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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煒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0 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上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交岔口處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煒於警詢、偵查中確認在卷(見速偵卷第5 至6 、28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驗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 至10、12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⑴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⑵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⑶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⑴、⑵、⑶之3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並於104 年8 月17日入監服刑,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3 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顯有不同,又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已歷時2 年有餘,則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3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開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屬酒駕初犯,並於本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現齡及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併於警詢時調查筆錄上填載之經濟狀況及案發時係於工地工作,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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