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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銘杰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銘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是否加重本刑之裁量: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傷害等案件,與其本案因酒駕所犯公共危險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退休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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