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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至少壹仟字以上的悔過書;
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登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態度良好,查獲前違法駕駛之期間距離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本件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緩刑期間,仍應付保護管束,並需依我國文字親筆書寫至少1,000字以上的悔過書,供執行檢察官附卷存參外,並需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
若有違反以上法院所命令事項,得依法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李登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儀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緻酒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約3杯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8年1月30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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