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訴,1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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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培彥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2段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保持並行間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A機車向右偏行,致後行李箱擦撞其右側由林清風同向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握把,林清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擦傷瘀腫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詎李培彥肇事後,可預見林清風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林清風傷勢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李培彥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25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其等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騎乘A機車行經前揭路段,與其右側由林清風同向騎乘之B機車發生擦撞,B機車之人車倒地,林清風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回頭查看逕自離開現場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伊與林清風原在停等紅燈,因B機車為檔車,起步較慢且於踩離合器時會向前衝,撞到伊騎乘之A機車後車箱而跌倒,伊騎乘之A機車是直行沒有右彎,也沒有撞到B機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 107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2段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時,其右側由林清風同向騎乘之B機車人車倒地,林清風受有多處挫傷擦傷瘀腫之傷害,嗣被告回頭查看後逕自離開現場各節,業據證人林清風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合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相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卷第11-15、25-35、47-55頁,交訴卷第68-70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而堪認定。

(二)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林清風證稱:伊原本是騎在中華路第4、5車道中間線,左後方有機車騎來,好像是要右轉,撞到伊機車把手把伊機車撞倒,伊倒地時聲響很大,伊覺得不服氣,抬頭便看到十字路口前方一個騎著有紅色置物箱機車的人回頭看伊,但他只有回頭查看的動作而已,仍然一直向前騎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 11-14頁,交訴卷第 68-7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著紅衣之被告騎乘有紅白配色置物箱之A機車,先行至林清風所騎乘有黃色置物箱之B機車後方,微向左偏至B機車左後方後,復前進至B機車左側與之並排前行,嗣A機車行向再右移,且B機車隨即相應翻倒,過程中,與A機車、B機車相同與相反之雙向車輛不停朝其等行向移動,無相類於停等紅燈之車流停止或停頓狀態,前揭各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件可稽(見交訴卷第 26-27、29-38、67-68頁),核與林清風前述之情節俱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原騎乘A機車同向行駛於林清風所騎乘之B機車後方,嗣主動拉近距離且並肩前行,再向右偏行縮短並行間隔,致林清風騎乘之B機車人車倒地,既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駕駛機車未保持並行間隔而肇事之事實,是其辯稱事故係因林清風駕駛B機車起步主動衝撞A機車云云,顯與前揭客觀監視錄影內容相違,而無足採。

(四)被告除親身經歷前揭之事故發生過程外,亦供稱確實於當時聽聞碰撞聲響,且回頭查看已見林清風倒在地上,仍然繼續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一節(見偵卷第 8、90頁,交訴卷第24、74頁),是依前揭所示之現場情況,被告應得認識林清風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即主觀上可預見本件事故發生致生林清風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之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卻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即自行離開現場,於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如前述,本案自不屬於前開釋字第 777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此敘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 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

惟該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部分,因未區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核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於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 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林清風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亦未受進一步損害,事發地點復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

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 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危及林清風與用路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實值非難,兼衡及其犯後與林清風無償達成調解、迄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送貨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變換車道,撞及同向由告訴人林清風騎乘之B機車,致使B機車人車倒地,林清風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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