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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EP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EP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2.40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未因此造成實害,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43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0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08年2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EP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2日下午2時18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99巷口處時,為警攔檢,因黃國書無法進行吹氣檢測,警經黃國書同意改赴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測得黃國書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2.40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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