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52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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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7年8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竟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血液酒精濃度既達每毫升108.6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43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2倍,危險性甚高,甚為不該,況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業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8年度偵字第18554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範圍(108年度偵字第18554號卷第54頁反面),且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該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54號
被 告 陳家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家福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於108年7月1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耕莘醫院安康院區內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行經同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因酒後反應力變慢、感覺較差,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送往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108.6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耕莘醫院檢驗報告、換算公式表、現場圖、調表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案件,其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本身已因車禍成傷,且犯後尚能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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