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346,2019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記載「於106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應更正為「於106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高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4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數日,旋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益彰顯其漠視法紀,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