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訴,1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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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RIS KYLE DANIEL(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 ○○ ○○○(美國籍,中文姓名:莫里斯,下稱莫里斯)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177巷內,欲倒車停放至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於倒車之際,除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處外,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後倒車,而擦撞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其車輛右後方之乙○○,致其受有左側小腿表淺擦傷併15*8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莫里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莫里斯肇事後,可預見乙○○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乙○○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乙○○報警處理,並循線通知莫里斯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莫里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109至111頁),並有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步行離去,然被告於審理時,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且事發後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不願加以追究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住宅、店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自陳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品性素行、肇事逃逸情節、家庭狀況(已婚,需扶養父母、妻子與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目前擔任老師,月薪新臺幣6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部履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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