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簡,3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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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冠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冠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件係於前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度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月7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夜市擺攤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20萬元,應熟知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江松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冠係臺北市○○區○○路○○○市00號烤香腸肉串攤位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卻曾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遭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5年10月7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
詎其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年內,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自105年11月26日起,再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TRAN THI LUONG THIEN(西元1994年11月6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開攤位從事烤香腸肉串、收銀及顧攤位等工作,嗣於106年9月19日,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在該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冠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勞外字第1062024928號函、新北市政府裁處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7118500號函、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檢舉資料、外籍勞工業務訪查紀錄事項表影本、談話紀錄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407581號函影本、調查筆錄、指認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及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影本2份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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