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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一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緝獲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由該分局警員楊鈞文、高詩穎反銬陸一心雙手解送至臺北地檢署。
陸一心明知楊鈞文、高詩穎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下車由楊鈞文、高詩穎分別押解其左右兩側,行至臺北地檢署西側大門旁之際,突然扭轉身體用力掙脫楊鈞文之控制,並導致楊鈞文失去重心後,楊鈞文再以雙手環繞陸一心上半身試圖控制陸一心,陸一心持續用力企圖脫逃,二人僵持並前進至臺北地檢署西側大門旁左側玻璃門處,陸一心掙脫楊鈞文之控制,且往臺北市博愛路之道路方向移動2 步之距離後,方再為楊鈞文阻擋,陸一心持續不斷用力扭轉身體,並以其後銬之手強奪楊鈞文之配槍,使配槍脫離槍套,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直至臺北地檢署法警詹琮仁與本院法警曾祥任協助壓制陸一心,陸一心始未能脫逃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陸一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楊鈞文、高詩穎、證人即臺北地檢署法警詹琮仁及證人即本院法警曾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臺北地檢署西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17時32分8 秒時走到地上劃設導盲磚處往右後方扭轉身體並導致員警楊鈞文失去重心,……,員警楊鈞文隨即要以雙手環繞被告上半身,從被告左側企圖要壓制被告,兩人一邊僵持一邊前進至北檢西側門口左側玻璃門處」、「員警楊鈞文以雙手環繞被告上半身之方式,從被告前方要壓制被告,被告於17時32分15秒時往其身體前方即面對博愛路方向衝出,其腳步往前移動2 步至導盲磚處後,方被員警楊鈞文阻擋,……,員警楊鈞文於17時32分22秒時改用雙手繞過被告脖子繼續要控制被告的手,員警高詩穎亦持續伸手控制被告,法警乙從畫面下方進入跑到某甲左邊,某甲於17時32分26秒時跑到北檢西側門口請求支援,員警楊鈞文、高詩穎繼續企圖控制被告的手,法警丙於17時32分28秒時從北檢西側門口跑出來,被告仍持續掙扎,員警楊鈞文此時以手壓住被告頭頸位置,法警丙於17時32分38秒時走到員警楊鈞文右後方,員警楊鈞文、高詩穎及法警丙維持壓制被告之狀態持續40秒(17時32分38秒至17時33分18秒),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1 號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
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脫逃罪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條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並無再依同條第1項論罪之餘地。
是以,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1項、第4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㈡罪數:被告係出一個脫逃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強暴、脫逃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性質上並非暴力犯罪,且與本件犯行顯非重複同一類型犯罪,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再者,被告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意圖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經4 名警員合力始順利壓制被告,其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脫逃過程未實際造成警員身體傷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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