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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57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天慶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南向22.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白依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因車多減速暫停,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因而不慎撞及該車,致白依平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8 年2 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2 月23日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267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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