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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賢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三輪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時,因欲右轉行駛至中山北路機車待轉區後改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有下雨,惟道路平坦,光線仍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行經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右後方緊隨之車輛,貿然向右轉,適有江蓁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宗賢右後方直行,為閃避陳宗賢之右轉車輛而猛力煞車滑倒在地,因此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肇事後,陳宗賢於執行犯罪偵查警員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江蓁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宗賢固不否認有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撞到告訴人江蓁棋,告訴人是自己騎車不慎摔倒受傷,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㈠本件經勘驗現場錄影內容結果,堪證被告所駕駛之身心障礙三輪機車原來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而後在未逾10公尺距離內,其駕駛之三輪機車已由與告訴人機車併行而逐漸超前,迄行駛至肇事地點「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時,被告之三輪機車已超過告訴人機車約半個機車車身左右,足證被告當時車速較告訴人快,且有超越告訴人機車,則被告於右轉時,對其右後側有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應有足夠之認識。
㈡在雙方車輛行近交叉路口中心線時,告訴人機車仍保持直線前行,被告三輪機車卻突然向右偏斜,隨後告訴人機車即因急速煞車致車身不穩而左傾摔倒。
被告之三輪機車確實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直接碰撞,但被告之向右行駛,確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所駕駛者為身心殘障者專用之三輪車,在經過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後,欲右轉行駛至中山北路之機車待轉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機車行駛若有向右或向左轉彎之情形,均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後方來車,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陳宗賢在此前駕車行至市民大道、中山北路1段路口時,即因車速較快而有超越江蓁棋騎乘機車,且雙方之距離、間隔顯然甚近,對此情形若突然右轉,對後方江蓁棋騎乘之機車,必然會造成無法採取預防措施之危險,被告尤有注意預防之義務,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從而造成告訴人車倒人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本件前經檢察官移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陳宗賢騎乘ADU-2327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
二、江蓁棋騎乘000-QHY號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其結論亦與本院上開鑑定結果同(參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4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11657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55-56頁)。
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照片列印資料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所辯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雖未立即留在現場,而有直接前行之情形,但實際並未遠離,且在告訴人向其要求留下以釐清過失責任後,即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107年偵字第21138號卷第6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當時係因自認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從而未能立即留在肇事地點,然其既未遠離,且在告訴人表示對本件過失責任有爭議時,亦即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則依其行為仍應堪認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即有2次因駕駛行為過失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的紀錄(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習慣皆難謂良好,且本件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但鑑於被告學歷僅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目前沒有工作,又有肢體障礙,經濟能力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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