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355,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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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澄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陳澄緯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橘色涮涮屋一館」飲用調酒,於當日晚間11時許飲畢,迄翌(13)日上午4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與北安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108年7月13日上午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澄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行,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在「橘色涮涮屋一館」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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