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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聖倡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違規停車,適告訴人羅淑英騎乘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及車身,因此人車倒地,進而受有頭部、胸部鈍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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