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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璋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至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之中央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1 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汽車道(往新北市方向)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三、核被告李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等)、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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