陳后軒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六)緩刑:1.查被告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后軒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莊勝安,於調解期日雖達成調解共識,惟因被告陳后軒未滿20歲,其又稱現在與父母沒有聯繫,故無法請其父母出面與告訴人莊勝安成立調解等語,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此情,為求告訴人莊勝安之損失能獲得填補,並督促被告陳后軒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后軒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莊勝安。
又因本院未得告訴人莊勝安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知其帳戶為何,故不在本判決諭知被告陳后軒應匯款至何帳戶,至於被告陳后軒應如何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方式,俟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具體情況斟酌處理。
3.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藤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本院斟酌被告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既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認有命該等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促使其等深切反省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該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該等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矯正之效。
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宗尚賢、王藤諺、陳威君所有,供本案犯罪與共犯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宗尚賢、王藤諺、陳威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0 至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1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非本案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至12、14至21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1.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自應以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亦同。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2.經查,詐欺集團會給被告洪明安每日領款的7%作為報酬,被告會將其中的1%給陳威君,剩下的6%則看當日有幾個車手,就由被告洪明安與車手平分等節,業經被告洪明安、宗尚賢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四第170頁)。
是被告8 人各依其等所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詐欺款項,據此計算其等各次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分得犯罪所得欄所示。
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君、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彭省偉、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亦同。
(三)查被告陳威君、洪明安、曹皓惟、宗尚賢、彭省偉、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陳威君擔任車手洪明安之介紹人、被告洪明安擔任車手指揮,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曹皓惟、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彭省偉擔任載送車手外出領款之駕駛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上開被告8 人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騙得之贓款上繳,上開被告8 人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上開被告8 人前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8 人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有關公訴意旨請求諭知被告8 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固無裁量之權。
惟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
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本案所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為此部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詳附件。
附表二:部分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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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
│ │ │(以下未註明案號者均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
│ │ │849號案件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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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1.玉山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他卷第79頁│
│ │(告訴人沈振明) │ ) │
│ │ │2.秦曉薇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0號)107年03月01日至107年06月20日交易 │
│ │ │ 明細(少連偵卷一第39-45頁) │
│ │ │3.沈振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格式表(偵卷一│
│ │ │ 第65頁) │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1.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簡訊紀錄│
│ │(告訴人陳吉裕) │ (少連偵卷一第111-113頁) │
│ │ │2.秦曉薇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0號)107年03月01日至107年06月20日交易 │
│ │ │ 明細(少連偵卷一第39-45頁) │
│ │ │3.陳吉裕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格式表(少連偵│
│ │ │ 卷一第107頁) │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1.閻雨傳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一第73│
│ │(被害人閻雨傳) │ 頁) │
│ │ │2.秦曉薇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0號)107年03月01日至107年06月20日交易 │
│ │ │ 明細(少連偵卷一第39-45頁) │
│ │ │3.閻雨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格式表(偵卷一│
│ │ │ 第67頁) │
├──┼──────────┼────────────────────┤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他卷第105頁) │
│ │(告訴人李偉浩) │2.曾祥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15 35號)107年06月20日至107年06月21日 │
│ │ │ 交易明細(偵卷三第89-91頁) │
│ │ │3.李偉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格式表(偵卷一│
│ │ │ 第79、81頁) │
├──┼──────────┼────────────────────┤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 │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他卷第117頁) │
│ │(告訴人楊庸正) │2.楊庸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格式表(偵卷一│
│ │ │ 第87頁) │
├──┼──────────┼────────────────────┤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 │1.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少連偵卷二第75-76頁│
│ │(被害人謝瑞禾) │ ) │
├──┼──────────┼────────────────────┤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事實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張金發彰化銀行帳戶│
│ │(告訴人張金發) │ 存摺影本(偵卷四第153-157頁) │
│ │ │2.謝宛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8250號)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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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編號8所示事實 │1.林永富所提供網路轉帳頁面、簡訊紀錄 │
│ │(被害人林永富) │ 、通話紀錄(偵卷八第47-49頁) │
│ │ │2.范筱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92 91號)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卷八第 │
│ │ │ 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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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一編號9所示事實 │1.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王德智蘆竹區農會│
│ │(告訴人王德智) │ 帳戶存摺影本、王德智提供之簡訊紀錄(偵│
│ │ │ 卷十第43-47頁) │
│ │ │2.徐閔宜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第99│
│ │ │ -115頁) │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事實│1.郵政匯款申請書、洪明白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 │(被害人洪明白) │ 、洪明白提供之通話紀錄(偵卷十第69-77 │
│ │ │ 頁) │
│ │ │2.邱垂晟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33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第│
│ │ │ 117-126頁) │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事實│1.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卷│
│ │(告訴人莊嵃登) │ 十一第33頁) │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實│1.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偵卷十二第103頁) │
│ │(告訴人梁裕宏) │2.陳信鈞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1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八第127頁) │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事實│1.郵政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卷二第63頁) │
│ │(告訴人陳威霖) │ │
├──┼──────────┼────────────────────┤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事實│1.林萬興所提供詐欺簡訊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告訴人林萬興) │ 通報單(少連偵卷二第85頁、第93頁) │
├──┼──────────┼────────────────────┤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事實│1.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 │(告訴人楊哲泓) │ 通報單(少連偵卷二第114頁) │
│ │ │2.陳育佑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5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08訴409 │
│ │ │ 案件少連偵卷四第345-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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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事實│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三第69頁) │
│ │(告訴人王榮安) │2.陳信鈞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1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八第127頁) │
├──┼──────────┼────────────────────┤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事實│1.黃崇誠所提供網路轉帳頁面2張(偵卷十三 │
│ │(告訴人黃崇誠) │ 第83-85頁) │
│ │ │2.陳信鈞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1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八第127頁) │
├──┼──────────┼────────────────────┤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事實│1.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偵卷 │
│ │(告訴人蘇子文) │ 十三第141頁) │
│ │ │2.邱若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8394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八卷第 │
│ │ │ 129-130頁) │
├──┼──────────┼────────────────────┤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事實│1.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告訴人游文權) │ 細表及游文權提供之通話紀錄(偵卷十三第│
│ │ │ 167-169頁) │
│ │ │2.邱冠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21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八第131-132 │
│ │ │ 頁) │
├──┼──────────┼────────────────────┤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事實│1.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十三第21│
│ │(告訴人隋振毅) │ 3頁) │
│ │ │2.陳詩鄅之板信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3868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八第133頁 │
│ │ │ ) │
├──┼──────────┼────────────────────┤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事實│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三第│
│ │(被害人張進昌) │ 231頁) │
│ │ │2.盧虹如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八第135頁) │
├──┼──────────┼────────────────────┤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事實│1.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劉柏興提│
│ │(告訴人劉柏興) │ 供之簡訊記錄(偵卷十七第71-73頁) │
│ │ │2.永豐商銀陳詩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042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七第 │
│ │ │ 145-151頁) │
├──┼──────────┼────────────────────┤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實│1.告訴人茅誠信提供之存摺影本及簡訊記錄(│
│ │(告訴人茅誠信) │ 偵卷十七第93-95頁) │
│ │ │2.永豐商銀陳詩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042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七第 │
│ │ │ 145-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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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事實│1.莊勝安所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
│ │(告訴人莊勝安) │ 摺影本、簡訊記錄(少連偵卷五第59-63頁 │
│ │ │ ) │
│ │ │2.張瑋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八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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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1.王國貞所提供之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
│ │(告訴人王國貞) │ 請書、簡訊記錄(偵卷二十第31-37頁) │
│ │ │2.楊靜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十第95-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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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事實│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卷三第161頁 │
│ │(告訴人陳健廷) │ ) │
├──┼──────────┼────────────────────┤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事實│1.許時有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資料及簡訊記│
│ │(告訴人許時有) │ 錄(少連偵卷三第255頁) │
├──┼──────────┼────────────────────┤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事實│1.田淑杏所提供之匯款單2張、地檢署公文書 │
│ │(告訴人田淑杏) │ 、監管收據(少連偵卷三第373-377頁、第 │
│ │ │ 391頁) │
│ │ │2.邱冠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21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八第131-132 │
│ │ │ 頁) │
├──┼──────────┼────────────────────┤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事實│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列 │
│ │(被害人劉其昌) │ 表(少連偵卷四第27頁) │
├──┼──────────┼────────────────────┤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事實│1.林順良所提供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 │(告訴人林順良) │ 及簡訊通話記錄(少連偵卷五第19-23頁) │
│ │ │2.盧虹如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八第135頁) │
├──┼──────────┼────────────────────┤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事實│1.華南銀行匯款憑條(少連偵卷五第95頁) │
│ │(告訴人馮志雄) │2.黃詩涵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1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八第137頁) │
├──┼──────────┼────────────────────┤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事實│1.張建華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
│ │(告訴人張建華) │ (少連偵卷五第119-121頁) │
├──┼──────────┼────────────────────┤
│33 │附表一編號33所示事實│1.施蘊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告訴人陳德丞) │ 3966號)警示帳戶提領記錄一覽表(少連偵│
│ │ │ 卷五第130頁) │
│ │ │2.陳德丞提供之匯款單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 │ │ 108訴409案件少連偵卷四第363-365頁) │
├──┼──────────┼────────────────────┤
│34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事實│1.連宏昌所提供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
│ │(被害人連宏昌) │ 書(少連偵卷五第243頁) │
├──┼──────────┼────────────────────┤
│35 │附表一編號35所示事實│1.黃有進所提供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影│
│ │(告訴人黃有進) │ 本、通話及簡訊記錄(少連偵卷六第59-63 │
│ │ │ 頁) │
│ │ │2.史佩玲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4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八第139頁) │
├──┼──────────┼────────────────────┤
│36 │附表一編號36所示事實│1.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108年 │
│ │(告訴人陳萬得) │ 度訴字第409號案件少連偵卷三第327頁) │
├──┼──────────┼────────────────────┤
│37 │附表一編號37所示事實│1.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7號│
│ │(被害人游文華) │ 案件偵卷一第53頁) │
│ │ │2.秦曉薇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 │
│ │ │ 108年度訴字第587號案件偵卷一第55頁) │
├──┼──────────┼────────────────────┤
│38 │附表一編號38所示事實│1.曾祥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告訴人羅仕雄) │ 1535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0│
│ │ │ 8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少連偵卷一第189至 │
│ │ │ 193頁) │
├──┼──────────┼────────────────────┤
│39 │附表一編號39所示事實│1.曾祥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告訴人吳榮祥) │ 1535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0│
│ │ │ 8年度訴字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案 │
│ │ │ 583號案件少連偵卷一第189至193頁) │
├──┼──────────┼────────────────────┤
│40 │附表一編號40所示事實│1.張宇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告訴人沈尚儒) │ 6671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本院 │
│ │ │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少連偵卷一第183 │
│ │ │ 至187頁) │
└──┴──────────┴────────────────────┘
附表三:(詳本院卷四第267頁)
┌──────────────────────────┐
│被告陳后軒應支付予告訴人莊勝安之損害賠償 │
├──────────────────────────┤
│被告陳后軒願給付告訴人莊勝安新台幣(下同)6萬元,其 │
│給付方法為: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
│付5千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1臺 │宗尚賢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含SIM卡) │ │ │卷七第69頁) │
├──┼───────────┼───┼────┼──────────┤
│ 2 │行動電話 │1臺 │王藤諺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卷十五第33頁) │
├──┼───────────┼───┼────┼──────────┤
│ 3 │行動電話(廠牌:I PHON│1臺 │陳威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E;型號:6s)(含SIM卡│ │ │卷二一第33頁) │
│ │) │ │ │ │
├──┼───────────┼───┼────┼──────────┤
│ 4 │安泰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宗尚賢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0000000000000000號) │ │ │卷七第69頁) │
├──┼───────────┼───┤ │ │
│ 5 │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1張 │ │ │
│ │號不詳) │ │ │ │
├──┼───────────┼───┤ │ │
│ 7 │安全帽(紅色) │1頂 │ │ │
├──┼───────────┼───┤ │ │
│ 8 │鞋子(黃色) │1雙 │ │ │
├──┼───────────┼───┤ │ │
│ 9 │牛仔外套(藍色) │1件 │ │ │
├──┼───────────┼───┤ │ │
│ 10 │褲子(紅邊黑長褲) │1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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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鴨舌帽(黑色) │1頂 │曹皓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卷十二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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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行動電話(廠牌:HTC) │1臺 │洪明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含SIM卡) │ │ │卷六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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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帳│1張 │王藤諺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卷十八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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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黃金存│1本 │陳威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卷二一第33頁)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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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永豐銀行淡水分行一般活│1本 │ │ │
│ │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 │813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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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永豐證券存摺 │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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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1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8 │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2本 │ │ │
│ │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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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 │ │
├──┼───────────┼───┤ │ │
│ 20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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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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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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