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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38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峰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海釣族餐廳」飲用啤酒2 瓶後,猶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貴陽街2 段路口時,遭警方攔檢進行酒測,並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955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2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2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11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雖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同年9 月23日確定,復於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之酒駕犯行,惟查被告前開所犯賭博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其罪質全然不同,又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距前案賭博罪執行完畢已逾4 年11月餘,實已有相當期間,故經本院裁量後認應無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衡以被告前於101年間曾有同類之酒駕案件遭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另佐以被告經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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