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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偵卷第13、1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案發當日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知警惕,仍二犯本件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11號
被 告 吳博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博皓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惟其未記取教訓,於108年6月15日凌晨3時15分至50分,在臺北市○○路000號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行經同市信義區中坡北路43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皓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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