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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曾昭宇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
茲因原告未於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08年3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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