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簡,4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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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仁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項「竟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等字,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贅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予刪除)。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幫助他人犯上開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益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創公司)任職,竟為貪圖利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提供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益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民賢,使其得以虛偽登載、製作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益創公司領取12萬元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進而幫助益創公司逃漏104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已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所得係提供身分證影本之對價即現金1,500元(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難度偵字第3011號影卷第198頁背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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