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刑補更一,2,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許森偉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決定後(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因補償請求人不服提出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台覆字第48號將原決定撤銷,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許森偉(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261號裁定羈押,迄至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羈押2月,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無罪確定,故請求因本案受羈押而應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准予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情,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

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拘提到案後,認請求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100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請求人、共同被告林晉宇、巴蘇雅達邦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可稽,堪認請求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間供述不一,更有共犯未到案,顯有串證之虞,且請求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聲羈字第261號裁定執行羈押;

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經承審法官於100年9月14日當庭准請求人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辦畢具保手續而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聲拘字第111號卷第14、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15日羈押聲請書、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61號案件於100年7月15日之訊問筆錄、同日押票(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第2至16頁、第2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案件於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第43至44頁、第53至54頁、第66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及相關偵查卷宗(下稱本案),核閱屬實。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請求人自100年7月14日受前揭拘提時起,迄100年9月14日具保時止,共受羈押63日【即18日(7月)+31日(8月)+14日(9月)=63日】,堪認於請求人前揭羈押期間內,其人身自由確有63日係因本案羈押而遭受剝奪。

(二)又請求人所涉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無罪(起訴書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各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請求人無罪判決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

又請求人係於107年1月3日,以聲請刑事補償費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請求,有其前揭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1頁),核係於本件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其請求程式自屬適法。

(三)另查,本件請求人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請求人雖於上開案件偵查時坦承犯行,惟於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則否認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卷內復無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足認請求人有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意圖,而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惟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已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其附件之記載,詳細敘明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相關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再查,請求人於警詢中供稱:其都是將K他命送往林森北路上金聰酒店與朋友「綽號小蟲」、「阿志」交易…其於100年3月間開始為林晉宇運送K他命毒品至不固定處所交易毒品,至今約有15次左右,其分得約1,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55號卷三第87至8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從1月起介紹欲購買毒品之客人給「阿貓」即郭允良,也有幫忙送毒品,但其很少抽成,只有加油錢…其是去松江路那邊拿毒品,林晉宇在那邊有個宿舍,是聚集的地方,「阿貓」也會把毒品放那邊,再叫其去拿貨幫忙送,販賣的毒品為愷他命,0.8公克價格約300元至400元…幫忙賣毒品是為賺車子的加油錢…幫「Hero」賣的毒品也是從1,300元中抽成100到200元…都賣給在林森北路酒店當少爺的朋友,自今年2、3月迄今共幫「Hero」賣過15次左右,幫「Hero」賣是從3月多迄今,幫「阿貓」賣則是2月多迄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55號卷三第107至109頁),足見請求人業已自白犯行;

再查,請求人於本院羈押庭審理時改稱:忘記有無幫林晉宇拿毒品給其他人,好像有一次幫阿貓拿毒品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第11至12頁),此核與同案被告林晉宇於偵查時供稱:其在今年5月時拿毒品交給「大邦」、「阿貓」及請求人,當時是直接交給「大邦」,「大邦」交給誰不清楚,但因為他們好像都會把東西放在「大邦」那邊,毒品是向「香蕉」買的,其從1月起透過「阿貓」、「大邦」賣毒品,另於4、5月時才開始透過請求人賣毒品,每1克要給其25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55號卷四第162至163頁)顯不相符,足見請求人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確有歧異。

則請求人因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就自何處取交毒品與何人、幫何人販賣毒品、交易金額、次數、抽成及起迄期間均坦承犯行,不僅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罪嫌,且其於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更與其他同案被告不符,足認其有與相關共犯、證人勾串,或有湮滅、變造證據之虞,因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顯見請求人對於遭受羈押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請求人指稱其就前揭羈押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核非可採。

(四)又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而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人身自由,而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僅對於受羈押人之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查本件請求人係以每日3,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經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羈押時為正值青年之19歲,且自稱當時就讀於東南科技大學1年級,家境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55號卷三第19頁),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損害均屬匪淺等情,堪認請求人因本案遭受羈押所受之損失程度非輕。

爰參酌本案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本案判決所載之情節、請求人因遭本案羈押63日所受前揭損失及請求人具上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請求人既具有可歸責事由,是依本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參照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以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計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是本案合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損害數額共12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63=126,000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