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交簡,65,2019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義仁自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聲請簡易判決書僅略載為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攔查),並於下午5 時45分許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283 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 頁背面、第24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12頁、第10頁),顯見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許即遭員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進行酒測,則其酒駕時間顯早於該等時間,而應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點為準(見偵卷第6 頁、第24頁背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容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如上。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曾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一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其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