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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陳豐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0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當事人如以租用的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的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許俊雄戶籍設在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就刑事訴訟部分行審理程序時,於同日進行附帶民事訴訟的言詞辯論程序,已將傳票寄送原告陳報的送達地址(大同郵局204 專用信箱),並於108 年1 月28日送達大同郵局,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應先予以敘明。
㈡「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照上述規定所示,本院不待他的陳述,由被告陳豐榮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25分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西門國小前時,竊取原告置放在上址的腳踏車上背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60 元,被告竊取原告的財物後,在派出所內毫無悔意,不斷誹謗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痛苦。
被告上述所為竊盜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財產、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訴訟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
㈡原告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我當時是要向原告買東西,不是要偷他的東西,我也沒有拿他的錢,我為何要賠他3 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被告不爭執的事實:被告就翻找原告放在腳踏車上的背包,並拿出背包內的收音機、果汁機和人蔘中藥等事實,並不否認,且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事發當時我去上廁所約10分鐘,回來時就看到被告在翻找我腳踏車上的背包,有些東西被他拿出來,我問他怎麼在拿我的東西,他辯稱要跟我買,我告訴他並沒有出售之意,他是在偷東西,而且被告當時已經將我的1 臺收音機、1 臺果汁機和1 瓶人蔘中藥裝入他身上的包包內,後來他把這些東西丟在地上,騎機車就跑了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7-19 、57-58頁)。
又原告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確實在案發現場之情,也已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 、31頁)。
綜上,由前述原告證詞、被告供稱及現場監視器截圖,顯見被告確實未經上述物品所有權人的同意,即取走原告的財物,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竊取原告背包內的現金260 元?㈡被告如有竊取260 元,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的金額為何?
六、本院的判斷:㈠被告有竊取原告260 元現金的事實:「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將他腳踏車上背包內的收音機、果汁機和人蔘中藥等物品,放入被告身上的包包內等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並證稱:我後來發現被告還拿走背包內的260元沒有還,因為我之前剛好有點過錢,所以還記得金額等語(偵卷第58頁)。
而被告在原告即時發覺後,之所以願意將已得手的收音機、果汁機和人蔘中藥等物品丟棄在地,顯然是因為這些物品已遭原告在他的隨身包包內發現;
至於260元現金則因體積甚小,被告自可藏匿於口袋或包包內等較為隱蔽之處,而不易為原告發覺;
且因現金為通用貨幣,易於混同而不易區辨,縱使遭原告發覺,被告亦可辯稱是他自己所有。
據此,被告在遭原告發覺後,僅將收音機、果汁機與人蔘中藥等物品丟棄在地,而不主動交出260 元現金,應可預期為當下通常的反應。
又原告陳稱他如廁之前剛好有點過錢,所以還記得金額等語,已如前所述。
原告既然剛清點過背包內的零錢,且260 元金額不高,一般人均可輕易記得自己剛剛清點過的這個數字。
再者,原告如有故意謊報失竊金額,以便向被告求償的意圖,大可蓄意提高他的失竊金額,何以僅陳稱失竊金額為260 元?是以,由這些事證,堪認原告所述失竊金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何況被告所犯竊盜罪的刑事犯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有罪在案,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件原告是於刑案第一審繫屬時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參照上述規定所示,也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述行為的事實無疑。
㈡原告得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為260 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的遲延利息:⒈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據此可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的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參照上述規定所示,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竊盜罪所受財產上損害為260 元,以及因此所生按週年利率5 %計算的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這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的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已如前所述。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也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的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指稱被告犯罪後在派出所內毫無悔意,不斷誹謗原告等語,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涉有誹謗罪嫌;
而且,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竊盜罪所受260 元的損害屬財產上損害,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的損害,自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⒊訴訟費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的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的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的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是以,本件原告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該起訴狀繕本雖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為公示送達,然因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並於108 年1 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送達,應認108 年1 月28日為本件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至於逾越這部分所為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逾越這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他的起訴既經駁回,則他所為假執行聲請也失去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
另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的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的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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