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38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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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永賢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8 )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夜市,飲用啤酒約2 瓶後,酒意未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永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三、核被告邱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於凌晨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等)、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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