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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07年度偵字第24463號、第24984號、第25531號、第25644號、第25988號、第26590號、第27156號、第27409號、第27992號、第28289號、第28513號、第29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至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條第1款並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邱振煌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移審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7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治法第14條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前開羈押處分至108年3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犯行坦承犯罪,是檢辯雙方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被告確有頻繁出國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在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所涉犯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僅被害人多達30餘位、被害金額亦非微,且係經檢察官多案偵查後始予以起訴,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2、被告固於本院108年3月12日之訊問程序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54頁)。
惟查,被告所涉犯者,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外,其餘涉犯之罪均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本院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予以羈押,已如前述,是被告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一旦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即不得駁回之情形。
3、承上,本院認仍應自108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罪嫌部分坦承犯行,故上開部分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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