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874,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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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緯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緯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冠宇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免其有期徒刑壹年之執行。

陳志維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免其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執行。

事 實

一、李廷緯、林冠宇、陳志維及中國大陸地區男子「王錦添」、「梁錦鋒」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止,參與由不詳年籍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分別於106 年4 月14日陸續由香港、馬尼拉、中國大陸地區入境韓國首爾市後,基於共同偽造、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及盜領存款之犯意聯絡,共同租用旅館房間、民宿供犯案之用;

先由李廷緯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向不詳之人購買已套印銀行圖案之空白卡片1 批,及打印機、燙金機、寫卡機及筆記型電腦等,再由李廷緯以QQ通訊軟體自中國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中國大陸地區、美國等地被害人之卡號、識別碼、到期年月、密碼等卡片資訊,再由李廷緯、林冠宇、陳志維等人負責在卡片上打印卡片號碼及燙金,據以敲製及燒錄偽卡44張。

二、李廷緯、林冠宇、陳志維、「王錦添」及「梁錦鋒」等人偽卡製作完成後,即由李廷緯、林冠宇、陳志維、「王錦添」及「梁錦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發卡銀行未及與國際VISA、MASTER等信用卡組織稽核國外卡號之際,分持前開偽卡前往如附表一、二、四「加盟店名稱」欄所示珠寶店、通訊行、藥妝店、便利商店,行使盜刷偽卡詐取金飾、手機、化妝品、香菸等高價值單品。

其中:㈠李廷緯、陳志維、「王錦添」、「梁錦鋒」於106 年4 月26日、同月29日,在附表一「加盟店名稱」欄所示珠寶店購買珠寶,並持附表一「卡號」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結帳,致各該商店店員一時不查,誤以為李廷緯等人持用者係真實之信用卡,因而允諾李廷緯等人刷卡消費,並因而交付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商品而得手。

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號所示之刷卡金額之刷卡消費遭拒而未遂,致生損害於國際信用卡組織或各該偽卡卡號原表彰之真正持有人(均為國外持卡人)。

㈡李廷緯、林冠宇、陳志維、「梁錦鋒」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在附表二「加盟店名稱」欄所示商店購買商品,並以附表二「卡號」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結帳,致各該商店店員一時不查,誤以為李廷緯等人持用者係真實之信用卡,因而允諾李廷緯等人刷卡消費,並因而交付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號所示之商品而得手。

另有如附表二編號47至135 號所示之89次刷卡消費刷卡遭拒而未遂,致生損害於國際信用卡組織或各該偽卡卡號原表彰之真正持有人(均為國外持卡人)。

㈢李廷緯、林冠宇、陳志維、「王錦添」及「梁錦鋒」自 106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在附表四「加盟店名稱」欄所示商店購買商品,並以附表四「卡號」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結帳,致各該商店店員一時不查,誤以為李廷緯等人持用者係真實之信用卡,因而允諾李廷緯等人刷卡消費,並因而交付價值如該附表四編號1 至40號所示之商品而得手。

另有如附表四編號41至218 號所示之178 次刷卡消費刷卡遭拒而未遂,致生損害於國際信用卡組織或各該偽卡卡號原表彰之真正持有人(均為國外持卡人)。

三、李廷緯、林冠宇、陳志維、「王錦添」及「梁錦鋒」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趁發卡銀行未及與國際VISA、MASTER等信用卡組織稽核國外卡號之際,分持前開偽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

其中:㈠李廷緯、林冠宇、陳志維、「王錦添」及「梁錦鋒」自 106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在附表三「銀行名稱」欄(起訴書誤載為「加盟店名稱」欄)所示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附表三「卡號」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盜領如該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韓元得手。

㈡李廷緯、林冠宇、陳志維、「王錦添」及「梁錦鋒」於 106年6 月3 日,在首爾市○區○○路00號HANA銀行會賢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2 次盜領共161 萬韓元得手。

四、上開盜刷及盜領所得物品及金錢,均交由李廷緯在首爾市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共3,015 萬3,610 韓元(起訴書誤載為3,216 萬2,810 韓元),其中80% 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予上開QQ通訊軟體中提供偽卡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剩餘20% 則供李廷緯、林冠宇、陳志維、「王錦添」及「梁錦鋒」等人於韓國花用。

五、嗣因HANA銀行於106 年6 月5 日發覺李廷緯等人刷卡明細異常,乃通報韓國首爾市警方,經調閱商店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刷卡明細後,於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首爾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林冠宇、陳志維、「王錦添」,並於其等下榻之民宿扣得相關偽造之信用卡、CHECK 卡、製卡機器、卡料、金飾、手機等贓物等而查悉上情,李廷緯則自韓國逃竄至菲律賓、柬埔寨、越南、緬甸、新加坡、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地,「梁錦鋒」則逃往中國。

至107 年8 月12日,李廷緯始自杜拜返國。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偽造、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及盜領存款部分,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24 至125 頁),核與被告陳志維、林冠宇於韓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389 號卷(二),下稱第20389 號偵查卷(二 ),第35至59頁、第79至98頁、第125 至140 頁、第141 至153 頁、第155 至173 頁、第181 至200 頁)、王錦添於韓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第20389 號偵查卷(二)第61至77頁、第103 至116 頁、第175 至180 頁)、被害人公司代表HW ANG SUK JIN 於韓國之證述(見第20389 號偵查卷(一)第275 至282 頁)、證人黃予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06年度他字第10780 號卷一,下稱第10780 號他字卷(一),第111 至114 頁、第140 至143 頁)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7日國際刑警科偵查報告(第10780 號他字卷(一)第4 至6 頁)、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106 年9 月6 日獨任審判長第4488號判決書、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1 刑事部106 年第3462號判決書、韓國警方、檢察官偵查卷宗檔案(及中譯本)(見第20389 號偵查卷(二)第217 至 242頁、第243 至317 頁;

第10780 號他字卷(一)第131 至132 頁)、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書函及韓國檢察署就本案起訴書卷宗(見第10780 號他字卷(一)第102 頁、第10780 號他字卷(二)第1 至64頁)、扣押物品總目錄及扣押信用卡號碼比對結果(見第20389 號偵查卷(一)第187 至191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冠宇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誨(見本院卷(二)125 頁),惟被告李廷緯、陳志維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被告3 人與「王錦添」及「梁錦鋒」就本件犯罪係以鬆散方式進行,並非有組織的進行,亦無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云云。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

被告3 人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3 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⒉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後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其修正理由:「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 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為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額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

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

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 一) 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

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

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 三) 參照公約有關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等旨,是以106 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⒊被告李廷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陳志維、林冠宇一起從菲律賓到韓國,「王錦添」則是與「梁錦鋒」一起入境韓國,我們5 人是於韓國見面討論後,才決定做偽卡及盜刷盜領的事情。

我們決定後,由我上淘寶網站訂購機器及空白卡片,再從QQ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人士取得偽卡卡號,我們5 人共同敲製及燒錄偽卡。

製作偽卡後,我們5 人中會有人先去逛街,觀察哪邊比較好刷卡,之後才去行動。

刷卡或盜領完成後,只要有成功就要與QQ通訊上提供卡號資料的人彙報所得、進行結算,犯罪所得之80% 要匯給在QQ通訊軟體提供資料的人,我們的利潤只有2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8 頁);

被告林冠宇、陳志維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廷緯所言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依被告3 人犯罪手法及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本件由不詳年籍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係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人提供中國大陸地區、美國等地被害人之卡號、識別碼、到期年月、密碼等卡片資訊給被告李廷緯,再由被告3 人、「王錦添」、「梁錦鋒」等人共同敲製及燒錄偽卡,偽卡製作完成後,被告3 人與「王錦添」、「梁錦鋒」中會有人先去逛街觀察店家刷卡情形,選擇容易刷卡成功的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且於盜刷信用卡或盜領存款詐得款項後,被告李廷緯即以QQ通訊軟體彙報結果、進行結算,並依指示匯出固定比例之犯罪所得,該集團分工精細縝密,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3 人參與本案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偽造、盜刷信用卡或盜領存款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犯罪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3 人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偽造、盜刷信用卡及盜領存款領款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李廷緯、陳志維以本件犯罪係以鬆散方式進行,並非有組織的進行,亦無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云云,當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3 人於附表五編號1 、3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五編號2 、6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係犯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人認被告3 人就本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在該犯罪集團組織,有主持或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故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同條例第3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有別,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3 人可能涉犯之相關罪嫌,對於被告3 人之防禦權已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吸收關係:被告3 人於附表五編號1 至14、附表六編號1 至5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犯關係:⑴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3 人參與之犯罪集團,係以偽造、盜刷信用卡及盜領存款詐取財物之犯罪組織,被告3 人負責敲製及燒錄偽卡,並持偽卡至店家消費詐取高價值商品,或持偽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已如前述,被告3 人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盜刷信用卡及盜領存款詐取財物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3 人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信用卡、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

被告3 人與「王錦添」、「梁錦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之集團成員,就附表五編號1 至14、附表六編號1 至5 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⑴被告3 人於附表五編號1 至14「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於同日內之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於附表一、二、四「加盟店名稱」欄所示商店購買商品,行使盜刷偽卡詐取金飾、手機、化妝品、香菸等高價值單品,同日內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偽造信用卡、單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且就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 、6 至14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同日行為內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1 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⑵被告3 人於附表六編號1 至5 「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於同日內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以偽造信用卡此一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同日內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偽造信用卡、單一以不正方法於自動附款設備提款之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⑴被告3 人於附表五編號1 、3 、4 、5 分別以偽造信用卡共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3 人於附表五編號2 、6 至14分別以偽造信用卡共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3 人於附表六編號1 至6 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雖非同一,然偽造信用卡、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被告3 人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3 人參與該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偽造信用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3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偽造信用卡、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是應就被告 3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至於被告3 人除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應另行論斷。

⒍被告3 人於附表五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先後14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之6 次偽造信用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3 人就附表五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刷卡消費遭拒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冠宇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冠宇辯稱:被告於審裡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刑,既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如前所述,則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定被告有刑之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⑴被告李廷緯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跨國性詐欺集團,以偽造、盜刷信用卡及盜領存款之方式,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且本件犯罪地點在韓國,偽造信用卡之被害人則遍及中國大陸及美國,危害國際性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

又被告李廷緯不僅負責安排共同被告林冠宇、陳志維等人至韓國之機票、食宿、交通,更負責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取得偽造信用卡所需之資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結算、分配犯罪所得,被告李廷緯實係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核心人物;

另本件案發後,被告李廷緯自韓國逃竄至菲律賓、柬埔寨、越南、緬甸、新加坡、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地,造成司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性,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其自杜拜返回臺灣接受偵查及審理時,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主動繳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臺北地檢署,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家具、室內設計及殯葬業,家境小康,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3 頁),暨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廷緯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附表六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林冠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僅因一時失業即加入跨國性詐欺集團,以偽造、盜刷信用卡及盜領存款之方式,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且本件犯罪地點在韓國,偽造信用卡之被害人則遍及中國大陸及美國,危害國際性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林冠宇於韓國偵審階段、我國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2,000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3 頁),暨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冠宇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附表六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⑶被告陳志維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僅為獲取金錢即加入跨國性詐欺集團,以偽造、盜刷信用卡及盜領存款之方式,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且本件犯罪地點在韓國,偽造信用卡之被害人則遍及中國大陸及美國,危害國際性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陳志維於韓國偵審階段、我國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餐飲業及保安工作,目前從事業務方面的工作,家境普通,要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3 頁),暨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維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附表六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林冠宇、陳志維因本案犯行,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106 年 9月6 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並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林冠宇於韓國入監執行,因表現良好提前假釋,已於107 年4 月4 日返回臺灣;

被告陳志維於韓國入監執行,業已執行完畢,並於107 年11月1 日返回臺灣,有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106 年9 月6 日獨任審判長第4488號判決書(中譯本)、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1 刑事部106 年第3462號判決書(中譯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際字第108001485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第20389 號偵查卷(二)第217 至242 頁;

本院卷(二)第205 至211 頁),審酌被告林冠宇、陳志維已就同一犯行在外國受刑之全部執行,本院認宜免其2 人刑之一部之執行,爰併分別諭知免林冠宇有期徒刑1 年之執行,免陳志維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執行。

⒌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然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 人與「王錦添」、「梁錦鋒」所偽造如附表五、附表六「偽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於我國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3 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本案被告3 人因偽造、盜刷信用卡及盜領存款成功詐取之款項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成功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同一日詐取成功之總款項如附表五、附表六「成功付款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3 人與「王錦添」、「梁錦鋒」分得之金額為每日成功詐取總款項之20% ,此經被告李廷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的利潤只有20%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是附表五、附表六「被告李廷緯、林冠宇、陳志維與「王錦添」、「梁錦鋒」分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為被告3 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林冠宇供稱:李廷緯有提供免費的食宿、機票及當地吃喝玩樂的費用等語;

被告陳志維供稱:李廷緯有提供免費的食宿、機票及當地的車資費用等語;

被告李廷緯供稱:林冠宇及陳志維的餐飲、住宿等所有費用都是我墊付的,他們於韓國筆錄也有提到每天有拿到韓幣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 129頁),依上開被告3 人之陳述可知,本件犯罪所得均用於被告3 人前往韓國之機票費用及在韓國之食宿玩樂花用,且遍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 人與「王錦添」、「梁錦鋒」就此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應認被告3 人與「王錦添」、「梁錦鋒」就本案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依上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 人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廷緯主動繳交予臺北地檢署之30萬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李廷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此僅生檢察官執行追繳犯罪所得時應予以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金融卡(含現金卡)2 張、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李廷緯所有,然並非被告李廷緯為本件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李廷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李廷緯本件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條但書、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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