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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珉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珉鋒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55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9908-W7 號車牌),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前方直行,由告訴人陳菀喻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陳苑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陳菀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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