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上,1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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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福儲自民國108年1月1日14時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段23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為警在上開路段23巷巷口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員警之偵辦作為並非「陷害教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我飲酒後回車上睡覺,因為天氣冷所以發動車輛吹暖氣,後來員警敲車窗表示我遭住戶抗議排廢氣,員警在知道我飲酒的狀況下要求我移車,我把車輛往前開不到100公尺,馬上就被另一個警察攔查實施酒測,警方顯係以不當方式教唆我酒醉駕車,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因此取得之酒測值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34頁)。

二、按「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音)檔(本院卷第22之1頁),結果如下:1、畫面(朝前拍向車輛擋風玻璃)起初為靜止狀態,不久後有車窗敲擊聲,員警出聲詢問「大哥你還好吧」、「人家說你停在這裡很久,怕你出事情啦」,被告答「怎樣」、「沒啦我剛剛這裡歇一下」,員警旋表示「他是說你那個一直發動製造廢氣啦」,被告答以「太冷了放熱氣啊」,員警則說「你先離開啦吼」,雙方交談即結束(畫面時間顯示為19:44:41)。

2、員警與被告之交談結束約3分鐘後(畫面時間顯示為19:47:58),被告之友人(即甲男)走向車前,被告表示「那警察是來幹什麼,我剛剛車上睡覺有事情喔」,甲男答「他在那報啦,我看你在做什麼」,被告又稱「是他報的就對了,我想說警察哪有跟我說ㄟ」、「人家來報說什麼我廢氣太重什麼怎樣…」,甲男稱「你就開走,我要回去了」,被告便稱「好啦好啦好啦」(畫面時間顯示為19:49:20)。

經過14秒後(畫面時間顯示為19:49:34),車輛向左彎開始移動並行使於巷內,約過了1分鐘,畫面前方出現警用機車鳴笛聲,阻止本案車輛繼續前進。

3、(畫面時間顯示為19:50:40至19:51:12)員警表示「大哥,我看證件好不好」,被告答「阿你就堵我就對了」,員警問「你有喝酒嗎」,被告答「有喝阿」,員警又問「有喝就不行開車啊」,被告答「我難道不知道不能開車,阿你就叫我開走,我現在要來停那停車場」,員警復稱「阿你就不能開阿」,被告答「你這樣根本,都這樣隨便堵啦」,員警告以「什麼叫隨便堵,我是叫你,我是不知道,我是看到你在這裡」,被告仍稱「隨便堵啦,我也不要講」。

(二)依上述勘驗結果,員警係敲擊車窗告知被告車輛排放廢氣遭檢舉應移至他處,惟被告當下並未向警方表明自己有飲酒無法開車,且被告亦稱「我和警察面對面講話,他有聞到酒味,還說廢氣太重叫我移車」等語(本院卷第35、59頁),益見其確未告知警方自己已經飲酒,自難認員警在要求被告移車之際,明知被告處於飲酒後之狀態。

再者,員警在攔查被告實施酒測前,已先詢問被告有無喝酒,經被告質疑遭警方「隨便堵」後,員警即表明「我不知道,我是看到你在這」,參諸被告所供「要我移車的跟抓我的員警是不同人」(偵卷第25頁反面),則承被告此部分供述,足徵要求被告移車之該名員警,並無在被告移車後予以偵辦逮捕之意,難認有何陷害教唆情事,而對被告攔查實施酒測之員警,在攔查前既未與被告對話,自不知悉被告已經飲酒,更與陷害教唆無關。

(三)警方於提醒被告移車後旋即離開該處,並未要求或等待被告即行駕車駛離,被告亦未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反而在原地等了3分鐘,經友人(即甲男)上前關心並告知「他在那報,我看你在做什麼」、「你就開走」後,被告才駕駛車輛前移,可見被告酒後移車之舉,尚非全然依照警方之要求,而係聽從友人之建議而為。

復以員警要求被告移車之目的,實係因有人檢舉車輛排放廢氣,縱使被告係聽從員警建議而起意移車,然其在駕駛車輛前,既有友人上前關心,衡情,大可由該友人代為駕車,或自行聯絡其他親友、委請同行計程車業者代為駕駛,甚至於無人協助時,將車輛熄火下車至他處休息,凡此均可符合員警之上開要求,然被告均未為之,執意於酒後移車,可見其酒駕行為確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選擇,並非受到警方之要求或教唆所致。

(四)基上,員警要求被告移車及攔查實施酒測之偵辦作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其依此偵辦行為所取得被告之酒測數值,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所辯遭警方陷害教唆而為本件酒駕犯行、警方取得之酒測值不得作為本案證據,顯非可採。

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皆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酒駕故意,辯稱係遭警方陷害教唆,只能親自移車。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嗣遭警方攔查實施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音)檔之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10-1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遭警方陷害教唆,然本件員警盤查被告後要求移車及攔查實施酒測之偵辦作為並非陷害教唆,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並無酒醉駕車之犯罪故意,然亦稱「我是開計程車的,知道酒後不能開車」(本院卷第35、58頁),可見其明確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規定,是認被告飲酒在先,又於酒後駕車上路,主觀上顯然具有酒後駕車之故意;

況警方盤查且要求被告移車之目的,係因接獲他人檢舉被告之車輛排放廢氣,因而要求被告勿在原地怠速汙染空氣,則被告顯有關閉引擎或委請他人移車等諸多方式因應,然其卻逕行移車,更足徵有酒駕犯意甚明,是認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其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本次係初犯,暨其自陳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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