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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8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甲○○偽造之「鄭清雄」署名、指印與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卻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前因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違反藥事法案件,遭起訴、判決確定後,未前往服刑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竟為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以躲避通緝犯身分以及上開刑案後續調查、追訴之整體犯罪計畫,竟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鄭清雄」名義接受調查,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自當日下午4 時5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陸續為下列行為:⒈其在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7 、10至11、14至18所示文件上,偽造「鄭清雄」之署名、按捺指印與掌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扣押物品收據,由本院逕予更正),表示其係「鄭清雄」而非甲○○,且「鄭清雄」本人係檢警當下為該等文件所載行為時之人。
⒉其又在如附表編號1 、4 、8 至9 、12至13、19所示文件上偽造「鄭清雄」之署名與按捺指印,除表示其係「鄭清雄」而非甲○○,且「鄭清雄」本人係檢警當下為該等文件所載行為時之人外,更表達「鄭清雄」同意受搜索、業受告知其涉嫌犯罪接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同意夜間詢問且毋須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陪同偵訊、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其實際上並無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之事實,甚表示願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命令不遷離其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之居所,將隨傳隨到等意思表示後,交予承辦之檢警人員收執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鄭清雄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並使鄭清雄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漏載指印、掌紋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均由本院予以補充)。
⒊嗣因甲○○於遭員警查獲時按捺之附表編號17所示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後,確認與甲○○原先指紋卡片相符,但年籍資料不符,方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工廠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完畢後,即將該玻璃球丟棄。
嗣於107 年12月22日晚上10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249 號前查獲甲○○為上開通緝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1 年1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31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揆諸首揭要旨,被告前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⒈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卷,下稱偵緝182 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同頁背面;
本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18號卷,下稱原簡18卷,第55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鄭清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下稱偵1385卷,第5 頁至第6 頁;
臺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下稱毒偵4335卷,第56頁至同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0541140500 號函暨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05080036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大)第三中隊調查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大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保大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毒品重量磅秤檢驗圖片表、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保大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保大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單、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鄭清雄照片、保大三中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地檢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1385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
毒偵4335卷第30頁至第34頁)。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同載被告於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鄭清雄」署押,且未載被告以其指印、手掌捺印部分,復缺尿液檢體委驗單、指紋卡片、臺北地檢訊問筆錄與限制住居具結書之記載,然細繹該扣押物品收據別無任何「鄭清雄」之署押與指印(見偵1385卷第28頁),亦有被告供稱:其當時被搜手錶,所受收據即同該偵1385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收據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稱被告偽簽「鄭清雄」署名20枚,核與所列文書上記載數量相同,此部分應屬贅載無誤;
又尿液檢體委驗單、指紋卡片、臺北地檢訊問筆錄與限制住居具結書上之「鄭清雄」署名、指印與掌印確為被告當下所為,同經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上。
㈡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卷,下稱毒偵663 卷,第9 頁至第23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
原簡18卷第60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663 卷第25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公司108 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足考(見毒偵663 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
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又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7 、10至11、14至18所示文件上偽簽「鄭清雄」之署名、按捺指印與掌印,該簽名、指印與掌印僅表示受員警執行搜索扣押之受搜索人與受執行人、扣押物品所有人、被逮捕告知之通知人、確認扣押物有毒品初步反應及重量之在場人、受尿液採集者、按捺指印掌印者、受檢警訊詢問之人,均係「鄭清雄」本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惟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4 、8 至9 、12至13、19所示文件上偽簽「鄭清雄」之署名與按捺指印,自形式上觀之,除表示被告乃「鄭清雄」本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外,尚有表示「鄭清雄」自願同意受員警搜索(附表編號1 )、業受告知其涉嫌犯罪接受訊問時可行使之權利(附表編號4 )、法律扶助基金會毋庸指派律師陪同詢訊問(附表編號8 )、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附表編號9 )、同意員警可夜間訊問(附表編號12)、並無實際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附表編號13),以及願依臺北地檢檢察官命令不遷離其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之居所,將隨傳隨到之意(附表編號19)。
該等文件雖係由檢警事先印製,然均有相關文字敘述,被告於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已將該等文字內容採納為其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並據以傳達該等意義,是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交予承辦檢警人員收執以為行使,顯對該等文件內容為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鄭清雄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並使鄭清雄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8 至9、12至13、19所示文件上偽簽「鄭清雄」署押與按捺指印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該等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謂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文件上之「鄭清雄」署名而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亦漏未論及被告偽造「鄭清雄」之指印、掌印以及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文件上署名、指印之事實,惟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文件上之指印、掌印亦為被告當下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文件上署名、指印同係被告遭查獲之當下,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接續所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文件之署名係屬包括之一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另如附表編號1 、4 、8 至9 、12至13、19所示文件既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犯行僅係階段行為而為吸收,承如前述,均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訊問中當庭踐行此部分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55頁),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
⒉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以,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㈡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部分⒈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①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先後多次偽造「鄭清雄」之署名、按捺指印與掌印在附表編號2 至3 、5 至7 、10至11、14至18所示文件上之犯行,又多次偽造「鄭清雄」之署名與按捺指印在如附表編號1 、4 、8 至9 、12至13、19所示文件上並交予承辦之檢警人員收執行使之犯行,均係為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以躲避其通緝犯身分及刑案後續調查、追訴之整體犯罪計畫,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及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冒用鄭清雄名義接受警詢、偵訊之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係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揆諸前揭意旨,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及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31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又為避免自身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冒用其胞兄鄭清雄名義應訊簽名且按捺指印、掌印,非但使鄭清雄本人蒙受不白之冤,更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訴追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此段期間均係做鋁門窗,月薪約2 萬元至3 萬元,先前與其父同住在屏東且需扶養其父(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㈡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不同,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鄭清雄」署名、指印與掌印,均屬偽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1、4 、8 至9 、12至13、19所示文件,既經被告交予承辦之偵查機關人員收執行使,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除上揭偽造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要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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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時間與地點 │ 被告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性質 │ 偽造之署押 │ 證據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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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性質上屬偽造私│①同意受搜索人之署│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文書) │ 名1 枚 │22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 │②指印共2 枚 │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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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①受搜索人簽名之署│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扣押筆錄(性質上屬偽造署押) │ 名1 枚 │23頁至第26頁即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 │②受執行人簽名之署│433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
│ │ │ │ 名2 枚 │ │
│ │ │ │③指印共5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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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①所有人/ 持有人/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105 年11月2 日下午5 │扣押物品目錄表(性質上屬偽造署押│ 保管人之署名1 枚│27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 │②指印1 枚 │12頁 │
├──┤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松├────────────────┼─────────┼────────────────┤
│4 │信路208 號前 │權利告知書(性質上屬偽造私文書)│①被告知人之署名1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 │ 枚 │33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 │②指印1 枚 │18頁 │
├──┤ ├────────────────┼─────────┼────────────────┤
│5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①被通知人簽名之署│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性質上│ 名1 枚 │34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屬偽造署押) │②指印1 枚 │19頁 │
├──┤ ├────────────────┼─────────┼────────────────┤
│6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①被通知人簽名之署│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性質上│ 名1 枚 │35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屬偽造署押) │②指印1 枚 │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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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①署名共3 枚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中隊調查筆錄(性質上屬偽造署押)│②指印共7 枚(含騎│15頁至第20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
│ │ │ │ 縫章之4 枚) │35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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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案專│本人簽名之署名1 枚│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性質上屬偽造│ │21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私文書) │ │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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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採證同意書(性質上屬偽造私文書)│①同意人簽名之署名│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 │ 1 枚 │29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 │②指印1 枚 │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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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①涉嫌人簽章之署名│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 1 枚 │30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性質上屬偽造署│②指印1 枚 │15頁 │
│ │ │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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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①涉嫌人、持有人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中隊毒品重量磅秤檢驗圖片表(性質│ 署名1 枚 │31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上屬偽造署押) │②指印1 枚 │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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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月2 日晚上6 │夜間偵訊同意書(性質上屬偽造私文│①被告知人之署名1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書) │ 枚 │32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許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②指印1 枚 │17頁 │
├──┤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
│ │隊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①簽名捺印之署名1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枚 │36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性質上屬偽造私文書) │②指印1 枚 │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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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清雄照片(性質上屬偽造署押) │①署名1 枚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 │②指印1 枚 │39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 │ │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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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大三中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①本案犯嫌簽名之署│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錄表(性質上屬偽造署押) │ 名1 枚 │45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 │②指印1 枚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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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①簽名與捺印之署名│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
│ │ │檢體委驗單(性質上屬偽造署押) │ 1 枚 │46頁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 │②指印3 枚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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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指紋卡片(性質上屬偽造署押) │①署名1 枚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 │②指印20枚 │30頁至同頁背面 │
│ │ │ │③掌印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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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檢訊問筆錄(性質上屬偽造署│受訊問人之署名1 枚│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
│ │105 年11月2 日晚上9 │押) │ │32頁至第33頁 │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
│ │許止在臺北地檢 │限制住居具結書(性質上屬偽造私文│①具結人之署名1 枚│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
│ │ │書) │②指印1 枚 │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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