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上,33,2019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所為108 年度交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二第25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見交簡上卷二第25頁、第49頁),惟以希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被告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二第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之工作狀況、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公訴人及被告對負擔之意見、被告之職業及教育程度等節,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8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