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簡,3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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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政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政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接續於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13巷口之雙城公園,以徒手及腳毆打陳則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凌政雄所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件所犯之傷害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凌政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經傷害案件之執行刑,仍再犯本案相類罪行,其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且歷經刑罰執行後,猶仍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僅因朋友交往細故而相約談判,不思以理性解決,竟以肢體暴力施加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98號
被 告 凌政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83巷
10之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政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9時22分許,接續於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13巷口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內毆打陳則安,致其受有後頸部及胸口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政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則安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蒐證光碟及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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