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52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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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被告李宗柏飲用酒類之數量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1 杯(約500ml )及含有米酒成分之羊肉爐湯約5 、6 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夜間逞能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 ,素行堪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李宗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8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許起,在臺北市饒河街附近某不詳餐廳,飲用啤酒及食用羊肉爐、薑母鴨等物品,至該日晚間9 時許,酒意未退,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9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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