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偉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劉偉漢雖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復由聲請人於同年8月12日親自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
雖聲請人有於108年8月15日具狀請求展延補正期日,有刑事補正聲請補狀可憑(本院卷第149-153頁),惟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任何裁判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