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訴,17,2019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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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RIS KYLE DANIEL(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ORRIS KYLE DANIEL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77巷內,欲倒車停放至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於倒車之際,除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處外,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後倒車,而擦撞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其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趙家麟,致其受有左側小腿表淺擦傷併15*8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年8 月1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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