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重訴,13,2019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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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彰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1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怡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某日時許,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得可供換裝使用,已貫通之槍管5 支,再向不詳之道具店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2 把,嗣於107 年1 月11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將上開槍管中之2 枝換裝於該道具槍上,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另基於持有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及嗣經鑑定試射之7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暨編號4 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

二、嗣因另案被告吳建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825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於106 年10月13日遭警查獲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供出該槍枝來源為曾怡彰,為警於107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35分許,持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拘捕,經被告同意搜索上址處所,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至於證人為刑求之抗辯時,亦應如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曾怡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指摘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遭警方誘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5 至348 頁)。

惟查,被告於107 年1月12日警詢中供稱:「這些扣押物品並非用於改造槍枝的工具……,槍管部分是向友人吳建德購買……,另外2 把手槍(巴西制金牛座PT 915)是我在道具槍店買道具槍後,自己將槍管換裝上去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扣得二枝槍)跟人家買的,我再裝上去,二枝都是我跟吳建德買槍管,我自己施工裝上去的……,我確實沒有製造」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第105 頁),均未自白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

被告又辯稱:警方提示吳建德筆錄、監聽譯文讓其觀看,而遭警方誤導云云。

然觀之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警方先詢問被告:「上述扣押物品、工具有何用途?」,被告即回答:「這些扣押物品並非用於改造槍枝的工具……,槍管部分是向友人吳建德購買……,另外2 把手槍(巴西制金牛座PT915 )是我在道具槍店買道具槍後,自己將槍管換裝上去的……」等語;

其後,警方固提示吳建德於106 年10月13日、17日之調查筆錄予被告觀看,然係詢問吳建德於系爭另案被訴未經許可寄藏之手槍,是否係被告委託吳建德寄藏,尚非與本案扣案之槍枝有關。

被告亦自承警方先拿吳建德的筆錄讓其觀看,係誘導其陳述吳建德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

是縱如被告所述,遭警方誘導詢問,亦係誘導被告供陳吳建德犯罪部分,而非被告之本案犯行。

是以,被告辯稱係受警方誘導而為警詢之陳述,自不足採。

再者,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何人為如何方式之誘導或警詢筆錄內容如何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其空泛之指陳,並不足以影響該日警詢供詞內容之任意性與真實性。

況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被送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仍就扣案槍枝係自己購買槍枝,向吳建德購買開通之槍管後,自己施工裝上去等情為同一供述(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本院聲羈卷第44頁),復均否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倘被告於警詢中受有不當訊問之情形,焉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一再違背自己意思,仍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認均基於自由意志而之陳述,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5 、18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始翻供主張其警詢筆錄內容係遭警方誘導,要求配合陳述製作云云,即無所據。

從而,被告於警詢中既未自白,又查無違背任意性之情形,自難認其於警詢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5 、18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卷㈡第102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怡彰對於持有扣案子彈及彈頭、彈殼、火藥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6至19頁),且有上開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扣案可憑。

又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①6顆:均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4 顆:均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彈殼組合已擊發之口徑9m m制式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⑤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⑥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75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 至119 頁)。

足見附表編號2 所示及嗣經試射之7 顆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又參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彈殼、彈頭、火藥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確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槍枝、槍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製造手槍,本身也不會製造手槍,子彈是跟吳建德購買槍管時,吳建德附過來的,彈頭、彈殼是買道具槍附的,火藥應該是跟吳建德購買子彈的時候就有了云云。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從吳建德處取得的是一個已經具擊發能力的手槍,被告只是再多拿了一根槍管,所以被告在偵查階段供稱其有換槍管的行為只是把一個原本具擊發能力的手槍,另外拿一個槍管來換而已,被告自陳其非常喜歡槍,所以會把玩槍,被告並未將無擊發能力的道具槍變成一個有擊發能力的道具槍,故不會構成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要規範的製造行為,扣案工具亦無法製造本案槍枝等語。

經查:㈠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枝、槍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6至19頁),且有扣案之槍枝、槍管可憑,堪以採信。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槍管部分是向吳建德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是伊在道具槍店買道具槍後,自己將槍管換裝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

又於偵查中陳稱:扣押的東西本來是買來要組裝槍枝跟子彈用,但後來沒有用;

扣得2 枝槍是跟人家買的,自己再裝上去;

都是伊跟吳建德買槍管,自己施工裝上去,那個管伊自己無法製作;

手槍部分伊承認伊有改造;

伊認罪伊有換槍管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跟吳建德買槍管,槍枝在道具店買的,跟吳建德買槍管後,有將槍管裝到道具槍上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44頁),足見被告有將購得之槍管自行裝上前揭道具槍一節,自堪採信。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參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

查被告分別購入前開玩具槍及槍管後,加以組裝,以自行更換槍管之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製成系爭槍枝,自屬製造行為無訛。

㈣又扣案槍枝、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認均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另槍管部分,均已貫通,經鑑定後,其中2 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另1 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2枝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07 年1 月12日、3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111005、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6232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8 年7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25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 至119 頁,本院卷㈡第17、21頁)。

足見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枝、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㈤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威力極大,動輒足以殺人傷身,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政府一向立法禁止人民擁槍自重之情形,並大加宣導,嚴加查緝,此為一般常識。

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7至96頁),應知悉無故製造槍枝之嚴重性。

被告既有將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以更換已貫通槍管之方式,製造完成扣案槍枝之客觀行為,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

準此,被告確有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情,堪以認定。

㈥被告先辯稱本案槍管係向吳建德購得云云,其後改稱:委請吳建德將系爭槍枝加工製造成扣案槍枝云云(見偵卷第10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04 、187 頁);

再翻供稱:扣案槍枝為吳建德友人寄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7 、353 頁);

復改稱:向游日東取得(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

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然證人吳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看過扣案之槍管及槍枝、未販賣、製造或提供扣案槍管予被告、未幫被告製造扣案槍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6 頁)。

被告對吳建德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且稱扣案槍枝係吳建德友人所寄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

另本案亦無其他可證明扣案槍管係被告向吳建德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認被告係向吳建德購得已車通完成之槍管等情,稍嫌速斷。

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高松柏,欲證明被告委請吳建德將系爭槍枝改造成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然證人高松柏對於被告與吳建德間有無槍砲之交易,證稱「不記得、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 、340 頁)。

又扣案槍枝及槍管均非吳建德出售予被告,吳建德亦未受被告所託改造系爭槍枝等節,業經證人吳建德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證人高松柏證稱扣案槍枝其中一把係其交予吳建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是證人高松柏之證詞,顯不可採,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扣案槍枝及工具,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得否僅以扣案工具,將一般道具槍製造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又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上之鑿洞、鑿痕、鑽痕,與扣案工具是否相符?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⑴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握把二側有仿製IWI 之廠牌標示,經檢視其槍管,管身標示「9X19」,內徑為9 公厘,金屬製且完全貫通,槍口處疑有加工痕跡,滑套左右側均有圖樣及字樣。

⑵一般而言,傳統製(改)造槍枝之常用工具有車床、銑床、刨床、磨床、鋸床、沖床、鑽床、切割機、製作模具之放電加工機及線切割機、電鑽、電子量尺、電動砂輪機、砂紙等,惟製(改)造槍枝除上揭所需之工具外,與製(改)造者之技術及手法、所購槍枝零件之完工程度(如已接近成品、僅須部分工具簡單加王即可)、工具是否以非常態方式使用(如搭配特別磨製的刀具或夾具,車床當作銑床來使用;

電鑽搭配夾具當作鑽床使用)等因素均有關聯,故製(改) 造槍枝雖有常用工具,但無一定之必要工具,歉難單憑扣案工具研判可否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

⑶製(改)造過程產生之工具痕跡,因與機具轉速、刀具材質、進給率、磨耗程度及單(多)項工具重複加工等因素均有關聯,變數甚多,實務上比對極為困難,歉難對扣案工具與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之鑿洞、鑿痕及鑽痕予以鑑定等情,有該局108年4 月3 日調科參字第10823203470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70 頁)。

是該鑑定書僅足以證明被告是否以扣案之工具改造槍枝有疑,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改造本案槍枝。

而被告確有改造本案槍枝之事實,已如上述。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之工具客觀上不能製造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顯係對鑑定結果有所誤解,該等鑑定報告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辯護人復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並無動能數據之記載,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尚待斟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

惟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本即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各種方式,是鑑定機關憑其特別之專業技能知識、經驗,以檢視送鑑槍枝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之檢視法,及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之檢視,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倘無不符鑑定相關法則之處,即應認屬合格之鑑定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關「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採行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與符合普遍接受原則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

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並有「適用之子彈」時,始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2 枝,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

所謂「檢視法」,係指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

若子彈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傷力。

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

所謂「試射法」,係指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三分之一,並以該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

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進行試射,擊發功能正常,認均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為憑,此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不能僅因刑事警察局未以「動能測試法」鑑驗,無動能數據之記載,即遽然否定其鑑定結果。

據此,堪認扣案槍枝確實具殺傷力,辯護人以前詞質疑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委無足採。

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函詢刑事局系爭槍枝動能測試之數據為何,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㈩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拘提被告的時間跟地點是在新店區北新路1 段271 巷口拘提,之後又轉往北新路271 巷61號4 樓搜索,拘提地點與搜索地點不同,之後又去泰山搜索,既然在新店已經搜出槍彈,為何還要去泰山搜索,足證本案與新北地院刻正審理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447 號,下稱新北地院第447 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主張是同時持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107 、117 頁)。

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7 年5 月8 日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953、4957號起訴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其犯罪事實顯不相同,已難認同一案件。

又本案係因吳建德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遭警查獲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供出該槍枝來源為被告,警方依其供述,於107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35分許,持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拘捕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上址處所後,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工具等物,再經被告同意後,至其友人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進行搜索,因該處無人在家,未進行搜索,其後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後,又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警方於108 年1 月22日經屋主徐偉哲同意後,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為警緝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目前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47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監他字第89號檢察官拘票(案由槍砲彈刀條例一案)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7至96頁、第109 頁,偵卷第77頁)。

惟查獲本案槍枝當日雖有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進行搜索,然與新北地院第447 號案件查獲槍枝處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2 樓,地點顯然不同,且兩案時間相距近1 年,被告辯稱與本案槍枝為新北地院第447 號案件槍枝為同時持有,已難採信。

況被告自本案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提除本案扣得之槍枝外,尚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持有槍枝,甚且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明白供稱:「(問:後來又有帶警察去○○區○○街00號3 樓搜索?)有,當時沒有人,那裡沒有放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

反於通緝遭查獲後,於本院108 年5 月2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方辯稱:本案搜索當天因為○○住所沒有鑰匙,所以當天沒有進去搜到,後來朋友把鑰匙還我,我才發現還有一把槍,這把槍與本案起訴的兩把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核與常情有違,亦證被告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憑採。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松山分局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有無自首之情。

惟本案係因吳建德供稱受被告、高松柏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查獲被告一情,有臺北市至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5 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08927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63頁、第367 至371 頁),而無自首之適用(詳後述),自無再傳喚員警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完成或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或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

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密接時、地,將其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替換上開購得槍管其中2 支之製造改造手槍2 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基於單一未經許可製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被告自不詳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時起,迄107 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行為,屬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

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4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改造槍枝、改造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因認被告所犯上揭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

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係因吳建德於系爭另案中,供稱受被告、高松柏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研判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大嫌疑,因而聲請檢方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等節,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5 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08927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監他字第89號之拘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63 頁,偵卷第93頁),足見查獲本案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僅坦承持有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製造槍枝犯行,猶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所為實不應寬貸;

惟念其坦承持有扣案子彈、彈頭、彈殼、火藥等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其製造、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將之外流,或持以用作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擔任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6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之物,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送鑑試射之子彈,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

另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並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回函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頁),均非違禁物,亦均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經警方在被告上開居所同時所查扣之工具等物,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本案犯罪所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03 頁),亦乏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或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
│    │            │      │                            │          │
├──┼──────┼───┼──────────────┼─────┤
│1   │手槍        │2枝   │均係改造手槍(含槍匣2 個),│偵卷第115 │
│    │            │      │均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至119頁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如鑑定報告影像1 │          │
│    │            │      │~4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如鑑定報告影像5 ~8 )    │          │
├──┼──────┼───┼──────────────┼─────┤
│2   │子彈        │10顆  │⑴ 4 顆:均認係口徑9mm 制式 │偵卷第115 │
│    │            │      │   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 │至119頁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 │          │
│    │            │      │   定報告影像9 ~10)       │          │
│    │            │      │⑵ 3 顆:均認係口徑9mm 制式 │          │
│    │            │      │   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 │          │
│    │            │      │   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 │          │
│    │            │      │   報告影像11~12)         │          │
│    │            │      │⑶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          │
│    │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 │          │
│    │            │      │   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 │          │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如鑑定報告影像18~19 │          │
│    │            │      │   )                       │          │
│    │            │      │⑷ 1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          │
│    │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 │          │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   力。(如鑑定報告影像20~ │          │
│    │            │      │   21)                     │          │
├──┼──────┼───┼──────────────┼─────┤
│3   │槍管        │2枝   │均已貫通,係土造金屬槍管,屬│本院卷㈡第│
│    │            │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17、19頁。│
│    │            │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4   │彈頭        │389 顆│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
│    │彈殼        │80顆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          │
│    │火藥        │1袋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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