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刑補,19,2019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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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9號
補償請求人 簡澤州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補償請求人陳鏡燁(下稱請求人)雖於民國108 年6月25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惟並未檢附具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同年7 月29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2 日送達於請求人,有本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56、61頁 )。

惟請求人迄未向本院補正任何裁判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致令本院無從判斷請求人有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同法第7條所定之可歸責事由等),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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