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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育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宗育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游宗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罪嫌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屬重罪;
另被告所涉犯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業於同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未確定)。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刑罰之執行等程序而逃匿之可能性更形高度增加,已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為保全國家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得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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