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90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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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681 、28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柒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瑞強與「阿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前不詳時間、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繼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資產保全擔保金」、「臺中地檢署刑事裁定保證金」、「臺中地檢署不動產擔保全證明」等公文書,再由前揭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自107 年9 月27日起,假冒「大安戶政事務所」、「林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郭玲珠,向郭玲珠佯稱:身分證遭冒用、遭他人冒名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且利用該帳戶從事洗錢犯罪,須繳付保證金額以供調查。

郭玲珠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先由前揭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107 年10月1 日、2 日、3 日、5 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與林口街口之春光公園,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郭玲珠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48萬元、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郭玲珠而行使之。

「阿國」以電話聯繫邱瑞強,指示邱瑞強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觀成門市內,以傳真接收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邱瑞強於接收偽造之文書後,再駕車至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與林口街口之春光公園附近,向郭玲珠收取123 萬2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郭玲珠而行使之。

邱瑞強得手後,旋依「阿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轉乘火車至中壢車站,將前揭詐得款項取走12萬元後,將其餘款項連同包包放置在中壢車站內某殘障廁所內,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

嗣郭玲珠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玲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瑞強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辯稱:沒有加入任何詐欺車手集團,只是幫人送傳真文件跟拿錢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玲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219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2頁、第84至88頁、第93至94頁)、證人黃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字卷第69頁)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傳真資料(見他字卷第71至7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與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9頁;

臺北地檢署第107 年度偵字第27681 號卷,下稱第27681 號偵卷,第63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資產保全擔保金」、「臺中地檢署刑事裁定保證金」、「臺中地檢署不動產擔保全證明」等文書(見他字卷第55至6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國手機簡訊紀錄翻拍畫面(見第27681 號偵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

查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先後向郭玲珠行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阿國」通知被告取款之時、地,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郭玲珠拿取現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收取款項從中拿取12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中壢車站內某殘障廁所內,由一名戴眼鏡穿淺色衣服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被告嗣因自收取款項中拿取12萬元乙事,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國」、「老大」等人有所爭執,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27681 號偵卷第65至67頁),足認本件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被告、「阿國」、「老大」及收取款項之人,而有3 人以上等節,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又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郭玲珠時所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公文書上均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既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等機關公署之字樣,且加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誤。

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被告以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共同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⒊被告與綽號「阿國」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資產保全擔保金」、「臺中地檢署刑事裁定保證金」、「臺中地檢署不動產擔保全證明」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

涉入並參與實施者,已達三人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另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各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假藉同一事由,誆騙同一告訴人,使用內容相近之偽造公文書,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受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論屬接續犯之一罪,論以一個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即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充公務員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300 餘萬元,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不該,應予嚴厲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於最終審理階段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及鐵工職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偽造公文書7 紙,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惟其上印有附表編號1 至7 「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又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方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詐騙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騙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國」聯繫以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所詐得款項為123 萬2,000 元,其中111 萬2,000 元業已交予其他共犯而非其支配,被告實際獲取之利得僅為其自行拿取之報酬12萬元部分,是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背包1 個、黑色帽子1 個、牛仔褲1 件、黑綠色外套1 件,雖係被告所有而為案發當日穿戴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前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至現場取得財物之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包含「阿國」、「老大」及收取款項之人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又被告自陳係於107 年10月16日接到「阿國」電話,要求其幫忙收錢(見本院卷(一)第25頁),旋於107 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則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上述之犯罪歷程前後亦僅相隔數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又僅告訴人一人,被告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阿國」所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取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阿國」、「老大」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

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自亦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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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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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臺中地│偽造之「臺灣臺中│臺灣臺北地方檢│
│      │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察署107 年度他│
│      │107 年度存字第│」印文1 枚。    │字第12198 號卷│
│      │153 號」公文1 │                │第55頁。      │
│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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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臺中地│偽造之「臺灣臺中│臺灣臺北地方檢│
│      │檢署監管科收據│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察署107 年度他│
│      │」1 紙。      │」印文1 枚。    │字第12198 號卷│
│      │              │                │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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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臺中地│偽造之「臺灣臺中│臺灣臺北地方檢│
│      │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察署107 年度他│
│      │107 年度存字第│」印文1 枚。    │字第12198 號卷│
│      │153 號」公文1 │                │第59頁。      │
│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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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之「臺中地│偽造之「臺灣臺中│臺灣臺北地方檢│
│      │方法院資產保權│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察署107 年度他│
│      │擔保金」公文1 │」印文1 枚。    │字第12198 號卷│
│      │紙。          │                │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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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之「臺中地│偽造之「臺灣臺中│臺灣臺北地方檢│
│      │檢署刑事裁定保│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察署107 年度他│
│      │證金」公文1 紙│」印文1 枚。    │字第12198 號卷│
│      │。            │                │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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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偽造之「臺中地│偽造之「臺灣臺中│臺灣臺北地方檢│
│      │檢署不動產擔保│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察署107 年度他│
│      │全證明」公文1 │」印文1 枚。    │字第12198 號卷│
│      │紙。          │                │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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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偽造之「臺中地│偽造之「臺灣臺中│臺灣臺北地方檢│
│      │檢署監管科收據│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察署107 年度他│
│      │」公文1 紙。  │」印文1 枚。    │字第12198 號卷│
│      │              │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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